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终5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丽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付文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忠,西山区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洪,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龙庆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办事处龙庆社区居委会头村**
法定代表人:杨光寿,系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沙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道办事处龙庆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庆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4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朗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忠、张计洪到庭参与了诉讼,被上诉人龙庆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杨光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沙朗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由龙庆居委会支付欠付工程余款1362426.92元及利息1224821元,共计2587247.92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二、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特殊情况。本案工程因行政区划调整等待协商解决,被上诉人从未表示不支付工程款。三、本案合同对工程余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
被上诉人龙庆居委会答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在区划调整的时候找西山区政府解决。
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建设余款人民币1362426.92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224821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13日,原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与被告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龙庆社区居民委员会(当时名称为昆明市西山区沙朗白族乡龙庆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沙朗乡龙庆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楼,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工程款支付等事项。工程于2003年8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06年8月14日,经审核结算并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2522426.92元。2004年前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60000元,余款1362426.92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第六条第26款(合同第46页)明确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先付20%预付款,中期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进度款,其余款项待竣工验收后与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如超出或减少预算的同时作最终决算时进行增减。”本案诉争工程项目于2003年竣工验收,2006年8月14日经审核结算,原告此时应积极行使请求支付工程余款的权利,而其于2019年8月2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支付利息,已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沙朗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主张权利的具体人员信息,本院依法向2013年5月至2017年8月期间时任龙庆居委会主任的张静生进行了调查,其明确陈述沙朗建筑公司在其任职期间每年均向其讨要涉案工程款。龙庆居委会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张静生陈述的事实进行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其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沙朗建筑公司在2013年到2017年8月期间,每年均向龙庆居委会讨要工程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故到本案起诉之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其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工程于2006年8月14日完成结算,故龙庆居委会至迟应在2006年9月1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沙朗建筑公司主张自2006年9月25日至2019年8月2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标准,因上诉人并未提交同期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证据,且明确表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取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利息应分段计算,即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上诉人沙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2民初14083号民事判决;
二、由昆明市五华区***道办事处龙庆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62426.92元,以及以该款项为本金自2006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2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49元,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龙庆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498元,由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道龙庆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蔡芸
审判员 李希
审判员 李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莹
书记员王崟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