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

***与徐某某、肖某某、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法民初字第471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菲,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文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明,云南明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男,1972年4月25日生,汉族。
被告肖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生,汉族。
原告***诉被告徐某某、肖某某、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菲,被告徐某某,被告肖某某及被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老乡介绍到武定羊旧水库隧道工地上干活,其系受雇于被告徐某某、肖某某,徐某某、肖某某系隧洞工程分包方,被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系工程发包方。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工作的过程中被重物砸伤左手手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脱位固定术”。原告共住院7天,出院诊断:1、左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位,2、左手小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3、左手食指、环指伸指肌腱断裂,4、左手食指、环指皮肤、软组织裂伤。2014年4月10日,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徐某某与肖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因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个人施工,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以武定羊旧水库工程已承包给了徐某某、肖某某,与其无关为由拒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141004.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4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3647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542.75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沙朗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知道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受伤的事实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计算没有证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
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原先带着工人帮沙朗公司做过活,但后面有一个工人受伤了,沙朗公司便没让被告继续做,由肖某某接着带工人做活。原告出事前两个月被告就已经不在工地上干活了,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并不知道。
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是其老乡,被告是在2013年2月进入到隧道工程,当时负责机械设备的维修。原告是在隧洞装载石头时被掉落的石头砸伤,原告受伤时被告并不在场,被告将受伤的原告送到武定的医院,因为武定的医院处理不了,故又把原告转到昆明的医院治疗。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三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受伤的损失是多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二、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沙朗公司项目部违法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徐某某、肖某某,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质证,被告沙朗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但认可协议上签字的“唐书斌”是被告项目部的人,协议上盖的章也是被告项目部的。被告徐某某、肖某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三、登记卡片1份,欲证明被告沙朗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经质证,三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四、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
经质证,被告沙朗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徐某某、肖某某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五、个人工资证明、租房协议各1份,欲证明:1、原告***从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昆明明远广告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200元;2、原告从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一直租住在云山村102室,其在城镇已居住满1年以上。
经质证,被告沙朗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1、原告未提交昆明明远广告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务合同和工作册等,工资证明仅是个孤证。2、租房协议上的租期起始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并不是原告证明内容上记载的2012年2月25日。至本案发生时,原告仅居住了3个月,而且部分时间还在水库的工地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被告徐某某对该组证据的工资证明无异议,对租房协议不予质证。被告肖某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六、户口册、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村委会证明1张,欲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沙朗公司对该组证据的户口册、身份证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出具的主体不符合,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被告徐某某、肖某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七、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经质证,被告沙朗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徐某某、肖某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沙朗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隧道施工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与徐某某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合同第四条约定了出现安全事故由徐某某承担,本案的赔偿应由徐某某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合同的履行情况无法确定,且被告徐某某没有任何资质,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沙朗公司管理不规范造成的。被告徐某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在原告发生事故时已经被沙朗公司赶走了,合同应当无效,原告出事的时候是肖某某在带着人干活。被告肖某某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隧道施工承包合同并非其所签,与其无关。
二、工资借条、收条1组(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徐某某、肖某某均从沙朗公司领取结算款项给工人发放工资、用作其他费用等,工程一直均由徐某某、肖某某共同负责。
经质证,原告对2013年4月20日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原件,对其余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徐某某对2013年4月20日的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条上收到的款项是另外一个工人的伤残治疗费,与本案无关,对2014年7月28日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实际上并没有收到结算尾款。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肖某某对2013年4月20日的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可。
三、补充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是与徐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上并没有肖某某的签字,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徐某某。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徐某某、肖某某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认为该补充协议是真实的,签订补充协议的主体是徐某某及沙朗公司,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因当时肖某某负责机械设备的维修,故其在徐某某持有的《补充协议》上进行了签字按印。
被告徐某某、肖某某针对其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的户口册、身份证,因三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与被告沙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内容一致,区别在于承包方处有无肖某某的签名,本院将结合被告沙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证。经本院询问可知,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来源于徐某某,徐某某与沙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因当时机械设备的维修是由肖某某负责,故肖某某在徐某某所持有的《补充协议》上添加了自己的名字,本院认为与被告沙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徐某某,本院对被告沙朗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结合徐某某、肖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补充协议》涉及的机械设备维修的承包方实际是肖某某,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及证据七,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的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沙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沙朗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因徐某某及肖某某均认可真实性,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隧洞施工工程由徐某某、肖某某负责施工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2年12月3日,被告沙朗公司武定羊旧水库三标项目部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隧洞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由被告徐某某承包武定羊旧水库三标段输水隧洞工程的施工,具体内容包括:1、隧洞打眼、爆破、开挖,洞内土石方挖掘除渣运至场外指定地点,超挖回填,工用电架设安装、拆除,洞内施工送风、排风接卸设备安装、拆除……;2、洞身初次衬砌的喷浆;3、砂浆锚杆;4、隧洞自然塌方清理、回填。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工伤事故,除沙朗公司武定羊旧水库三标项目部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外,其余的一切损失由徐某某承担。合同中还约定了总承包价按每米1150元包干价完工后实量计算及价款的具体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徐某某组织了第一批工人进入隧洞施工,第一批工人于2013年2月6日离开。被告肖某某于2013年2月春节后进入隧洞工程,并带了第二批工人进入隧洞施工,当时徐某某并没有离开。2013年3月1日,徐某某与沙朗公司武定羊旧水库三标项目部在《隧洞施工承包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甲方沙朗公司武定羊旧水库三标项目部将武定羊旧水库三标段输水隧洞0+113至2+413段施工过程中所用的机械、机具设备的维修费、材料费包干给乙方徐某某负责,包干费15万元,每月甲方按乙方完成隧洞的工程量支付维修用的人工、材料费,按65元/米计价支付。《补充协议》共一式两份,徐某某与沙朗公司各持有一份,因《补充协议》中涉及的隧洞机械设备的维修实际由肖某某承包,故肖某某在徐某某所持有的《补充协议》上进行了签名。2013年3月20日,原告***经工友介绍到武定羊旧水库三标段输水隧洞工程工作,工作内容是负责开车。2013年5月22日,***在工作过程中被掉落的石头砸伤左手,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治疗,在麻醉下行左手清创,血管、神经、肌腱探查修复,脱位固定术。2013年5月29日,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食指近节指间关节开放性脱落;2、左手小指近节指间关节脱位;3、左手食指、环指伸指肌腱锻炼;4、左手食指、环指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伤口换药,保持伤口清洁干燥,术后14天根据愈合情况给予拆线;2、注意患肢于1、3、6个月摄X片复查,1个月后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是否取出克氏针;3、避免剧烈肢体活动;4、不适随诊。被告沙朗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4月10日,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对***此次伤情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评估,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支付了上述鉴定费1500元。此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并有固定的收入。
另查明,2013年5月之前,均由徐某某与沙朗公司进行结算,其中2013年4月3日结算的人工工资79231元,是用于发放工人2013年3月份的工资及维修设备等,徐某某认可发放的工人工资中包括了原告的工资。2013年5月之后,均由肖某某与沙朗公司结算,肖某某认可其结算的款项需向所有隧洞施工工人发放工资。2014年7月28日,肖某某收到沙朗公司的结算尾款18000元,徐某某向沙朗公司出具收到结算尾款6000元的收条,但其认为该笔款项沙朗公司并未实际给付。庭审中,肖某某及徐某某认为徐某某于2014年4月7日离开了工地,没有继续负责工程。沙朗公司认为徐某某是隧洞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双方的承包合同并没有解除,同时认可实际上肖某某与徐某某一并负责工程。原告认为徐某某及肖某某均是承包方,均是原告的雇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徐某某与沙朗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订包隧洞中机械设备的维修承包的《补充协议》,因当时机械设备的维修实际由肖某某承包,故本院确认此时徐某某与肖某某是共同向沙朗公司承包隧洞工程,肖某某负责机械设备的维修。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到隧洞中工作,徐某某于2013年4月3日领取的结算款包含了给原告发放的3月份工资。2013年5月之后均是肖某某与沙朗公司进行结算,肖某某认可结算的款项包括给所有的施工工人发放的工资。再结合徐某某与肖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向沙朗公司出具的收到结算尾款的收条,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受伤时,被告徐某某、肖某某应当是共同向沙朗公司承包了隧洞施工工程。本案原告在隧洞中负责开车,其与被告徐某某、肖某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雇主徐某某、肖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徐某某认为其于2013年4月7日就没有继续承包工程,对原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徐某某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沙朗公司解除了承包关系,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其次,本案***对于被隧洞中掉落的石头砸伤,其本人不能预见也难以避免,故本院认为原告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沙朗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肖某某、徐某某对于隧洞的施工并没有任何的资质,被告沙朗公司却将其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徐某某、肖某某,故对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发包人沙朗公司应当与雇主徐某某、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受伤前已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已经有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以2012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1075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300元(21075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元,未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因原告并没有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进行护理的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5、误工费,《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了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出院医嘱为注意患肢于1、3、6个月摄X片复查,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期为6个月。因原告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本院按照2013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3236元的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618元(23236元/年÷12个月×6个月)。6、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产生的交通费,但鉴于原告确实已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7、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为15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的规定,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843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1161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00968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徐某某、肖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沙朗公司应当与被告徐某某、肖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肖某某、昆明西山沙朗建筑经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009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0元,由被告徐某某、肖某某承担(此款与上述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余款人民币15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峰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