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7144号

原告: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鸿,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旌勇里3号。

法定代表人:李太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北京天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幕墙公司)与被告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建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威幕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鸿及被告新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威幕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 新兴建筑公司立即给付合同款57 846.78元;2. 新兴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利息(以本金57 846.7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3. 新兴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建威幕墙公司与新兴建筑公司签订大兴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定向安置工程A地块项目9号楼地下室及地下人防门窗合同,合同编号:JWMQ(DZ)2012-7-0。合同中建威幕墙公司的义务是项目门窗工程的断桥个人铝合金窗、断桥隔热铝合金门、塑钢门、普通铝合金百叶窗的制作和安装。工程量按门窗框外围尺寸进行结算(以实际发生量计算)。合同签订后,建威幕墙公司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经双方结算,最终结算价为1 752 847.78元,现贵公司已经付款1 695 001.00元,尚欠57 846.78元,故诉至法院。

新兴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建威幕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建威幕墙公司要求新兴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另外需要陈述的情况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建威幕墙公司的原因导致了新兴建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新兴建筑公司保留向建威幕墙公司追偿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甲方,新兴建筑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乙方及建威幕墙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丙方签订《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1#楼等7项、A-5#楼等11项(塑钢门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为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定向安置房A-5#楼等11项的钢门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开工时期2010年4月30日,具体以发包人口头或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时间:确保1#、2#、4#、6#、和1#车库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竣工,其他工程2012年5月10日前全部竣工;确保2012年5月10日前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该合同(结算)价款以审计审定结果为准。各方同意合同价款直接向丙方拨付。具体支付时间如下:按单体工程支付合同价款,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30 %预付款,门窗框安装完毕后7日内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20%,窗扇安装完成后7日内支付暂定合同价款的20%,工程竣工竣工验收完成后,支付至暂定合同价款的80%,待审计完成,经审计完成,经审计审定的结果为法定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甲方按审定的竣工结算报告向丙方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据保修合同,保修期满后30日内由甲方向丙方结清。”该合同加盖有三方的公章。

2012年7月24日,建威幕墙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新兴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门窗工程合同文本》,约定“双方就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定向安置房A地块项目9#楼、地下室及地下人防门窗工程签订本合同。工程概况: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定向安置房A地块项目门窗工程的断桥隔热铝合金窗、断桥隔热铝合金门、塑钢门、普通铝合金百叶窗的制作和安装,合计金额1 701 325.5。乙方必须按甲方所要求的进度安排施工。工程量按门窗框外围尺寸进行结算(以实际发生量结算),付款方式依据《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1#楼等7项、A-5#楼等11项(塑钢门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执行。工程竣工后,由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审定的竣工结算报告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由北京兴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扣除,依据保修合同,保修期满后30日内支付。如乙方无正当理由而拖延交货及施工期限,甲方有权通知乙方离场并向乙方索赔。”该合同加盖有建威幕墙公司与新兴建筑公司的公章,新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人为“郑朝辉”。

建威幕墙公司与新兴建筑公司双方之间还签订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定向安置房项目A-5#楼等11项工程的塑钢门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工程其他项目:塑钢门和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5年,A区8#、9#质量保修期自2013年12月8日起计算。

建威幕墙公司提交2012年12月6日向新兴建筑公司发送的《请款报告》及《工程完成部位确认单》,《请款报告》载明“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定向安置房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9#门门窗工程,根据合同规定,向新兴建筑公司申请工程预付款,应付合同总款1 701 325.5元的30%预付款即510
397.65元,现9#楼楼门窗工程框已全部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应付合同总款1 701 325.5元的20%进度款即340
265.10元,共计850 662.75元,特向贵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后附有加盖有建威幕墙公司公章和李志彬签字以及郑朝辉签字的《工程完成部位确认单》。2013年5月28日建威幕墙公司向新兴建筑公司发送的《请款报告》载明“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定向安置房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9#门门窗工程,根据合同规定,向新兴建筑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现9#楼铝合金窗扇已全部完成,根据合同约定应付合同总款1 701 325.5元的20%进度款即340 265.10元,特向贵公司申请拨付工程款。” 后附有加盖有建威幕墙公司公章和李志彬签字以及郑朝辉签字《工程完成部位确认单》。2013年9月22日建威幕墙公司向新兴建筑公司发送的《请款报告》载明“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定向安置房A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9#门门窗工程,根据合同规定,向新兴建筑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现9#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已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应付合同总款1 701 325.5元的10%进度款即170 132.55元,” 后附有加盖有建威幕墙公司公章和李志彬签字以及郑朝辉签字的《工程完成部位确认单》。

建威幕墙公司与新兴建筑公司各提交2013年12月10日《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定向安置房A地块项目9#楼、地下室及地下人防门窗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一份,新兴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书》封皮上手写“请以此结算书作为本工程结算依据。丁春山2014.12.28”,除此外双方提交的《结算书》内容相同,其中封皮均加盖有建威幕墙公司的公章,第一页载明“工程名称:大兴区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定向安置房A组团a地块项目门窗工程,单项工程名称:9#楼汇总结算,合计金额1 695 001.00元。2013年12月11日”并加盖有建威幕墙公司的公章。第二页至第五页系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每一页均加盖有建威幕墙公司公章,第五页末尾手写“东配套A-9#楼。丁春山,2014.12.28。” 新兴建筑公司称丁春山系其员工,建威幕墙公司于2013年12月份将《结算书》交给新兴建筑公司后,新兴建筑公司由员工丁春山在2014年12月进行确认的。

建威幕墙公司提交2016年11月16日《铝合金外窗工程结算价汇总表》,载明“9#工程,审定金额为2 311 544.57元,铝合金外窗工程1 752 847.78元,分包结算合计1 752 847.78元,已付款1 361 060.40元。”施工单位处加盖有建威幕墙公司的公章,并有郑朝辉签字。新兴建筑公司不认可郑朝辉的签字,但称无法进行鉴定。

2017年6月13日,建威幕墙公司出具《确认函》,载明“建威幕墙公司与新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大兴生物医药基地东配套区定向安置房A组团a地块项目9#楼门窗工程,已收工程款金额1 695 001.00元。”该《确认函》加盖有建威幕墙公司的公章。建威幕墙公司同时提交2013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2日期间新兴建筑公司的付款明细,载明新兴建筑公司在上述期间分6笔向其付款1 695 001.00元。新兴建筑公司对《确认函》及付款明细均认可。

新兴建筑公司提交2017年1月22日李志彬向其出示的建威幕墙公司向李志彬出具的《委托书》、《付款说明》。《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建威幕墙公司,被委托人:李志彬,委托人特委托上述被委托人领取东配套A区9#楼铝合金门窗项目材料款174
217.2元。”委托书加盖有建威幕墙公司公章,并有李志彬签字。《付款说明》载明“现支付东配套A区9#楼铝合金门窗款给建威幕墙公司,该款项由新兴建筑公司代为支付,支付款项金额为174
217.2元。领款人签字处有李志彬本人签字。李志彬将《委托书》、《付款说明》向新兴建筑公司提交,并在《支票使用申请表》上签字。《支票使用申请表》载明“项目:东配套A区9#楼铝合金门窗款,金额174
217.20元,用途:材料门窗款(款已全部结清),备注:支8635。”申请人处有李志彬的签字。2017年1月21日新兴建筑公司向建威幕墙公司出具金额为174 217.2元的转账支票。建威幕墙公司认可李志彬系其员工,并认可《委托书》、《付款说明》。但对于《支票使用申请表》,建威幕墙公司认可收到了该支票及该笔款项,但关于李志彬的签字记不清楚是否为本人所签并表示不申请鉴定,并主张即使是本人所签,签字时尚未写明“款已全部结清”的内容。

新兴建筑公司另提交两份监理报告,主张建威幕墙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钢附框固定片数量偏少、位置不对、位置不符合规范要求等情况,严重影响外窗安全性,且延迟送货进场导致工期严重滞后,给新兴建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另查,新兴建筑公司曾用名中国新兴保信建设总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工程总公司。

上述事实有各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威幕墙公司与新兴建筑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双方争议的郑朝辉的身份,本院认为,因双方之间的《门窗工程合同文本》上,新兴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人为郑朝辉,故关于建威幕墙公司主张郑朝辉系新兴建筑公司方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现双方均认可门窗已经完成了制作和安装,且质保期已过。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按审定的竣工结算报告进行支付。现双方均未提交审定的竣工结算报告。

根据当前双方证据,施工工程于2013年9月22日已经完成竣工验收,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0月25日期间新兴建筑公司累计支付1
361 060.4元,2013年12月10日建威幕墙公司向新兴建筑公司出具《结算书》载明金额合计1 695 001元;后新兴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13日支付159 723.4元;2016年11月16日,建威幕墙公司结算价汇总表载明“9#工程铝合金外窗分包结算金额1 752 847.78元,备注已付款1 361 060.4元”该汇总表加盖有建威幕墙公司公章,并有新兴建筑公司代理人郑朝辉的签字;2017年,建威幕墙公司委托其员工李志彬领取174 217.20元的款项,李志彬代表建威幕墙公司在《支票使用申请表》处签字,该申请表写明“款已全部结清”。首先,2013年12月10日《结算书》系建威幕墙公司方出具的,且后附有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与合同约定的“双方以实际发生量进行结算”相符合。其次,2013年12月出具的《结算书》的确认金额,与2013年1月22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累计支付额加上近3年后的2017年1月22日支付额的总支付的款项之和相一致,二者互相印证,且2017年1月22日的付款说明上有建威幕墙公司的公章。再次,一方面,2016年11月16日建威幕墙公司出具结算价汇总表时,此时新兴建筑公司已经支付了1 520 783.8元,结算价汇总表载明的备注却为“已付款1 361 060.4元”,内容与事实相矛盾;另一方面,2016年11月16日建威幕墙公司结算价汇总表虽载明金额为1 752 847.78元,并有新兴建筑公司方郑朝辉签字,但在2017年1月22日,建威幕墙公司李志彬在领取款项申请表上签字,申请表写明了“款项已结清”,结合双方合作过程中,李志彬多次在工程完成部位确认单上签字、请款,负责双方结算付款,故可以认定变更了结算价汇总表的内容,故对于该结算价汇总表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内容,建威幕墙公司当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新兴建筑公司尚欠付其合同款57 846.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原告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超雄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魏若男
书  记  员   高梦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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