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1民初7343号
原告:昆明光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工业园昆明国际印刷包装城A-10-2-1地块。
法定代表人:吕艳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吴小东,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彩云北路5151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晖,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燕,该公司职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光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光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5号、10号、11号、18号部分道路;二期仓储内部1-4号以及W3外围1-3号路路灯供货及安装,工程期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0年12月10日,工程总价款人民币1,747,173元,被告付款方式为: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验收合格并亮灯后支付至80%,经审计后按照审计金额一周内支付应付款部分70%工程结算款,复审后在扣除5%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路灯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便将路灯投入使用,但一直未与原告进行工程验收结算,且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项。2016年1月,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并于2016年4月19日共同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审定,最终审定金额为人民币1,245,860元。2016年8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共同按照审定金额确认,被告因该项目拖欠工程款人民币467,810.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早在2010年12月就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路灯的安装工程,被告迟迟不予验收结算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明显已经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路灯安装施工费414,811.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8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9%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经审核的工程总价为1,245,8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33,322.66元。合同约定的总工期为32个日历天,原告未按工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扣减违约金后,已不存在还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未按照交易惯例及税法开具税控专用发票,被告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签订路灯安装合同,并对项目内容、施工期限、价款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照明工程验收申请表》、《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照明工程专项工程验收证明书》,欲证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1月对原告工程进行验收确认;
3.《关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照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定)汇总单》,欲证明2016年4月经被告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审定,最终审定金额为1,245,860元;
4.中豪螺蛳湾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单,欲证明2016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已支付831,048.5元,按照审定金额尚欠414,811.5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明确签订时间;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恰好证明2016年1月工程还存在需要整改的情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形式上为照片打印件,无法确保其真实性。
被告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欲证明工程初审造价为1,245,860元,原告并未按期完工,甚至在验收时尚存在部分问题需整改。原告给第三方的报告中自述已收款两笔工程款:2011年5月收款363,238.4元、2011年9月收款467,810.1元;
6.《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规划道路路灯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恳请拨付路灯工程款的请示报告》,欲证明2009年10月的施工承包合同存在部分未完成部分,又延续至本案安装施工合同中继续实施,且前合同已履行完毕,实际完成金额为61万余元;
7.支票存根、发票,欲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933,322.66元,其中于2010年5月17日预付工程款102,274.16元,但被告未足额开具发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按约定工期完工系因被告原因。原告已于2011年完成施工,但被告时隔6年才验收,该期间会存在老化和损坏的情况;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规划道路路灯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恳请拨付路灯工程款的请示报告》与本案争议无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出票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的转账支票存根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双方系于2010年11月签订合同,不可能在5月17日付款,相应款项为双方此前合作事项的付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为同一合同文本,双方互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基于不同证明主张重复提交,本院不再单独认证,其证明效力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原告提交的证据2、3收录于上述《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规划道路路灯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亦收录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中《恳请拨付路灯工程款的请示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结合案件争议综合评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4为照片打印件,其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昆明光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具体时间双方有争议)签订《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照明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其中对”工程的承包范围及验收标准”的约定为:”承包范围:5#路中、后段;10#路后段;11#路后段;18#路;二期市场内部各道路;二期仓储内部1#~4#路以及W3地块外围1#~3#路路灯照明工程的电缆敷设、路灯灯具供货、安装及调试完成并协助甲方(即被告)移交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如经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即原告)负责修复直至验收合格,并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一切损失。(本工程不含基础土建、预埋件及埋地穿线管的施工)路灯工程的电缆由甲方提供”,对”工期”的约定为:”开工日期:2010年11月8日;竣工日期:2010年12月10日(与道路同时交付使用);总工期:32日历天”;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为:”本工程价款为人民币(小写:¥1747173元)(大写:壹佰柒拾肆万柒仟壹佰柒拾叁元整),合同总价为暂定总价,单价固定,工程量按实际数量结算。其中5#路后段、10#路后段80组双臂路灯、9组定向投光灯已经包含在一期《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规划道路路灯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工程范围内,该部分单价按一期合同单价结算”;对”履行保证金的缴纳及工程的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七天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进场材料金额超过合同总价款10%时一周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给乙方;付款方式:每个路段安装完成后一周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70%,待验收合格并亮灯后一周内支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0%,经初审审计完毕后,根据初审审定金额(审计单位、施工单位确认盖章)于一周内支付应付款部分(扣除已付款及5%质保金)70%的工程结算款,复审后,根据最终工程审价书支付应付工程款的余款(扣除5%质保金),留5%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2016年1月4日,被告组织对上述合同项下施工事项进行验收。同年1月10日,被告出具《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照明工程专项工程验收证明书》,结论为验收合格。2016年3月,被告委托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合同项下路灯照明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16年4月19日,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杭建(昆)02016013号《关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照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相应工程造价为1,245,860元。该报告书附《工程进度(结算)款支付审查审批表》两份,记载原告于2011年3月8日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363,238.4元,于2011年7月7日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514,383.2元。201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63,238.4元的工程款发票一份。被告于2011年5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63,238.4元。2011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67,810.1元的工程款发票一份。被告于2011年9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67,810.1元。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支付款项102,274.16元,相应转账支票存根记载用途为工程款。另,原、被告曾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规划道路路灯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规划道路路灯安装施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包括”规划4号路单臂路灯7组;规划5号路双臂路灯10组;规划11号路单臂路灯41组、定向照明灯4组;规划7号路双臂路灯41组、定向照明灯6组、路灯监控柜1台;规划6号路单臂路灯7组;规划10号路双臂路灯36组;规划10号路后段、规划5号路后段双臂路灯80组、定向照明灯9组、路灯监控柜1台;规划18号路(空白)。”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案原、被告所签订《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承揽事项为道路照明安装工程,性质为建设工程,故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院据此将立案案由承揽合同纠纷调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应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合同的履行,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0月8日开始施工,合同项下部分施工因道路未建设好,至今未实施。并主张就已完成工程于2016年1月通过验收,于2016年4月审定造价为1,245,860元,被告支付两笔工程款共计831,048.5元,尚余414,811.5元未付。被告抗辩原告迟延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4月的造价审定只是初审价格,其已支付原告合同项下工程款933,322.66元,以及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针对上述争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造价应如何确定;二、被告支付了多少合同项下工程款;三、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诉请应如何判定。兹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针对本案争议《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项下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被告于2016年3月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245,860元。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对涉案实际施工工程造价未做直接明确,而做了两项抗辩。其一,被告抗辩主张本案争议的《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范围与此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规划道路路灯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所约定施工范围存在交叉,并在庭审中解释其作此抗辩的理由在于两份合同在施工内容上存在延续性,《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规划道路路灯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中未完成的施工内容在《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中重新进行了约定,以此表明其在2010年5月17日支付原告涉案合同项下工程款具有合理性。原告认可《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规划道路路灯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在涉案《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中重新进行了约定。对此,本案争议的《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在工程价款中约定”其中5#路后段、10#路后段80组双臂路灯、9组定向投光灯已经包含在一期《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规划道路路灯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的工程范围内,该部分单价按一期合同单价结算。”同时,对比两份合同,在施工道路范围表述上确实存在重合之处。经庭审核查,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在《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规划道路路灯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部分施工内容因未实际进行,在本案争议的《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中重新进行了约定,但在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确定上,两份合同并不存在重合或交叉。故被告的相应抗辩主张与本案争议《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工程造价的确定无关。其二,被告抗辩其委托的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的工程造价审定结论只是初审结果,未经复审,故不应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对此,涉案《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在工程款付款方式相关内容中有”初审审定金额”、”复审”以及”最终工程审价书”的约定表述,但对具体含义未做明确。根据工程结算常识,工程造价审计或审定是指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单位对施工单位所做结算报告根据合同及规范进行的审核,部分情况下存在初审和复审的流程。本案原、被告均作为证据提交的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所附《工程结算审核(定)汇总单》有造价咨询公司、原告和被告的依次签章确认,应视为原告作为施工方、被告作为建设方,对相应造价审定结论均予以了认可。相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应属于合同所约定”最终工程审价书”,相应审定结论应作为确定本案《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项下实际工程造价的依据。被告相应抗辩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确定涉案合同项下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造价为1,245,86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于2011年5月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63,238.4元,于2011年9月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67,810.1元,并提交转账支票存根两份和对应的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为据。原告对此表示无异议,并认可相应款项为支付本案争议的《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此外,被告主张于2010年5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102,274.16元,并提交转账支票存根一张为据。原告认可实际收到相应款项,但主张并非支付本案争议合同项下工程款,而系支付双方之间所签订其他合同项下工程款。并在主张涉案《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系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同时,表示被告在合同签订前支付价款于理不符,且认为其提交的《中豪螺蛳湾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单》记载收款时间为2010年5月17日的两笔款项3,308.1元和98,966.08元与被告主张金额吻合,可印证系支付其他合同项下款项。被告在做前述”合同延续性”主张的同时,主张涉案《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签订于2010年11月之前。且在否认原告所提交《中豪螺蛳湾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单》真实性的同时,表示原告将一笔款项拆分计入两份合同不具有合理性。对此,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除本案中作为证据提交的两份合同以外,双方之间尚签订过多份合同。但如前所述,原告针对双方已进行过对账结算的主张所提交《中豪螺蛳湾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单》不足采证。此情形下,涉及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宗同种标的债务场合下的清偿冲抵争议问题。原告所提交的双方就相关款项交付有冲抵合意的依据(也即对账确认单)不具有证明效力,但涉案《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工程预付款,而结合约定工期和付款方式来说,被告抗辩主张交付原告的款项依合同约定不在履行期限内,故不足以发生清偿冲抵意思表示(或抵充指定)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支付原告的款项102,274.16元,其主张系支付本案争议《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或冲抵指定主张)不予采纳。基此,本院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831,048.5元,结合工程造价审定结论,未付工程款为414,811.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6年1月验收、2016年4月审定造价,抗辩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仍以《中豪螺蛳湾工程项目对账确认单》为据,主张双方于2016年8月8日进行对账,无论按两年还是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均未超过时效。对此,根据涉案《工程结算审核(定)汇总单》,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署确定该汇总单,其后原告无有效依据表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根据合同相关付款方式约定,除质保金外的应付工程款权利主张时效应自该日起算,质保金则应自2017年1月10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次日)起算时效。同时,对于上述两部分款项所涉及权利主张时效,按相应起算时间,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计算,分别应至2018年6月18日和2019年1月9日。在该时间届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故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相应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如前认定,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本案争议《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路灯安装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414,811.5元。根据合同约定,其中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352,518.5元,履行期间于2016年6月18日届满,剩余保证金62,293元,被告应退还(在工程款抵质保金情形下,换另一角度为工程款支付)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亦已届履行期。被告无依据证明存在扣留质保金事项,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款项414,811.5元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期限支付原告款项,依法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涉案合同未具体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对未付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有据。唯原告主张起算时间未考虑涉案剩余未付款项的分期履行期限,一并要求自2016年8月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与约定付款方式及可确定履行期限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利息为:对应付款项中的工程款352,518.5元自原告主张之日(即2016年8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对质保金62,293元自2017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此外,对于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其一,被告抗辩原告迟延完工应扣付违约金。对此,原告是否迟延完工以及如存在迟延情形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属请求事项而非抗辩事项,被告就此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其关于直接扣付违约金的抗辩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二,被告抗辩原告未足额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对此,根据被告提交证据可证实,对于本案可认定的合同项下已付款,原告已足额开具发票。其抗辩原告未足额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主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光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52,518.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相应款项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光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62,29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相应款项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原告昆明光翔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7元,减半收取4,468.5元,由被告云南中豪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余额4,468.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