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

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云0112刑初1046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丽园小区7幢1层36号。
诉讼代表人***,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付文义,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昆明市人,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系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项目经理。2016年6月27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昆明西山沙某建筑经营公司、被告人付文义、***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在本院13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昆明西山沙某建筑经营公司诉讼代表人***、被告人付文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单位昆明西山沙某建筑经营公司诉讼代表人***及被告人付文义、***均未申请回避。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昆明西山沙某建筑经营公司在竞标西山区螳螂川(海口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一、二标段招投标过程中,沙某建筑公司中标二标段同时违反招投标文件中一个公司只能中标一个标段的规定,借用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再次中标一标段。中标后及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付文义(沙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授意被告人***(项目经理)五次送给西山区水务局局长余某(已判决)美元现金2万元、人民币现金1.5万元(分别为2011年9月美元1万元、2013年1月美元1万元、2014年1月人民币1万元、2014年9月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为其支付住房装修款116786元。
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西山区螳螂川(海口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一、二标段施工过程中,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付文义授意项目经理***七次送给西山区水务局派驻施工现场监管人员**(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现金2.9万元(分别为2012年1月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人民币1万元、2013年1月人民币3000云、2013年9月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为其支付住房装修款人民币8000元。
共计行贿人民币160786元、美元现金2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昆明西山沙某建筑经营公司、被告人付文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文义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被告单位昆明西山沙某建筑经营公司和被告人付文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付文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付文义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机关未立案侦查就主动交代涉案犯罪事实,在通知被告人付文义到案时,侦查机关只是掌握了沙某公司行贿余某的那部分犯罪事实,而被告人付文义主动交代了沙某公司行贿**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付文义自始至终也没有否认犯罪事实,一直主动承认,属于坦白;沙某公司行贿的目的是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并没有多收工程款也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对余某的房屋装修款应当按11万元认定;案发后余某和**已经主动退还赃款,没有被挥霍也没有对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付文义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单位行贿,单位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付文义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就如实供述,且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前就交代了行贿**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被告人***的行贿行为是受到了被告人付文义的授意,且对行贿的数额也是不知情的,系从犯;其犯罪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及被告单位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和被告人付文义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了以下证据:户口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年度绩效考核登记表、干部任免职务通知、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被告单位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工商登记情况、昆明市西山区螳螂川(海口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招标文件、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中标通知书、投资建设回购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进账单、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转款凭证、立案决定书、诉讼代表人委托书、盘龙云海工地结算单、(2017)云011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书、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说明、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单位昆明西山沙某建筑经营公司诉讼代表人和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采证程序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庭审查明:
2011年至2014年期间,昆明西山沙某建筑经营公司在竞标西山区螳螂川(海口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一、二标段招投标过程中,沙某建筑公司中标二标段同时违反招投标文件中一个公司只能中标一个标段的规定,借用云南杰联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再次中标一标段。中标后及施工过程中,被告人付文义(沙某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授意被告人***(项目经理)五次送给西山区水务局局长余某(已判决)美元现金2万元、人民币现金1.5万元(分别为2011年9月美元1万元、2013年1月美元1万元、2014年1月人民币1万元、2014年9月人民币5000元)、2014年3月为其支付住房装修款人民币116786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西山区螳螂川(海口河)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一、二标段施工过程中,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付文义授意项目经理***七次送给西山区水务局派驻施工现场监管人员**(另案处理)共计人民币现金2.9万元(分别为2012年1月人民币5000元、2012年9月人民币1万元、2013年1月人民币3000云、2013年9月人民币5000元、2014年1月人民币3000元、2014年9月人民币3000元)、2014年6月为其支付住房装修款人民币8000元。共计行贿人民币168786元、美元现金2万元。
2016年6月18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四处在查办西山区水务局原局长余某受贿案时,发现昆明西山沙某建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文义、项目经理***有向余某行贿的嫌疑。6月21日14时,侦查人员将***从其住所带到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6月22日15时,侦查人员将付文义从其住所带到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付文义、***除如实交待了检察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涉嫌向西山区水务局局长余某行贿的犯罪事实外,还主动交待了检察机关未掌握的其涉嫌向西山区水务局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3日对付文义、***以涉嫌单位行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付文义、***均于2016年6月22日交代了向余某行贿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被告单位昆明西山沙某建筑经营公司为了让本公司能够中标二个标段(违反招投标文件中一个公司只能中标一个标段的规定),中标后及施工过程中,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168786元、美元现金2万元,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文义、***作为被告单位昆明西山沙某建筑经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昆明西山沙某建筑经营公司、被告人付文义、***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就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以及被告人付文义、***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就如实供述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并没有自动投案,系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待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虽然二被告人还向办案机关如实交代了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其向**行贿的罪行,但因其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付文义、***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文义、***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被告人付文义的辩护人所提,对余某的房屋装修款应当按11万元认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余某的房屋装修款人民币116786元,有结算单、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和余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确认,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立案前就如实供述,且在侦查机关未掌握前就交代了行贿**的犯罪行为,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检举揭发的系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行为,在对合型犯罪中,参与犯罪的一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其法定义务,一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包含了对方的犯罪事实,同样交代对方的犯罪事实也必然包含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互相包含的必然性决定了其供述必然属于与自己实施的犯罪相关的问题,也就是交代的对方的行为不属于”他人犯罪行为”或”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加之*某受贿的线索是通过行贿的行为获得,其线索来源不具有正当性,故其行为不符合立功的相关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对行贿人不适用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立功,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就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付文义、***在实施单位行贿的犯罪行为时作用相当,主从关系不明显,不应当区分主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单位昆明西山沙某建筑经营公司及被告人付文义、***实施单位行贿犯罪行为的时间系在2015年11月1日之前即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修订以前的法律规定。据此,本院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文义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唐紫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