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6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官牛坊村北6号。
法定代表人:姜传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健,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尚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模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4民初3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河模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1、星河模板公司无需支付***2003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060.3元;2、星河模板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8285.43元;3、星河模板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8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的入职时间错误,***入职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应为2008年1月1日;2、***每年都休年休假,星河模板公司无需支付其未休年假工资;3、解除劳动合同系***提出,星河模板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辩称:不同意星河模板公司的上诉理由,要求驳回星河模板公司的上诉请求。
星河模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星河模板公司不应支付***2004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060.3元;2、星河模板公司不应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期间工资2219.31元;3、星河模板公司不应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8285.43元;4、星河模板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80元;5、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5日,***入职星河模板公司。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从事冲剪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官牛坊村北6号;***执行计件工时制度;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为计件工资。
2017年10月20日,***向星河模板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内容为“本人2003年3月15日与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单位一直没有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现在又拖欠工资。因单位不给我上社会保险、拖欠工资,本人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日起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星河模板公司2017年9月20日支付***当年6月工资4233元,2017年10月25日支付7月工资2052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8月工资3045元,2017年11月28日支付9月工资2871元。
***于2017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拖欠的工资22137.93元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534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3、支付2003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金29780元;4、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未休年假补偿24827.58元;5、支付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57379.31元;6、支付2015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06.76元。该委于2018年1月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7]第3984号裁决书,裁决:1、星河模板公司支付***2004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1060.3元;2、星河模板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0月20日期间工资2219.31元;3、星河模板公司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8285.43元;4、星河模板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80元;5、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星河模板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法院。***针对裁决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期间负举证责任,星河模板公司对***入职时间和实际上班终止时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采信***的陈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03年3月15日至2017年10月20日。仲裁委裁决***2017年5月至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218元,星河模板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的月平均工资低于此数额,故对该数额,法院予以确认。
针对星河模板公司的第一项诉求,星河模板公司未为***缴纳2003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故其诉求无合法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星河模板公司的第二项诉求,因星河模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此期间工资,故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星河模板公司的第三项诉求,星河模板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此期间已休年休假,故该项请求无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星河模板公司的第四项诉求,因星河模板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星河模板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对该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事项,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03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11060.3元;二、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7年10月1日至20日工资2219.31元;三、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8285.43元;四、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80元;五、驳回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星河模板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关于***的入职时间一节,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星河模板公司虽主张,***入职时间为2008年1月1日,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3月15日。星河模板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2003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1060.3元,对星河模板公司不同意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及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星河模板公司主张,***每年都休年休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星河模板公司不同意支付***2015年至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8285.4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星河模板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星河模板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180元,对星河模板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河模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星河模板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悦
审判员何锐
审判员张瑞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