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宝盛里观澳园1号楼、16号楼1层营业厅109。
注册号:110108007964329
法定代表人杨积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张广峰,男。
原告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尔公司)与被告***、张广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丁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尔公司诉称,
***、张广峰未口头答辩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首尔公司的陈述、《租赁合同》、《律师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张广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首尔公司与***、张广峰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约定,***、张广峰负有向首尔公司支付设备租金的义务,但***、张广峰在向首尔公司支付首期租金后,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首尔公司要求***、张广峰支付剩余租金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首尔公司明确表示放弃相应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广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首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违约金人民币八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张广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张广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金伟
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书
记 员 于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