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诚隆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瑞斯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79092号 原告:北京瑞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宏福路3号院2号楼4层4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男,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韩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乡东营村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瑞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北京韩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间长期有混凝土凝固材料供应关系,因第三人无力支付货款,故原告、被告、第三人经协商一致签订《抵账协议》,约定第三人将对被告的220000元债权抵转给原告行使、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涉案抵账协议签订于2014年,此后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被告从未欠付第三人任何款项,亦从未和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 第三人称,第三人认可抵账协议真实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庭审中,原告提交供货单5张、抵账协议一份。5张供货单显示:供货单位原告,收货单位被告,供货时间2013年12月31日至2015年8月20日,金额总计2117384.98元。 抵账协议显示:“甲方:北京韩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丙方:北京瑞斯建材有限公司。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甲方欠丙方材料款:344.491680万元,乙方欠甲方混凝土款:32.6640万元;经三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抵账协议:甲方将对乙方的债权:混凝土款22万元抵转给丙方,用以冲抵甲方欠丙方的材料款:22万元。三方互开发票交对方财务,进行账务处理”。抵账协议“甲方(**)”处加盖有第三人公章、“丙方(**)”处加盖有原告公章、“乙方(**)”处加盖有“北京永城隆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的印章。 就前述单据、协议出具背景,原告称2013年12月31日到2015年8月20日期间原告向第三人供应混凝土,截止到2014年11月25日第三人共计欠付原告3444916.8元货款。2015年初(具体时间无法核实)第三人提出被告欠第三人款项,希望以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冲抵原告对被告的债权。2015年初原告在抵账协议上**后将抵账协议交给第三人职工**,几天后**将加盖“北京永城隆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的协议给了原告。就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北京永城隆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印章并非其公司印章,对于抵账一事亦不知情,2011年前后被告曾向第三人购买过混凝土,但是货款早已结清。 庭审中,第三人提交《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银行回单一组,证明第三人与被告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询,就第三人确对被告享有220000元债权,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债权转让的条件有三: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二是债权依据法律和合同不存在不得转让的情形;三是债权人与受让人的转让意思表示一致。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其转让的债权,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抵账协议中所加盖的公章所载名称亦非被告名称,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实难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瑞斯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北京瑞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叶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