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

某某、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民终75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彝族,1977年1月30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利、林士其,云南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丽园小区*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云南会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沙朗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8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0035.51元(其中:医疗费46701.31元、误工费8517.1元、护理费85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1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诉讼时效计算应当是以受害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上诉人2016年6月19日受伤后一直在治疗,治疗期间,无法确定治疗何时结束,治疗需要多少费用等一切均不明确,上诉人在治疗终结前,损失处于不断增加的状态,行使权利的数额不确定,导致上诉人无法行使全部诉讼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应实际承担的费用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治疗终结之日开始计算,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从受伤之日。二、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1.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事宜,直到2018年11月28日双方最后一次通电话都还在协商赔偿数额。2.上诉人在2017年、2018年期间多次找过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禄劝县水务局,要求水务局出面协调解决。3.2017年11月31日禄劝县水务局工作人员王树权、撒营盘水务站李培能和被上诉人水库施工负责人毕刚一同到上诉人家里进行协调。以上三种情况均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诉讼时效应当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
被上诉人沙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利。二、本案一审案件审理的侵权事实不清,***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三、***起诉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证据不足,二审法院应当予以驳回。
***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35.51元。其中:1.医疗费46701.31元;2.误工费160.7元/天×53天=8517.1元;3.护理费160.7元/天×53天=8517.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5.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将地处本自治县撒营盘镇书西村委会3组的撒美多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被告沙朗公司承建。书西村委会3组杨某户房后的道路被被告的施工车辆压跨,被告为修复压跨的道路,将清除的渣土堆放在路上。2016年6月19日,原告骑摩托车从该压跨的道路上经过,原告避让不及,导致原告和摩托车一起摔倒到杨某家阴沟内。当日,原告被送到禄劝忠爱医院住院治疗,因原告伤情危重,经禄劝忠爱医院建议,原告转至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38天。后原告经济困难无法承担医疗费,又到禄劝益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个人支付医疗费46701.31元,原告住院53天。
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书西村委会证明中载明“撒营盘镇书西村委会的撒美多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由被告承建,书西村委会3组杨某户的房后的道路被被告的施工车辆压垮,为修复被压垮的道路,被告将清除的土方堆放在路上”、且有证人张某、杨某的当庭证言相互印证被告实施了堆放渣土在道路上的侵权行为。被告堆放渣土的行为对于过往车辆和行人具有危险性,较容易导致损害后果的产生,结合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高度盖然的关联性,足以认定被告为修复压跨的道路,将清除的渣土堆放在路上,原告骑摩托车经过时避让不及,导致原告和摩托车一起摔倒,致原告受伤,故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701.31元、误工费160.7元/天×53天=8517.1元、护理费160.7元/天×53天=85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计算标准及范围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酌情支持500元,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9535.51元。
关于被告辩称本案案由与事实不符的意见,因立案登记时案由登记有误,结合本案事实,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予以纠正,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辨称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发生于2016年6月19日,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即诉讼时效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事实,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6月2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第一次入院记录一份;2.2016年6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手术记录两份;3.2016年7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院通知书一份;4.2016年12月6日禄劝益康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5.2017年5月18日禄劝益康医院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6.2017年10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CT片和X线诊断报告各一份。第一组证据欲证明,1.本案从上诉人受伤的伤情来看,上诉人的出院通知摘抄如下:①左侧多发肋骨骨折;②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③腰椎多处骨折。2.根据出院医嘱,病人须在手术后1月、6月、12个月复查X线,上诉人于2017年10月31日还在进行复查,病情并未达到稳定的状态。3.上诉人受伤后从2016年的6月19日一直到2017年10月30日,还在进行复查,上诉人的病情没有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仍然不断持续进行治疗,以上情况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客观事实。第二组证据:禄劝县彝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证明》,欲证明2017年11月31日,禄劝县苗族彝族彝族苗族自治县水务局工作人员王树全、撒营盘镇水务站李培能、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上诉人家里共同协商,双方仍就上诉人受伤赔偿问题进行沟通。上述情形也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第三组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诉人的《残疾证》,欲证明上诉人因此事故身患残疾,上有老下有小,此次事故让上诉人家庭雪上加霜。第四组证据:驾驶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年检记录,欲证明上诉人具有驾驶摩托车的资格且摩托车正常合格,符合上路标准。经质证,被上诉人沙朗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入院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记载的受伤事由与起诉的受伤事由不一致,另外出院时间应当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的出院通知书为准,即2016年7月27日;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水务局没有权利来作此证明;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年检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上诉人发生事故当时是否有驾驶摩托车的行为,是否驾驶该辆摩托车。被上诉人沙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沙朗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沙朗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道路并非沙朗公司的车辆压垮,道路也并非沙朗公司负责修复,堆放的渣土系谁所堆放并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否是骑摩托车摔倒有异议,其在医院治疗时陈述的受伤原因与起诉的受伤原因不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沙朗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3.沙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若需赔偿比例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受伤时间虽为2016年6月19日,但从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CT片和X线诊断报告来看,截止2017年10月30日其仍在复查,且双方均认可***骨折处的内固定至今尚未拆除,伤体尚未完全康复,损失仍在持续发生,***主张诉讼时效应从损失金额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其次,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46701.31元,其中禄劝忠爱医院住院自付医疗费1080.96元,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自付医疗费41388.98元、门诊医疗费935.31元,禄劝益康医院住院自付医疗费1399.41元、门诊医疗费56.43元,上述共计44861.09元有医院结算单、收费票据为证,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金额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主张8517.1元,***陈述其从事的职业为护林员,标准应按云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并未提交工作证明或收入证明,因其为农村常住居民,且***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本院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2019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所列2018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68元计算。至于住院天数,其2016年6月19日在禄劝忠爱医院住院一天,2016年6月19日至7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38天,2016年7月27日至8月10日在禄劝益康医院住院14天,共住院53天。误工费应为10768元÷365天×53天=1563.57元。3.护理费***主张851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一审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出具的三份陪护费收费票据共计1840元,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金额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昆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3天=5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主张1000元,但其并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的票据,结合***的受伤和就医情况,***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4861.09元+1563.57元+1840元+5300元+500元=54064.66元。
最后,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沙朗公司认为***受伤与其并无关联,事故发生路段并非其车辆压垮,也并非其负责修复,渣土并非其堆放,***就医时陈述的受伤原因也与其起诉的受伤原因不一致,其是否是骑摩托车受伤并无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一审关于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有书西村委会的证明以及张某、杨某的证人证言为证,沙朗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反驳证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沙朗公司在事故发生路段堆放渣土的行为与***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沙朗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陈述事故发生于白天,路况清晰可见,***驾驶摩托车经过该路段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于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对损失承担15%的责任。故沙朗公司应向***赔偿的损失金额为54064.66元×85%=45954.96元。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云0128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45954.96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上诉人***承担296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承担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承担592元,由被上诉人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承担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付立红
审 判 员 贾 音
审 判 员 刘 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何永伦
书 记 员 秦 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