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永诚隆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北京永诚隆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3民终11617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1号院2号楼四层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松涛,男,19794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诚隆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东庄营村51号。

法定代表人:赵墨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北京永诚隆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北分)因与被上诉人白松涛、北京永诚隆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诚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5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8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北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白松涛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白松涛、永诚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永诚隆公司投保时领取了投保单并缴纳了费用,其缴纳费用的开票底联能够证明永诚隆公司接收了投保单,并明确了解免责条款及其他赔偿事项。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阳光北分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永诚隆公司对免责条款已经知晓,白松涛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当由阳光北分赔偿。

白松涛服从一审判决,其不同意阳光北分的上诉意见。

永诚隆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其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永诚隆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北分的上诉意见。

白松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承包金3230元、误工费29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1147时,在北京市朝阳区康各庄路焦庄桥下,永诚隆公司员工王旭光驾驶×××号车辆与田春阳驾驶的×××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王旭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114日田春阳将车辆送修,20181121日修好提车。白松涛提交劳动合同和运营合同,证明其是×××号出租车的双班司机,每月承包金4140元,白松涛照此标准计算17天的承包金损失,按照每月3833元计算17天的误工费。经询,白松涛按照北京市标准领取岗位补贴和油补。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在阳光北分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阳光北分未举证证明就免赔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一审法院对其免赔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外由肇事司机的雇主永诚隆公司赔偿。误工费、承包金损失,白松涛要求17天相较于车辆维修时间合理,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每月3833元符合北京市出租行业一般收入标准,一审法院采纳,但白松涛计算金额有误。承包金即运营损失,岗位补贴和油补不因车辆停运而减少,应予扣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白松涛误工费2142元、运营损失1611元,以上共计3753元。二、驳回白松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阳光北分是否应向白松涛给付误工费及营运损失。阳光北分上诉主张,白松涛主张的误工费、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应不予赔偿,且阳光北分已向永诚隆公司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阳光北分无需向白松涛支付误工费和营运损失。本院认为,阳光北分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属于免责条款,阳光北分虽主张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该免责条款对永诚隆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阳光北分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根据一般车辆维修时间、北京市出租行业一般收入标准等核算的相应误工费、运营损失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阳光北分关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刚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田 璐

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 官 助 理   郭欣欣
法 官 助 理   王雯雯
书  记  员   崔浩然
书  记  员   陈昭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