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福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大福士新智能门窗有限公司等与于法炯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7932号
原告:北京大福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街道塔湾村北。
法定代表人:边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于法炯,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大福士高新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城隍镇勤劳村新北公路西2幢。
法定代表人:张兴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大福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福士公司)与被告于法炯、湖北大福士高新智能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大福士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大福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被告于法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张国志,被告湖北大福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大福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于法炯与北京大福士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于法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于法炯与原告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于2021年7月6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起仲裁。于法炯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3月26日至2021年7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房山区仲裁委于2021年9月3日做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30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自2015年3月26日至2021年7月6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于法炯此前确曾在原告单位工作过,但由于其系农民工,存在于农忙期间经常会辞职回家,待农忙后再与公司联系重新进行入职的情况。所以,于法炯不存在与原告的连续劳动关系。2018年,由于环保及产业疏解的原因,原告出资在湖北省汉川市设立了湖北大福士公司负责实际生产,于法炯自愿入职湖北大福士公司,而非原告将其调入湖北大福士。刘四洪于2018年被任命为湖北大福士公司总经理,负责湖北大福士公司经营工作,刘四洪负责日常为湖北大福士公司员工发放工资。仅是在湖北大福士公司出现资金紧张的情况下,才委托原告代发部分员工工资,其后湖北大福士再与原告进行结算。在仲裁过程中,在于法炯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清单中显见刘四洪为于法炯支付工资占绝大部分的情况下,以未提供原件,仅提供照片为由,不考虑于法炯亲笔签字的“湖北大福士安全教育试卷”,为于法炯缴纳的“意外伤害保险单”,房山区仲裁委笼统确认了原告与于法炯之间自2015年3月26日起连续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该裁决应予撤销。综上,原告特向贵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于法炯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仲裁的时候认可于法炯在2015年3月入职,且认可原告2018年把于法炯调到湖北,担任下料工人,负责下料,所以根据仲裁原告陈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湖北大福士公司辩称,于法炯是我公司员工,跟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于法炯称其2015年3月26日入职北京大福士公司,工作地点为房山燕化,岗位为下料工,工资6600元,2018年被北京大福士公司调往湖北省孝感市工作,岗位及薪酬未变,接受北京大福士公司经理常彦东和刘四洪的管理,2020年10月30日,下料时左臂被电锯割伤。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法炯提交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28日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北京大福士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向其转账6笔、2020年7月10日转账1笔、2021年2月1日至4月15日转账3笔,2021年5月27日转账1笔;刘四洪分别于2020年4月30日转账1笔、2020年8月4日至11月18日转账4笔,2021年4月26日转账1笔。北京大福士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湖北大福士公司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委托大股东北京大福士垫发工资;刘四洪是北京大福士公司业务员,湖北大福士公司经理,内部承包湖北大福士公司车间,由其发放工资。湖北大福士公司称系北京大福士公司代发工资,刘四洪为其公司经理。
北京大福士公司认可于法炯入职其公司,但未核实具体时间,并称因其公司被停产,在湖北成立了湖北大福士公司,该公司成立后,北京大福士公司负责销售和接单,其他的全部由湖北大福士公司承担,员工没有办理任何调动手续,自愿去湖北工作,2018年4、5月份于法炯自愿去的湖北大福士公司,接受湖北大福士公司管理。为证明与于法炯不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大福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湖北大福士车间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考试试卷,证明于法炯为湖北大福士员工,在湖北接受安全教育;2.团体保险单,证明湖北大福士公司为于法炯上的保险;3.湖北大福士公司2020年考勤及工资台账,证明湖北大福士公司给于法炯发工资;4.承包经营协议,证明刘四洪为湖北大福士公司员工;5.湖北大福士公司发放刘四洪工资台帐,证明刘四洪为湖北大福士公司员工;6.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湖北大福士公司给于法炯发工资;7.委托垫发工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大福士公司作为大股东有代发公司保障员工权益的义务;8.仲裁裁决,证明本案已经仲裁;9.工商电子回单,证明刘四洪不仅给被告发放工资还给其他员工发放工资;10.湖北大福士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湖北大福士公司为独立的法人。于法炯对上述证据1不认可,称签字是于法炯签字,因为北京大福士公司认可2018年之后把于法炯调到湖北工作,所以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是团体意外险,不能证明劳动关系,湖北大福士公司与北京大福士公司为关联公司;证据3-7均不认可,为北京大福士公司自制证据;证据8真实性认可;证据9-10均不认可。湖北大福士公司对上述证据均认可。
湖北大福士公司称于法炯之前是在北京大福士公司工作,2018年入职其公司,岗位为一线工人,工资计件发放。并提交与北京大福士公司相同证据,北京大福士公司对证据认可,于法炯质证意见同上。
另查,北京大福士公司与湖北大福士公司为关联公司,北京大福士公司系湖北大福士公司大股东。
2021年7月6日,于法炯以北京大福士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北京大福士公司2015年3月26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9月3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21]第230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于法炯与北京大福士公司2015年3月26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大福士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北京大福士公司在仲裁阶段辩称于法炯是2015年3月入职其公司,具体时间不清楚,认可于法炯2018年调到湖北省孝感地区汉江市工作。
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于法炯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27日期间北京大福士公司与刘四洪之间交叉、连续向于法炯转账,北京大福士公司虽称系北京大福士公司受湖北大福士公司委托代发工资,刘四洪系湖北大福士公司经理,但北京大福士公司为湖北大福士公司大股东,二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其内部间出具的相关材料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北京大福士公司的该主张,法院对此难以采信。又,北京大福士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于法炯2015年3月入职其公司,2018年调到湖北省孝感地区汉江市工作,现北京大福士公司主张系于法炯自愿入职湖北大福士公司,于法炯对此不予认可,北京大福士公司亦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北京大福士公司提交的考试试卷及保险单亦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北京大福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入职、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北京大福士公司并未就于法炯的入职、离职时间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于法炯提交的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中显示内容,本院依法采信于法炯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确认北京大福士公司与于法炯2015年3月26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大福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于法炯2015年3月26日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大福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婧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盛晨
书 记 员 董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