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25409号
原告: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忠路10号院10号楼13层1601。
法定代表人:严德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神路街39号10幢1段3层85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
原告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科公司)与被告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公司立即向青科公司支付货款29 200元;2. ***公司赔偿青科公司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9490元(以拖欠材料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从2019年7月12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了《活动隔墙加工承揽合同》(项目为:沧州市“宏达酒店”项目工程,原告之前名称为: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制造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按被告要求为被告生产加工“青科”活动隔墙,现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制作及安装内容,但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并未按约定全额支付对应款项。至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拖欠制作款29 200元。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
原告青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青科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8年12月29日,青科公司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QK-2018-1212号《活动隔墙加工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报价项目:活动隔墙,数量120平方米,单价750元,金额90
000元;副轨道,数量14米,单价300元,金额4200元;烤漆1项,单价6000元,金额6000元;钢架1项,单价9000元,金额9000元,合计109 200元。青科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姓名李红云;本合同总价款109 200元,合同签订之日,***公司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人民币32 760元作为预付款支付给青科公司;青科公司收到预付款后,到***公司制定施工现场开始安装轨道,***公司在轨道安装结束后之日起二日内付给青科公司合同总额的40%,人民币46 680元,***公司收到款项后根据现场完成面的尺寸加工活动隔墙模板,***公司未按约定付款,青科公司有权拒绝生产加工活动隔墙门板;青科公司将制作好的活动隔墙运抵施工现场安装完毕后,***公司应在五日内付给青科公司合同总额的30%,人民币32 760元,吊装完毕后甲方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如***公司在七日内未验收,视为青科公司活动隔墙及安装验收合格,***公司在未结清合同款项前,该活动隔墙处置权归青科公司所有。如***公司未按付款方式付给乙方,***公司需向青科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的滞纳金。按合同签订日前算,质保期为2年,吊轮质保期为6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准时支付合同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青科公司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加盖有双方公章。
青科公司提交2019年7月6日出具的活动隔墙产品安装验收合格单,载明“甲方***公司,乙方青科公司,工程地点沧州宏达国际酒店15层,材料品种、规格性能合格,轨道与基体结构连接合格,配件安装牢固合格,制作方法,组合方式合格。备注:在双方签署验收单确认产品及安装合格的同时,甲方如在三日内,没有任何书面文件通知乙方,活动隔墙自动合格。乙方承诺,该产品进入质保期。”甲方代表人有王叙正的签字,乙方代表人有李红云的签字。
青科公司提交***公司的支付记录,2019年1月7日***公司转账支付25 000元,附言“沧州酒店活动隔断”;2019年3月20日***公司转账支付20 000元,附言“沧州酒店活动隔断”;2019年6月6日***公司转账支付30 000元,附言“沧州酒店隔断”;;2021年1月26日***公司转账支付5000元,附言“沧州酒店青科活动隔断”。以上合计8万元。
上述事实有青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青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活动隔墙加工承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青科公司为***公司完成了活动隔墙供应与加工,且双方已经于2019年7月6日进行了验收签署了安装验收合格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现***公司尚欠青科公司货款29 200元未付,应当给付。***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青科公司将制作好的活动隔墙运抵施工现场安装完毕后,***公司应在五日内付给青科公司剩余的30%”、“***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准时支付合同款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青科公司支付违约金”,现青科公司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向***公司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9 200元;
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青科活动隔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 2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自2019年7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公告费260元及判决书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若男
书记员 王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