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复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94民初3038号
原告: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垈镇工业区榆昌路23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春复华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卫星路以南彩宇大街以东富奥花园D区21栋106。
法定代表人:张勇。
原告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长春复华未来世界-文化旅游中心(一区)I期幕墙门窗项目分包工程,工期200天,合同金额是99,655,886.00元,结算方式为按月支付进度款。原告依据被告要求于2017年5月进场按合同约定进度施工。期间因甲方设计变更等因素导致工期延误以及工程量增加和变更,共计产生费用12,093,954.26元。在项目一期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方提出由原告方继续承包该项目二期幕墙门窗工程并要求原告提前组织二期施工事宜导致原告产生费用10,253,650元。上述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量款项为72,082,033.23元;工期延误费用为9,095,581.20元;工程量增加和变更产生费用12,093,954.26元;二期工程前期筹备费用10,253,650.00元;共计103,525,218.68元。施工期间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工程款项,只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1,939,177.20元,被告方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1,586,041.49元。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586,041.49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上金额自2018年5月至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8,597,673.4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故本案被告不明确,原告本次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1,359.00元,全额退给原告北京建威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崴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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