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民申74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观澳园1号楼、16号楼1层营业厅109。
原审被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简德华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家中一直有人,移动电话一直使用,从未收到法院任何形式的通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因租赁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租赁合同无法履行,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人员相互推诿,无人理睬,再审申请人只好将机械设备从北京拖到江苏住所地保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适用公告送达违反诉讼程序,为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再审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3年9月1日,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原审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邮寄开庭传票,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据此作出判决的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机械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申请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新
代理审判员肖慧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