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602民初6119号
原告:***,男,1977年8月8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海藏路天一财富广场1号楼11层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被告***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8日受理,依法进行了审查。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8010.5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修建天祝县扶贫轻钢房、围墙修建项目,具体施工方式为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负责人员进行施工。劳务费结算方式为原告完工后,按照实际完成的劳务量实际进行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遂即组织人员于2021年6月8日进行施工,所有修建项目于2021年9月29日完工。2021年10月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进行劳务量结算,原告共完成劳务量合计302682.56元。项目承包方***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农名工工资244193元,原告***向***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后,仍余9321元农名工工资未付。下余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加油卡以及现金方式支付原告9800元,下欠劳务费合计58010.56元。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一直推脱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其没有签任何的合同及单据。再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为天祝县西大滩,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天祝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的收条及证明施工工程量的明细均载明本案涉案工程劳务作业地点在天祝县西大滩镇。**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本案移送至天祝县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系基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衍生的劳务合同纠纷,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案件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涉案工程实际劳务作业地点位于甘肃省××县。本院无管辖权,故该案移送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曹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