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燕永建筑公司

北京市燕永建筑公司与保罗生物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15605号
原告北京市燕永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中街5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
被告保罗生物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南许场村东(保罗生物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幢1层。
法定代表人武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燕永建筑公司(以下简称燕永公司)诉被告保罗生物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保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永公司诉称:在2014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保罗生物园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的鹅舍和鹅乘凉棚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218650元,被告在施工完结后,一次性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找被告索要工程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8650元,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罗公司辩称:对于事实认可,工程造价也认可,但公司因为经营问题而资金困难,同意延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保罗公司(甲方)与燕永公司(乙方)签订《保罗生物园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保罗生物园内的鹅舍和鹅乘凉棚的建设交予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218650元,其中鹅舍142394元,鹅乘凉棚71095元,后加库房5161元;施工完工后甲方一次性将工程款支付乙方等。合同签订后,燕永公司进场施工。现燕永公司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但保罗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保罗生物园施工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罗公司与燕永公司签订合同后,燕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保罗公司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燕永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罗生物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市燕永建筑公司工程款二十一万八千六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元,由被告保罗生物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原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