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观澳园1号楼、16号楼1层营业厅109。
注册号:110108007964329
法定代表人杨积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张广峰,男。
原告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尔公司)与被告***、张广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尔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我公司与***、张广峰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张广峰提供设备,租期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租赁价格为每月8万元。合同签订后,***、张广峰只支付了第一个月的租金,但拒不支付剩余的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广峰向我公司支付租金3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2、由***、张广峰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
***、张广峰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首尔公司(甲方)与***、张广峰(乙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泥水平衡顶管机等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合同期满且乙方按期每月交付租金,全部付完租金后,甲方将设备无偿转送乙方,如果未付清租金或拖延付款,合同到期后设备所有权属于甲方,甲方将设备收回且不退还乙方已付租金,租赁价格为每月8万元,租赁费合计40万元。双方合同还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首尔公司向***、张广峰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张广峰则向首尔公司支付首期租金8万元。因***、张广峰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向首尔公司支付剩余租金,首尔公司于2013年11月向***、张广峰邮寄了催收租金的《律师函》,但该函未成功送达***、张广峰。庭审中,首尔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租赁合同》所涉设备的所有权。另诉讼中,***、张广峰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首尔公司的陈述、《租赁合同》、《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张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首尔公司与***、张广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约定,***、张广峰负有向首尔公司支付设备租金的义务,但***、张广峰在向首尔公司支付首期租金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首尔公司要求***、张广峰支付剩余租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首尔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相应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违约金人民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张广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张广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金伟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