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燕永建筑公司

***与北京市***筑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16815号 原告:***,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后牛头村农民。 被告:***,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满族,户籍地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男,1978年9月24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黑山嘴村农民。 被告:北京市***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德仁务中街5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水,男,197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筑公司职员。 第三人:***,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满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黑山嘴镇黑山嘴村农民。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长水,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9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和***承包了**公司的永乐店至***通讯工程。2020年7月4日至10月5日期间,***为三被告提供劳务53天,约定劳务费为200元/天。三被告应当支付***10600元,目前已支付700元,尚欠9900元未支付。***曾多次要求三被告予以支付,三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 **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公司已将***的劳务费支付给***。 ***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已将***的劳务费支付给***。 ***述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已将***的劳务费支付给***。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通信工程发包方为天童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包方为**公司,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2020年7月1日,**新代表**公司与***签订协议,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承包给***。后,***与***签订协议,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部分承包给***。***与***口头约定,由***雇佣人员为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其后,***雇佣***、**和、**喜、***、***等人至涉案工程处提供劳务。 另查,**公司已就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与***完成结算,结算金额100000元;**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向***支付100000元,其中50000元由**公司直接向***支付。***已就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与***完成结算,结算金额121800元;***于2020年12月10日向***支付121800元,其中50000元由**公司直接向***支付。***已就涉案工程的人工费与***完成结算,结算金额62000元;***于2020年9月5日向***支付12000元,**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直接向***支付50000元。**公司、***、***一致确认,其互相之间结算并支付的人工费中,包含应当支付给***的全部劳务费。 再查,***提供劳务的期间为2020年7月4日至10月5日,工时为53天,劳务费标准为200元/天。***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已支取劳务报酬700元。***未向***支付任何费用。 以上事实,有书面证人证言、协议、收条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受***雇佣至涉案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照约定提供了劳务,***应当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公司、***、***与***之间已就***的劳务报酬互相完成结算并支付,**公司和***不再欠付***的劳务报酬,不应继续承担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关于***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认可提供劳务时已经支取劳务报酬7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提供劳务的工时为53天,***应当向***支付上述工时对应的劳务报酬。因此,关于***要求***向其支付劳务报酬99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需公告送达本判决书,公告费由被告***负担(具体数额以正式发票数额为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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