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德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德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恒裕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6075号
原告:甘肃德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防风林北(马厩东侧1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齐作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明,甘肃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恒裕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003。
法定代表人:舒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帆,甘肃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德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恒裕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德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明,被告甘肃恒裕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虹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德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代理费用6万元及利息1265.26元(暂计算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5月20日),2020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理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为其申报企业资质,并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所涉代理费用,被告须在原告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160个工作日内完成申报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项,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成委托申报事项,且下落不明,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恒裕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与原告于2019年3月2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二、原告要求被告向其退还已经支付的代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1.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申报的主要原因,因此,本案中的违约方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支付的代理费。2019年3月24日,双方签订了《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申报相关事宜,双方在代理协议的第三条第1条、第2条约定:“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首付款之前,向被告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原告应提供五名二级建造师证的原件、三十名中级技工证的原件。”该条款是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关于“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标准”的具体要求而约定的,也就是说,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规定,要取得该行政许可,至少要求企业主要人员中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5人、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30人。只有在原告提交了本公司上述人员的相关证件后,被告才可以向企业锁内填充上述人员的信息,再向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网上申报,经网上审核通过后,才能从网页上打印建筑业企业资质申请表,并连同其它资料一并交由行政机关进行书面材料的提交与申报。但该合同在实际履行时,原告却迟迟未按照约定提供上述证件,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3月24日,但原告提供部分人员的证件的实际发证日期都已经到了2019年的8月9日,实际在9月26日才向被告发送了最后的17位技工证。退一步讲,即使发证当天原告就向被告邮寄上述证件用于资质申报,此时距离合同签订也已经过了100多个工作日,加之报送行政许可后行政机关也需要45个工作日对申报的事项进行审核,两个日期相加即可看出被告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拖延的情况。相反,在原告未提供相关人员的资质证书的情况下,被告根本不可能完成合同约定的资质申报事宜,因此,原告应对其迟延交付证件用于办理资质申报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合同第三款第6条之约定:“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完成委托项目,如果甲方无故单方面终止合同,所收费用乙方不予退还。”因此,未在160日完成委托事项并非是因被告原因,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款。2.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但存在迟延提供证书的情况,还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被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第二阶段的委托事项,但原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代理费用。根据合同约定价格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6万元,待乙方在甲方企业锁里注册完所有的人员信息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支付4.5万元……”,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迟延履行,被告对此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被告在收到上述证件后,已尽到了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加快进度对上述资料进行了整理与汇集,并于2019年11月便完成了原告企业所中的人员信息注册,在未收到进度款的情况下,仍然为了原告的利益将资格申报信息报送至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网上申报,然而在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初步审核通过后,原告仍然未向被告支付第二批进度款。根据合同第三条第7款约定:“如甲方超出约定时间内未付款,乙方有权暂停项目进度,处理甲方资质,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原告作为付款义务一方,未在约定条件成就时按时向被告付款,被告有权据此暂停委托事项,并未违约。综上,本案中并非如原告所说,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迟延履行,被告认为,该合同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完毕,主要是由于原告迟延交付证件及迟延付款导致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代理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4日,原告甘肃德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恒裕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乙方)接受原告(甲方)委托代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申报。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上述委托事项自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之日起计算,乙方必须在160个工作日完成,如遇机关单位学习或不可抗拒等法定情形,由甲乙双方协商可延长合同期限。”“经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人民币6万元;待乙方在甲方企业锁里注册完所有的人员信息后,甲方需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5万元整;”;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全面、真实的材料。首付款之前,乙方应对甲方提供的事实和材料进行确认,如不符合代办项目要求,则乙方可以提出解除合同。”“甲方需向乙方提供五名二级建造师证的原件、三十名中级技工的原件。”“乙方应认真负责,维护甲方合法权益,并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代理项目。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委托事项,乙方应全额退款。”“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汇报项目进度,甲方也需配合乙方工作,并在合同第三条规定时间内向乙方付清相应费用,如甲方超出时间未付款,乙方有权暂停项目进度、处理甲方资质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代理费60000元,并将原告的营业基本情况、资质申请表、企业注册建造师(5名)、中级以上职称人员(8名)、技术工人(30名)的名单及相关资质申报材料等交于被告用于代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的申报。2019年12月25日,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阿住建字[2019]549号《关于转报〈甘肃德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首次办理申请〉的报告》,经初审甘肃德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符合申请条件,报送酒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研究批准。
另查明,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标准》规定,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标准企业主要人员:(1)市政公用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不少于5人;(2)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工程施工技术管理工作经历,且具有市政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或市政公用工程注册建造师执业资格;市政工程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人员不少于8人;(4)经考核或培训合格的中级工以上技术工人不少于30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代理协议、收据等,被告提供了代理协议、资质申请表、企业注册建造师、中级以上职称人员、技术工人的名单及相关资质申报材料、阿住建字[2019]549号文件、交接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合约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协议》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都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最终没有完全履行,现原告提出合同未完全履行的原因系被告收到第一笔代理费之日起没有按约定的160个工作日完成申报事项,被告存在严重的超期情形,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被告辩称合同未完全履行系原告提交资质申报材料严重迟延,未在160个工作日完成委托事项过错不在被告,且原告没有按约定向被告支付第二笔代理费,被告有权按约定暂停委托事项。本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就原告而言,虽然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第一笔代理费6万元,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资质申请表、企业主要人员相关资质申报材料等证据反映,原告并未按约定向被告及时提交技术工人的相关资质申报材料(其中10名技术人员证书的发证时间为2019年6月5日,17名技术工人证书的发证时间为2019年8月9日),其中2019年8月9日发证时间距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已不足一个月,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将30名符合条件的技术人员相关资质材料移交给被告的准确时间,导致被告所代办的事项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正常进行,原告对此存在过错;就被告而言,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汇报项目进度,被告在明知阿克塞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9年12月25日经初审原告公司符合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申请条件,并报送酒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研究批准的情况下,被告既没有履行上述告知义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完成企业锁里注册人员信息,并通知原告支付第二笔代理费4.5万元,而是暂停委托事项,以致合同没有继续履行,被告对此亦存在过错。综上,原、被告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本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协议履行的实际情况,合同的性质,同时考虑到今年年初我国突发的新冠肺炎疫情等特殊情形,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用3万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265.26元及自2020年5月20日直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德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恒裕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4日签订的《代理协议》;
二、被告甘肃恒裕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德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已支付的代理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德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原告甘肃德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恒裕商务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337元。
以上由被告甘肃恒裕商务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共计人民币30337元,由被告甘肃恒裕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甘肃德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爱斌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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