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15079号
原告: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工业区榆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鸿,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衙门口中心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
法定代表人:李东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威公司)诉被告北京衙门口中心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衙门口中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扬独任审判。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扬、人民陪审员赵玉兰、吴宝杰组成合议庭。后合议庭成员因故变更为审判员李扬、赵蕾和曾扬。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威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悦鸿和被告衙门口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仇丽娟、张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衙门口中心与建威公司之间的门窗定作合同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2.要求衙门口中心赔偿建威公司经济损失62.595万元;3.案件受理费由衙门口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22日,衙门口中心承继中太建设北京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与建威公司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后,衙门口中心与建威公司就衙门口温泉度假村项目补签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建威公司为衙门口中心生产加工安装断桥铝门窗,工程名称为衙门口温泉度假村,合同单价每平米535元,合同总金额为695 500元。衙门口中心已经付预付款10%即69 555元。建威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定作的门窗、玻璃等全部加工制作生产完毕,钢附框和窗框及窗副框也已经全部安装完毕,也就是说该合同项目的工作量已经履行了95%以上,剩余就是人工安装窗扇及窗玻璃的工作了,从合同总的工作量来说不到5%。当建威公司正准备安装门窗窗扇及窗玻璃时,衙门口中心告知建威公司该项目因未取得合法合规的手续而暂时停工,等衙门口中心补办手续齐全后让建威公司再继续履行门窗窗扇及窗玻璃的安装。此后建威公司每年都询问衙门口中心何时安装并要求其进行付款。衙门口中心都推说手续办理中,叫建威公司再等等。2009年11月27日建威公司与衙门口中心对合同款进行了确认,双方确认合同款625 950元,已付款69 550元,余款625 950元。建威公司为衙门口中心定做生产的门窗,因为北京市的政策,一切生产性企业要进行外迁,建威公司的厂房也将马上搬走。给衙门口中心生产的门窗也已无处替衙门口中心存放,故多次口头及书面要求衙门口中心尽快履行协助建威公司安装门窗的义务。如不能履行协助义务,则要求与衙门口中心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综上,建威公司认为,建威公司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合同项下的义务,尚有合同总工作量大约5%左右的门窗安装因衙门口中心的原因而不能施工安装,多年来衙门口中心也未能取得相应的手续而继续施工安装,因此建威公司认为合同不能履行完毕的原因是衙门口中心造成的。目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也无法继续履行的必要。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3、4项的规定,事实依据是当事人应当付款的第二日起就没有付款,窗框和窗副框安装的时间是2007年12月末,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第二笔款项。建威公司每次催告衙门口中心的时候,衙门口中心都说再等一等,说工程审批手续办理不下来,接近10年了,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建威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衙门口中心辩称:第一,被告认为双方合同早已解除,签订合同之前,原告进场有部分的施工,并非全部,工程量不是原告所主张的95%,双方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没有再进行施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没有理睬,被告已经支付了10%的款项,已经足以支付原告已经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后来原告未安装部分超过了10年,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第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工程停工是原告的原因,是原告没有履行安装义务,并非是项目被政府叫停,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第三,原告主张权利过了诉讼时效,合同有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现在已经达到10年,故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5日,中太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威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负责衙门口温泉度假村铝合金隔热断桥门窗项目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工程单价535元/㎡,工程面积1300㎡,工程总价695 500元。甲方负责与总承包协调签定配合协议,协调将施工所需水、电等接至乙方便于施工的指定位置,电源接驳点,距离乙方最远施工点不超过100米;提供垂直运输、及所需水电,运输费由乙方承担;甲方视现场情况提供乙方工地办公用房、仓储用房及现场材料临时堆放场地,提供施工人员的临时住宿。该合同约定自乙方收到工程预付款之日起生效。
2008年1月22日,甲方北京市石景山区衙门口农工商衙门口公司(以下简称衙门口公司)与乙方中太公司、丙方建威公司签订联系函,载明经三方协商同意,中太公司与建威公司所签订的加工断桥铝合金门窗项目的合同中止,由衙门口公司承接。现将本合同订立的合同价535元/㎡,工程总价695 500元等相关条款不变转交衙门口公司,同时本合同所发生的10%的预付款由衙门口公司支付给中太公司经理温胜春。
2008年1月22日,衙门口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建威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衙门口温泉度假村,工程单价535元/㎡,工程面积1300㎡,工程总价695 500元。合同约定,为确保工程,甲方应及时拨付工程预付款及工程款;乙方负责施工已完工程的成品保护,直至工程验收合格,由于甲方或其他分包商造成的损失,其修理费由甲方承担;总工期:现场用电符合施工要求,并甲方支付第二笔工程款(合同总价款的20%)后3天内进场,进场后10天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除外墙胶和无法安装部分;如遇春节假期工期双方另协商)。合同第12条工程预付款部分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10%的预付款;此款已由中太公司支付完毕,后续事项以三方联系函(见附件)另行约定为准;钢附框安装完毕,窗框进场时,甲方向乙方再支付工程总价20%的工程款;玻璃窗扇进场3个工作日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0%工程款;工程安装完毕后一个月支付工程款总造价的35%工程款,保修期满10日内支付5%保修金。合同第13条工程量的确认部分约定,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接到乙方已完成工程量报告后3天内,按合同规定和通过计量来核实已完成工程量和价值,并通知乙方代表参加。合同19.1约定,甲方应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如不按规定支付工程款,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合同附件《56系列断桥铝合金内开内倒窗每平米单价分析表》(以下简称《单价分析表》)约定,每平米综合单价为535.15元,其中材料费408.44元(铝合金型材163.51元、钢附框15.36元、钢化玻璃96.76元、中空玻璃21.56元、五金配件79.2元、耐候密封胶5.55元、密封胶条6.5元、发泡剂、胀栓、螺钉、垫片等材料费20元)、加工费25元、安装费30元、包装运输费6元、企业管理费23.47元(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包装运输费加和的5%)、利润24.65元(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包装运输费、企业管理费加和的5%)、税金17.6元(材料费、加工费、安装费、包装运输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加和的3.4%)。对此,建威公司根据本院的要求对单价分析表中各项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做出详细的书面说明。衙门口中心亦根据本院的要求,对各项费用是否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的理由做出书面说明。
2009年11月27日,衙门口公司与建威公司签订确认函,约定根据2008年1月22日的合同,建威公司在衙门口公司温泉休闲园项目中承揽断桥铝门窗工程。合同款69.55万元,已付款6.955万元,余款62.595万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钢附框已经安装完毕,建威公司主张窗框已经安装完毕,窗扇尚未进场,衙门口中心主张窗框、窗扇均未进场。建威公司认可窗框进场时未签订书面的进场文件,就窗框已经安装完毕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建威公司主张钢附框和窗框的安装时间为2007年12月底。建威公司的库房中只有窗扇和玻璃,没有窗框。
建威公司称自2007年停工后,建威公司每年都与衙门口中心工作人员联系,衙门口中心每年都口头承诺即将取得温泉度假村的审批手续。建威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向衙门口中心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衙门口中心拒收。衙门口中心主张口头要求过建威公司安装,建威公司予以否认。
2019年3月13日,建威公司向衙门口中心发出《通知书》,提出双方之间的合同停工已近十年,因北京市政策原因,建威公司将要外迁,建威公司为衙门口中心定做生产的门窗及玻璃已经无处存放,故需要尽快安装,请衙门口中心十天内履行协助建威公司进场安装的义务,逾期建威公司将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公司承担建威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一切损失。
2019年底,涉案工程已经拆除了部分楼体,对已经拆除的部分,衙门口中心不要求建威公司继续履行安装义务,但也不同意就此部分应当安装的窗扇等对建威公司予以赔偿。
经核实,建威公司表示钢附框、窗框均已安装完毕,建威公司保存未履行合同备货的窗扇(规格见附表)、1500mm*2260mm的玻璃共156块、单片玻璃6片和9600mm*7400mm的幕墙玻璃共2镗。双方当事人均不主张对上述物资在2019年3月19日的价值进行评估。
另查,1998年6月30日,北京石景山区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农委)作出石政农发(1998)82号《关于组建北京五环路工贸中心的批复》,载明石景山农委已经收悉衙门口公司关于由管理型转为企业法人经营型的申请,经研究同意建立北京五环路工贸中心(以下简称五环工贸中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实行独立核算,须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注册手续。1998年7月9日,衙门口公司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景山分局(以下简称石景山工商局)提出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名称为五环工贸中心。2010年12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政府集体经济办公室作出石集发(2010)40号《关于对五环工贸中心进行产权界定请示的批复》,批复如下:1.衙门口公司在历史上无企业法人执照情况属实,应通过改制成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在具体操作中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2.同意五环工贸中心进行改制的方案,将衙门口公司量化后的资产全部转入五环工贸中心,由五环工贸中心作为改制主体进行改制;3.同意净资产评估为7479.0426万元,同意集体资产确认书,其中6717.4518万元量化给肖凤玉等810人所有,剩余761.5908万元作为集体共有股;4.同意肖凤玉等810名股东作为改制企业的股东登记注册衙门口中心(股份合作制)。石景山工商局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名称变更通知,核准五环工贸中心名称变更为衙门口中心。衙门口中心的类型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
以上事实,有中太公司与建威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衙门口公司与建威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联系函、确认函、通知书、工商登记档案、视频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威公司与衙门口中心之间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建威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并能否就未履行合同备货的损失获得赔偿。
一、建威公司是否享有解除权
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签订合同,部分履行后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未再依据合同履行。对于合同长时间未完全履行的原因,建威公司主张起诉前每年均向衙门口中心询问何时可以安装,衙门口中心均以温泉度假村未能取得审批手续为由不主张继续安装。衙门口中心主张口头要求建威公司继续履行未果合同已经终止。对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均否认对方的主张。
衙门口中心在第一次庭审后主张继续履行,要求建威公司在涉案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建威公司称如果继续履行,衙门口中心应当为其提供继续履行的相应条件。中太公司和建威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中太公司应向建威公司提供垂直运输,中太公司、建威公司和衙门口中心三方签订的联系函明确约定中太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衙门口中心,故该合同对衙门口中心具有约束力。虽然衙门口中心和建威公司之后另行签订了合同(以下简称新合同),在受让的合同(以下简称旧合同)依然有效的情况下,新合同和旧合同的关系应当为,新合同中对旧合同条款予以变更的,以新合同条款为准;旧合同有约定,新合同未约定的,旧合同条款依然有效。故,旧合同中约定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垂直运输的合同义务对衙门口中心具有拘束力。且根据常理,垂直运输设备是建威公司为多层建筑安装窗扇的必要设备。衙门口中心不能按照旧合同提供垂直设备,不能按照新合同提供仓储用房、堆放物料的临时场地,建威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本院认为,建威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理由如下:1.双方对于是否完成窗框的进场安装存在争议,但无论是窗框还是窗扇的进场安装,建威公司均需要衙门口中心的配合,包括商定具体的进场和安装时间、提供物料堆放的场地、提供水、电、垂直运输等,对于定作合同,建威公司无故不履行安装义务与常理不符;2.衙门口中心主张钢附框已经安装完毕,窗框尚未进场,但衙门口中心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催促建威公司履行下一步安装义务;3.涉案的衙门口温泉度假村停工十余年,且部分建筑物已经拆除;4.衙门口中心在庭审中要求继续履行但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安装的必要条件,对于已经拆除事实上不能再履行的部分不主张安装但也不同意赔付建威公司的备货损失。综上,本院采纳建威公司的主张,认定建威公司基于衙门口中心的要求未能继续履行安装义务,致使建威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建威公司提供的发出解除函的ems回执只能显示寄件时间,未显示衙门口中心的拒收时间,建威公司按照收到退件的时间主张合同解除之日,该日期不早于本院依据发件地址、收件地址和发件时间推定的送达衙门口中心的时间,故本院确认双方订立的定作合同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
二、赔偿范围
根据合同7.2有关工期的约定,建威公司须在衙门口中心给付第二笔工程款(合同总价款20%)后13天内完成约定工程,建威公司确有提前备货的必要。建威公司有权就备货部分产生的损失要求衙门口中心承担。
1.单价 针对《单价分析表》的价格构成,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损失是否实际发生的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铝合金型材主要用于制作窗框、窗扇和幕墙,现在仓库中仅保存未安装的窗扇,建威公司虽然主张窗框已经安装完毕,但未能证明,故本院对铝合金型材的计赔单价予以酌定;钢附框、钢化玻璃、中空玻璃或已安装或已备货,对建威公司来说均为已经发生的费用,衙门口中心应当赔偿;五金配件、耐候密封胶、密封胶条、发泡剂、胀栓、螺钉、垫片等标准零件或者配件,考虑到备货的必要性、标准件的通用性以及建威公司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怠于行使权利对损失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对该部分材料费予以酌定;因衙门口中心亦认可已经安装钢附框,故本院对加工费、安装费予以酌定;包装运输费经本院释明,建威公司同意本院对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包装运输费用予以酌定,剩余部分不再主张;企业管理费虽然是建威公司自身经营成本,但已明确约定在每平米单价中,且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故本院依据《单价分析表》中企业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予以酌定。赔偿损失以补偿性为原则,利润不是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建威公司主张税金为包括营业税、城建和教育附加等综合税的税率,2016年税制改革后已经发生了变更,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本院认定衙门口中心应当按照360元/平米的价格向衙门口公司赔偿损失。
2.数量 建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1300平米主张赔偿数量,衙门口中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第13条认为应当按照完成安装后的门窗洞口尺寸计量数量。本院认为,建威公司与衙门口中心系定作合同关系,建威公司按照约定的1300平米进行备货,且合同书第13条是对确认工程量的约定,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依据1300平米确定建威公司的备货面积。
3.比例 建威公司主张已经安装了钢附框和窗框,按照建威公司和衙门口中心之间签订的合同12.2有关付款进度的约定,建威公司有权向衙门口中心主张合同总价款20%的进度款。建威公司主张衙门口中心应于2007年底前向其给付进度款,称十年来一直口头催要无果,衙门口中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建威公司在有权主张合同总价款20%的进度款的情况下怠于履行权,已经就该部分款项丧失胜诉权。建威公司已从衙门口中心取得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故建威公司为了履行合同先期备货但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0元/平米*1300平米*0.7=327 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衙门口中心资产管理中心之间的定作合同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衙门口中心资产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7 600元;
三、原告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窗扇(规格见附表)、1500mm*2260mm的玻璃156块、单片玻璃6片、9600mm*7400mm的幕墙玻璃2镗交付被告北京衙门口中心资产管理中心;
四、驳回原告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衙门口中心资产管理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060元(原告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795元,由被告北京衙门口中心资产管理中心负担52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扬
审 判 员 赵 蕾
审 判 员 曾 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毅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