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吉民申字第10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一鸣,**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终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首尔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施工现场照片、2009年8月31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09年12月5日工程暂停令、2009年12月4日和2010年2月5日会议纪要能够证实,首尔公司施工的桩体根本未达到《技术交底记录》的要求,出现桩径及咬合程度达不到设计要求、桩体成桩效果差和止水效果差等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工程被暂停,后经专家论证,决定将原来采用的水平旋喷工艺改为深孔注浆施工工艺。而工程暂停令及2014年9月15日情况说明均已明确首尔公司存在施工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不是其他原因导致的。(二)首尔公司主张581302元工程款没有道理。因首尔公司施工工程不符合质量要求,首尔公司又没有返工处理,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没有对合格工程进行验收,依照《水平旋喷桩施工合同》约定,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首尔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三)首尔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采用其他施工工艺重新施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这些损失应由首尔公司承担。(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尔公司采用的是一种施工工艺,不是主体工程的一部分,只是辅助隧道开挖的一种方法,因没有达到合同要求,其施工工艺被取代,根本不存在后期使用其施工的工程,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首尔公司诉讼请求,并判令首尔公司赔偿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依据工程暂停令及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主张首尔公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且质量问题与地质条件等没有关系。首先,上述材料并未直接明确存在问题的原因;其次,在表述存在的问题时,两份材料均对”在该地质条件下”予以强调,且2009年12月4日和2010年2月5日会议纪要记载,施工区间存在”砂层内水量丰富”及”涌水量较大”的实际情况。因此,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质量问题系由于首尔公司施工原因所导致。另外,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于再审程序中对工程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因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鉴定申请被退回,对此,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但双方对首尔公司施工工程量予以确认,且主体工程确已投入使用,在未能举证证明首尔公司对工程质量负有过错责任的情况下,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关于其经济损失的赔偿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当依约给付首尔公司剩余工程款。
综上,中铁二十三局第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斓
代理审判员米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