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

某某与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02民初5261号
原告:***,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被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21662770XL。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丽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付文义。
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原告****被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租用挖机的相关款项1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昭通市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租用属原告***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挖机,并指定由***操作施工,自2017年5月28日进场,2017年11月12日离场,共计施工台班162天。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2日签署结算清单,结算清单明确记载,按照当时协定价为26000元每月的租金,租赁期限核算折合应付租金为140000元,扣除***预支金额1680元,两抵后应补原告***138000元。时至今日,被告迟迟不肯支付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辞,拒不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找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实属有意躲避债务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条文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公平、公正作出裁决。
被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清单、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应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在昭通市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倒虾工程第十二标项目施工期间租用原告***所有的挖机,自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11月12日共计施工162天。后经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2日签署《结算清单》,确认按照每月26000元的租金计算,被告应付租金140000元,扣除***预支金额168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38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但依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挖机,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算清单》中加盖“巧家县小海子水库工程第十二标项目部”的公章,项目部作为内设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其法律责任应由所属的被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承担,且被告***在《结算清单》中作为负责人签字,应与被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公告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3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0元,由被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怡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