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15312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永诚隆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庄营村5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永诚隆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国阳,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永诚隆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永诚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诚隆公司委托代理人***,阳光北分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修车费14000元、承包金3230元、误工费299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4日,永诚隆公司员工***驾驶×××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号出租车受损。肇事车辆在阳光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
永诚隆公司辩称,***是我公司司机,事发时在执行职务。肇事车辆在阳光北分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应由阳光北分赔偿。
阳光北分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三者险和不计免赔。承包费和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修车费,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4日7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康各庄路焦庄桥下,永诚隆公司员工***驾驶×××号车辆与原告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1月4日原告将车辆送修,2018年11月21日修好提车,修车费14000元,阳光北分认可金额经过其定损。原告提交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每月承包金4140元,原告照此标准计算17天的承包金损失,按照每月3833元计算17天的误工费。经询,原告按照北京市标准领取岗位补贴和油补。阳光北分提交保险条款,证明车辆停运损失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永诚隆公司表示没见过该条款。
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阳光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阳光北分未举证证明就免赔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本院对其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肇事司机的雇主永诚隆公司赔偿。修车费,阳光北分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误工费、承包金损失,原告要求17天相较于车辆维修时间合理,本院支持。误工费,每月3833元符合北京市出租行业一般收入标准,本院采纳,但原告计算金额有误。承包金即运营损失,岗位补贴和油补不因车辆停运而减少,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修车费14000元、误工费2142元、运营损失1611元,以上共计177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29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永诚隆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1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