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2民初3637

原告: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系陕西磬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冲,系陕西磬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马春冲,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咨询费320283元及延迟支付利息46433.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426日,原、被告签订了《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01)被告作为委托人委托原告就被告总承包的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项目施工图预算、工程变更、索赔、签证提供造价咨询业务。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酬金以固定费率计价方式计价,酬金暂定762500元(大写:柒拾陆万贰任伍佰元整)。合同附录A就服务范围、工作内容、收费基数、收费标准(比例)、酬金数额做了详细约定。合同附录B就原告应当提交成果文件名称、成果文件组成、份数等事项做了约定。

签订合同后原告作为咨询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作为工程咨询造价单位,履行了一系列相关义务。原告于201824日出具《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秦汉大道”项目造价咨询费汇总表》,将合同约定内的成果文件及上述汇总表通过邮箱、快递方式发送给被告。并已经成功发给被告指定邮箱,被告商务部景丽萍、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项目部冯某某亦成功签收原告邮寄上述成果文件的快件。

根据上述文件,被告尚欠原告以下咨询费:1、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市政工程的估算审核咨询费50000元。该工作内容虽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但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原告也按照要求按时提交估算审核的成果文件,咨询费50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2、西安市临潼区秦汉大道建设有限公司400KVA配电工程预算编制咨询费705.5元;3、上跨连霍高速公路分离式立交桥及临河辅道桥、西安市XX大道XX段市政桥梁工程(主线桥、五里河辅桥)、西安市XX大道XX段市政桥梁工程(KO+350至K3+721.8)、西安市XX大道XX段市政桥梁工程(K3+880至K3+456.309)预算编制咨询费269577.5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咨询费共计320283元。

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上述咨询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委托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函告被告在201844日前将上述咨询费支付给原告账户,被告收到函后置之不理没有任何支付咨询费意愿。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遵照履行,原告按约提供咨询服务工作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咨询费,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拒绝支付剩余咨询费。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作出合法、合理栽判。

被告辩称:20174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              *-01),合同专用条款第5.3.1条约定的施工图预算编制酬金的支付为分次支付:第一次支付,支付时间:发出工作通知后14日内,支付比例20%;第二次支付,支付时间:出具施工图预算书后30日内,支付比例30%;第三次支付,支付时间:预算书通过政府审查后30日内,支付比例40%;第四次支付,支付时间: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被告工作通知单估算金额的80%作为收费基数*合同附件A中列明收费标准(0.085%、0.08%)*分次支付的支付比例,收费基数最终以临潼区审计局最终审核的预算金额为基数。

1.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图预算编制酬金支付条件,因本案诉请的支付条件均不成就,故此不应支付原告所诉请的酬金。具体如下:(1)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市政工程的估算审核咨询费50000元。针对此咨询,被告从未发出工作通知单,且未收到对方提交的成果文件,故对此部分费用不应支付。(2)秦汉大道建设有限公司400KV配电工程预算编制咨询费705.5元。针对此咨询,被告从未发出工作通知单,且未收到对方提交的成果文件。故对此部分费用不应支付。(3)上跨连霍高速公路分离式立交桥及临河辅道桥、西安市XX大道XX段市政桥梁工程(K0+350至K3+721.8)、西安市XX大道XX段市政桥梁工程(K3+880至K3+456.309)预算编制咨询费269577.5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5.3.1条约定,目前不具备支付第三次金额(支付时间:预算书通过政府审査后30日内,支付比例40%)以及第四次金额(支付时间: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比例10%)。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比例进行了支付,总计支付四次,总金额为192800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3条和通用条款第1.3条之规定,合同文件解释顺序应以协议书为第一顺位。依据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计取方式,最终造价咨询服务费的确定应以临潼区审计局最终审核的预算金额为基数。

原告曾经以相同事实和诉讼请求在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9220日以裁定书(2018)陕0402民初3330号之一形式驳回原告起诉,贵院理由:“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依照合同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第三期付款时间为预算书通过政府审查(其他工作成果通过审査后)30日内付40%,第四阶段付款时间为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付10%。而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第三期、第四期付款条件成就。”

体劳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1.3条“委托人逾期付款6月以内不支付利息”。因原告诉请所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主张的支付迟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3.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第一,根据合同协议书第3条“服务期限”条款及附录A中关于工作内容的约定,现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并未竣工结算,原告仍在合同约定服务期限内,应配合被告完成与审计单位审核对接工作。在服务期间,原告不仅拒绝配合被告进行审计单位对接,也多次拒绝配合被告核对其合同范围内道路预算的要求。第二,根据协议书第4条质量标准条款,原告提交的成果文件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质量标准》(编号CECA/GC7-2012)的标准,且并未经被告审核确认。第三,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原告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被XX队XX社保证明材料,以及原告纳税人资格认定文件,原告未予提供。(根据专用合同条款第4.2.1条原告违约金计算:1000元/次)原告的违约行为应当予以追究。

综上,原告请求支付咨询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且存在多次违约行为,现又以相同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给被告造成诉累,亦浪费国家司法资源。故请求人民法院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K0+350- K5+456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第12页、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01)。证明(1)曾新立系中国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项目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2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涉案项目估价五亿元;(3)原、被告签订了《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原告项目负责人为李某某、被告负责人为刘某某。(42017426日,原被告签订了《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QHDD-ZJZX-01),被告作为委托人委托原告就被告总承包的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项目施工图预算、工程变更、索赔、签证提供造价咨询业务;(5)该合同第五条约定,酬金以固定费率计价方式计价,酬金暂定为762500元,合同附录A就服务范围、工作内容、收费基数、收费标准(比例)、酬金数额做了详细约定,合同附录B就原告应当提交成果文件名称、成果文件组成、份数等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第6.1.4因工程规模、服务范围及内容的变化等导致咨询人的工作量增加时,服务酬金的调整方法约定不调整。

2、环宇工程管理公司文件移交单、与刘某某冯某某QQ聊天记录截屏。证明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被告联系人刘某某,因为被告工程需要,将刘某某调到其他工程工作,原被告之间的工作联系后来与被告工作人员冯某某进行,结合第三组证据证明,2018225日,原告将在咨询服务期间的所有工作成果文件通过快递、邮件方式交予被告,被告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商务部负责人冯某某在文件交接单上签字确定,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预算等工作,并将文件移交给被告,原告的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酬金。

3、工作通知单、邮件往来截屏。证明2017918日、20171110日 ,被告分别书面通知原告在20171018日、1125日前提交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K0+350-K3+721段施工图预算编制K3+721-K5+456段施工图预算编制,原告按照《工作通知单》要求及时提交上述成果文件,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预算等工作,并将文件移交给被告,原告的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酬金。

4、费用支付申请审核表。证明2017925日,双方就20161116日至2017930日内之间的咨询费进行审核,最终确定合同外施工图预算审核费用50000元,被告于同年926日支付,造价合同约定的第一次支付金额36720元和第二次支付金额55080元造价服务费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剩余50%造价服务费被告至今未支付,结合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预算等工作,并将文件移交给被告,原告的义务已经完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酬金。

5、陕价行发【201488号关于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根据陕【201488号关于我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原、被告之间约定的造价咨询费用符合物价部门规定要求,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咨询费用支付。

6、造价咨询费用汇总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咨询费合计320283元,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咨询费及延迟支付利息。

7、律师函。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及时支付上述咨询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委托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函告被告在201844日前将上述咨询费支付给原告账户,被告收到函后置之不理没有任何支付咨询费意愿,被告应当支付咨询费320283元及延迟支付利息。

8、原告完成文件成果部分(施工图预算书共计6份,因资料太多,庭审中只提交部分)。证明1、原告接受委托后,就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市政工程的估算审核;西安市临潼区秦汉大道建设有限公司400KVA配电工程预算编制(85万);上跨连霍高速公路分离式立交桥及临河辅道桥(7823万)、西安市XX大道XX段市政桥梁工程(主线桥、五里河辅桥)(8265万)、西安市XX大道XX段市政桥梁工程(K0+350至K3+721.8)(20574万)、西安市XX大道XX段市政桥梁工程(K3+880至K3+456.309)(11853万)预算编制工作制作详细文件。2、结合第六组证据,被告应当支付咨询费320283元及延迟支付利息。

99-1西安市临潼区秦汉大道建设有限公司张鹏(合同预算部部长)的谈话录音资料,9-2原告公司涉案项目代表李某某与被告公司涉案项目代表刘某某的通话录音资料、9-3被告公司曾新立的谈话录音资料。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期间涉案工程投资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由之前的PPP模式变为传统施工模式,变化之后的工程量从4.8亿降至1.3亿,并且临潼审计局不再进行施工图预算审核,原告已经按照约定,编制完成了4.8亿的施工图预算的编制,被告是否全部承建,不影响原告按照完成的工作量主张酬金,涉案项目甲方的管理人员,被告方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均表示涉案项目不再需要政府审查,因此,5.3.1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客观上已经无法成就,在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全程施工图预算编制的情况下,应当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剩余部分酬金。

10、民事裁定书,(2018)陕0402民初3330号之一裁定书以“无证据证明第三期、第四期付款条件成就”进而驳回原告起诉,随后原告收集大量涉案工程投资方式发生重大变化、涉案工程施工图预算不再需要临潼区审计局的审核的证据,因此5.3.1约定的第三次付款条件客观上已经无法成就,在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施工预算编制的情况下,应当判决被告及时支付剩余部分酬金,被告应当支付咨询费320283元及延迟利息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曾新立只是项目负责人,涉案项目最终审核下来是1.27亿,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咨询应当以1.27亿为基数,调整方法只是附件A对计算方式做调整而不是对总费用做约定。证据2聊天记录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移交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形式不符合同规定,只交了1份,应当是一式四份,不能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也不能涵盖其证明目的。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应当在被告公司合同约定下从事工作。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表里的50000是合同项下的50000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诉讼请求中的50000元与本案无关。证据5 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有合同约定,按照合约约定计算。证据6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7原件被告公司没有收到过,支付费用也不认可。证据8 被告公司只收到4份,以被告公司签字签收的为准。证据9真实性认可,系被告公司员工声音, 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0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文书已经生效,已经确定达不到支付条件。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咨询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5.3.1条以及合同附件A中列明收费标准,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

2、咨询合同(协议书第三、四条),合同专用条款第3.2.1条。证明原告违约。

3、工作通知单(工作联系单)。证明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原告方应在接受被告方发出的工作通知单后开展工作,工作成果需经被告方审核。

4、付款明细。证明被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5、招标最高限价书。证明涉案工程造价经业主方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鉴定为约1.27亿元。

6、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诉讼请求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裁定驳回,理由为:无证据证明第三期、第四期付款条件成就。

7、情况说明。证明是政府主动调整,不是被告公司主动放弃。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的5.3.1条实际上无法成就,在原告方已经完成预算工作的前提下,被告方应当全额支付费用。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条款不能证明原告有任何违约行为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001号工作通知单,工程施工图预算金额是41089.22万元,属于合同外另外审核的范围,且当时仅在被告方提供文件的基础上进行审核,工作通知单(2017001号预算金额为2.7亿,(2017002号工作通知单预算金额为1.5亿,按照被告交付的工作认为是4.2亿,被告的阶段性付款也是参照4.2亿,原告方按照4.8亿为基数做预算是在接到被告委托后予以出具的,在临潼区审计局,不再对预算编制进行审计的前提下,被告应该按照原告方提交的成果文件的数额为依据,支付剩余预算报酬。证据4以实际记载为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最高限价是发包人委托第三方作出,与原、被告所述的审计无任何关联性,其提交的会议纪要第二页第四条约定葛洲坝集团放弃原合同中4.1公里的施工,使其施工承包范围大幅缩减,被告方实际修了一座桥或不到1公里的路,被告方对施工范围的放弃不影响其向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依据预算编制文件结算预算报酬。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中临潼区审计局不可能对预算编制进行审核,约定条件不可能成就。证据7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应当有法人签字。

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12中的文件移交单、34910,被告认可真实性,被告所举证据12356,原告认可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2中的聊天记录,原告当庭未提举证据原件,但双方因该纠纷曾诉至本院,案号为(2018)陕0402民初3330号,在该案的庭审中,原告提举过该证据及原件,该案卷宗中此证据加盖核对无异章,本院对该证据经核对无异,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能够证明双方约定的收费比例符合规定,原告所举证据6虽为单方制表,但该表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及金额的部分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8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部分合同款项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欲承包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K0+350-K5+456段)施工工程,随与原告就工程造价咨询事宜协商一致,于2017426日签订《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QHDD-ZJZX-01)。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项目施工图预算、工程变更、索赔、签证提供造价咨询业务及其它服务事项。服务期限暂定2016121日开始实施,具体时间以甲方发出的工作通知为准,至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完为止。工程造价约10亿,酬金暂计762500元,以临潼区审计局最终审核的预算金额为基数,按照最终中标固定费率计取咨询服务费。酬金及计取方式详见附录A。附录A记录:服务范围中施工图预算,暂定的收费基数为8.5亿,施工费标准为0.085%,酬金为72.25万元。服务范围中工程变更、索赔、签证,暂定的收费基数为5000万,施工费标准为0.08%,酬金为40000元。

被告委托代表为刘某某,代表被告行驶合同项下应有的对咨询人的管理权,原告方项目负责人为李某某,负责往来文件签字、结算办理和成果交付等,刘某某李某某还负责接收合同相关的通知、指示、要求、决定等。

有关支付酬金的约定,施工图预算编制酬金的支付:第一次支付时间:发出工作通知后14日内,支付比例20%;第二次时间:出具施工图预算书后30日内,支付比例30%;第三次支付时间:预算书通过政府审查后30日内,支付比例40%;第四次支付时间:竣工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比例10%;支付金额以被告工作通知任务量估算金额的80%作为收费基数,乘以合同附件A中列明收费标准(0.085%、0.08%)计算酬金后,结合支付比例进行结算。最终以临潼区审计局最终审核的预算金额为基数,按照中标固定费率计取咨询服务费。变更索赔酬金支付:原告提供技术服务与指导的变更索赔,在被告向建设单位获得变更索赔款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率,以建设单位审核的金额为基数,计取中期变更索赔服务费用,最终以临潼区审计局最终审核的预算金额为基数,计取变更索赔服务费用。变更索赔、签证服务费用按照季某某支付。中级支付额度为70%,待临潼审计局审计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取方式核算,多退少补。合同项目分阶段实施,被告提前5日向原告发出工作通知,原告接到工作通知后5日内提交工作方案,明确成果编制依据、方法和提交时间等内容。工作方案经被告审核通过后,原告应认真按照方案内容组织开展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如被告对原告工作成果不满意,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被告有权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成果进行审核。原告应提交的成果文件为工作方案、实施图预算书、变更索赔预算书、季某某工作报告,份数均为4份。被告违约,2000元每次,办理结算时支付。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支付方式,逾期六个月之内的不支付利息,逾期六个月之上的,以应付未付金额和同期存款利率为基数计算利息。原告违约,10000元每次,办理结算时计算扣留。原告赔偿金10000元每次,办理结算时计算扣留。付款约定,原告应在约定的每次付款日期15日前,向被告提交支付申请书,并按照被告审核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1114日,原、被告专门就合同外的,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项目-穿越西康铁路、陇海铁路工程《施工图预算》费用进行了谈判,形成谈判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记录:根据《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内容,施工图预算审核无单独报价,双方拟重新确定。……。施工图预算金额4.1亿元,咨询合同预算编制收费标准为0.085%,下浮85%后为0.013%,计算施工图预算审核费用为53300元,对此,经双方最终协商,确定本次施工图预算审核费用为50000元整。

201611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通知单,要求原告“对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项目穿越西康铁路、陇海铁路工程《施工图预算编制》编制工作。施工图预算金额为41089.22万元。完成时间为20161118日之前出具正式审核报告。20179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通知单,要求原告“对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K0+350-K3+721段(不含穿越西康铁路、陇海铁路工程)施工图预算编制。预计预算金额2.7亿元。完成时间为20171018日提交业主方审计审核。

原告依据被告工作通知书及会议纪要完成成果文件并交付被告后,于2017925日,向被告交付费用支付申请审核表,申请被告支付合同外的咨询费50000元,合同内约定的第一次支付部分酬金36720元,共计86720元。被告项目部审核意见为同意。翌日,被告向其公司财务部递交“关于支付造价咨询费用的申请”,称“在秦汉大道项目实施模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为确保在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后可以及时办理对外结算,……。现需支付一部分咨询费用(本次拟支付金额为86720元)。因造价咨询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目前账户为股份公司秦汉大道总承包项目部,无法直接向造价咨询单位支付咨询费用。……。现申请由公司代付该部分费用,具体由项目部提前将该部分费用支付至公司账户,再由公司向造价咨询单位支付”。2017929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86720元。

2017930日,被告与西安市临潼区秦汉大道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K0+350-K5+456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价款暂定为5亿。

201711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作通知单,要求原告“对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K3+721-K5+456段(不含穿越陇海铁路工程)施工图预算编制,预计预算金额1.5亿元。完成时间为20171125日提交业主方审计审核。

原告依据被告工作通知书完成成果文件并交付被告后,于20171122日,向被告交付费用支付申请审核表,申请被告支付合同内约定的第一次应支付下余部分酬金20400元。项目部审核意见为同意。2017126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0400元。

20171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费用支付申请审核表,申请被告支付合同内约定的第二次支付部分酬金85680元。项目部审核意见为同意支付55080元。20171229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55080元。

20181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费用支付申请审核表,申请被告支付合同内约定的第二次支付部分酬金85680元。项目部审核意见为同意支付30600元。2018122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30600元。

另查,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K0+350-K5+456段)工程项目原定为PPP模式,后变更为普通承包模式,且西安市临潼区秦汉大道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121日将被告承包范围进行了调整,调整后被告承包到的工程预算价为13122.43万元,合同价款为12728.76万元。

再查,原告于20161115日将西安市临潼区秦汉大道建设有限公司400KVA配电工程预算编制文件发送被告委托代表刘某某邮箱,20161031日将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市政工程投资估算文件发送被告委托代表刘某某邮箱。

原告多次催要下余酬金,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委托律师于2018327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促被告在201844日前付款,被告未予支付。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陕0402民初33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期、第四期付款条件成就,故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搜集新证据后,于2019516日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欲承包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K0+350-K5+456段)施工工程,与原告就工程造价咨询事宜签订《西安市XX大道XX段(东段)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QHDD-ZJZX-01),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完成文件成果并交付被告,被告应依约按时支付咨询费用。

关于被告辩论意见。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工作通知单中注明“不含穿越西康铁路、陇海铁路工程”和双方就“穿越西康铁路、陇海铁路工程”协商的会议纪要,双方通过邮件交付工作成果内容,被告员工签署的文件移交单以及原告第一次付款申请中申请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金额之外单独申请一笔50000元合同外款项等相关证据,可知被告不仅要求原告完成工作通知单内工作,还要求原告完成工作通知单外工作,且被告完成工作通知单工作成果及之外的工作,并交付了被告,虽然交付的方式及数量没有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存在瑕疵,但并未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

被告委托原告制作总价为4.2亿的施工图预算编制,原告按照4.8亿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文件,在原告交付成果文件后,该工程项目由原定的PPP模式变更为普通承包模式,审计局审计环节不复存在,故双方设定的第三次支付条件因审计环节取消而不会成就,被告在原告申请付款后,应当依约以被告通知的4.2亿为基准,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予以支付。

双方约定迟延支付六个月内不支付利息,被告在 2017927日向其公司财务产权部提交的“关于支付造价咨询费用的申请”中,书明“在秦汉大道项目实施模式发生变更的情况下,……。”可知被告此时已经知道承包模式变更,第三次支付条件不可能成,理应在原告申请后,予以支付。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催促被告在201844日前付款,次日之后六个月后未予支付的,理应依约支付相应利息。

原告依据被告工作通知完成相应成果文件,被告因故未能成功承包到全部工程,其支付酬金应依据其通知原告完成工作量,而不应依据其成功承包到的工程量来计算。原告认可被告承包到的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依据合同约定,相应的被告承包到的工程合同价款12728.76万元的第四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对应的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184849.94元及延迟支付利息(利息以184849.94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8105日起算,以原告诉请的利息46433.92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亚维

                       人民陪审员    周梓萍

                       人民陪审员    张玉生

 

                        二O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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