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2民初14083号
原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62770XL。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丽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付文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贵,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龙庆社区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5301027928631296。
地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办事处龙庆社区居委会头村1号。
法定代表人:杨光寿,系该居委会主任。
原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龙庆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德贵、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龙庆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建设余款人民币1362426.9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224821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3年3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五华区***道办事处龙庆社区龙庆小学学生宿舍楼、教学楼及附属等工程。在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于2006年8月14日,经审核结算,总工程款为人民币2522426.92元。事后,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1160000元,余款1362426.92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及发函催要未果,对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条规定,拖欠工程款的利息计算为1224821元。
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龙庆社区居民委员会答辩称,当时盖学校是由西山区政府、区教育局、沙朗白族乡政府、龙庆村委会共同研究讨论决定的,我们只承担土地租金,租金我们一直支付到2013年,原告要求支付60000元,我们已经支付了。工程完工后,工程款还没有付完就进行了区划调整,该尾款不应该由我们支付,我们只需要提供土地和支付60000元租金,剩余部分由上级政府支付。2017年龙庆小学拆除,现在五华区区政府投资4000多万又重新建盖,也已经完工。施工方10多年没有提出要付款,区划调整时原告应该去找西山区政府和沙朗白族乡政府,当时领导还在位工作,事情也好处理。本案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请求支付工程余款函》十三份,欲证明原告逐年发函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十三份《请求支付工程余款函》,系原告单方出具,没有被告的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原告陈述系邮寄送达至被告处,但没有提交相应的邮寄回执或者其他能够证明上述《请求支付工程余款函》实际送达给被告的证据,故对原告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3月13日,原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诉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龙庆社区居民委员会(当时名称为昆明市西山区沙朗白族乡龙庆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沙朗乡龙庆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工程于2003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6年8月14日,经审核结算并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2522426.92元。2004年前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60000元,余款1362426.92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款(合同第46页)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先付20%预付款,中期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其余款项待竣工验收后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如超出或减少预算的同时作最终决算时进行增减。”本案诉争工程项目于2003年竣工验收,2006年8月14日经审核结算,原告此时应积极行使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权利,而其于2019年8月2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支付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749元,由原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怡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娜
书记员罗焰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