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民终1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白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湘文,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春,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泾源县轻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童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叔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曹强,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上诉人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项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旅游文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慧旅游公司)、原审第三人曹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2021)宁0424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环宇项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湘文、张青春、被上诉人智慧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叔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曹强通过远程庭审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宇项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环宇项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慧旅游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缺乏证据支持。涉案合同系环宇项目公司与智慧旅游公司签订,环宇项目公司实际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并交付。一审判决认定曹强挂靠环宇项目公司资质,以环宇项目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并实际完成,但庭审过程中曹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与环宇项目公司间系挂靠关系。实际完成相关工程预算造价鉴定书的为环宇项目公司,合同中相关负责人也为环宇项目公司工作人员宋湘文。同时曹强及其公司没有能力、资质编制工程预算造价鉴定书。环宇项目公司一审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能够完全证实是环宇项目公司实际完成了编制造价书,合同约定价款也应由智慧旅游公司支付给环宇项目公司,智慧旅游公司辩称支付给曹强不能成立。正是由于智慧旅游公司的要求环宇项目公司才出具了正规增值税发票,但智慧旅游公司却未按照开具的发票向环宇项目公司支付相应价款。一审判决以一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了整个案件事实,致使环宇项目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编制工程预算造价鉴定书的义务,却不能获得相应的酬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没有法律依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相对方及实际履约主体为环宇项目公司与智慧旅游公司。本案环宇项目公司及智慧旅游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为环宇项目公司与智慧旅游公司,双方皆加盖了公司印章,双方印章真实合法有效。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履行义务,人民法院也应在合同框架下审理合同纠纷。如若是曹强挂靠环宇项目公司签订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原件理应由曹强持有,曹强也应向环宇项目公司支付一定的挂靠费,但曹强并没有支付过费用,合同原件也一直由环宇项目公司持有。同时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智慧旅游公司应将编制造价书酬金支付至环宇项目公司分公司账户。如若环宇项目公司没有完成编制造价书并交付,环宇项目公司为什么要出具增值税发票。因此,曹强及智慧旅游公司的陈述明显违背事实,不符合逻辑。综上,请求支持环宇项目公司的诉请。
智慧旅游公司辩称:1.环宇项目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同,无权获取报酬。环宇项目公司与智慧旅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实质是承揽合同。按照合同约定,环宇项目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完成咨询工作,并向智慧旅游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但其未实际完成工作并按照约定交付工作成果。2.智慧旅游公司向曹强支付咨询费用合理合法。曹强实际代表环宇项目公司完成合同签署,实际组织人员现场勘察并完成了造价咨询工作,智慧旅游公司有充分理由认为曹强代表环宇项目公司。3.环宇项目公司行为违约且违法。环宇项目公司本应自行完成工作,但实际上环宇项目公司将资质出借,实际由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完成咨询业务。环宇项目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其出借资质的行为也违反法律规定。曹强与环宇项目公司签订合同,并多次进行业务合作,但环宇项目公司在一审否认与曹强认识,环宇项目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涉嫌虚假诉讼。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强述称,涉案合同的正副本,均有双方公司盖章认可,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及实际履约人均是曹强,曹强持有合同原件,环宇项目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是曹强提交的合同备案资料的合同副本,合同正本仍在曹强手中。曹强用副本备案合同向环宇项目公司换取了增值税发票,用增值税发票到智慧旅游公司领取了相应的酬劳。曹强与环宇项目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真实存在,符合逻辑。曹强现因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无法收集与环宇项目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曹强与宋湘文之间因挂靠费存在分歧,没有支付挂靠费,同年曹强被逮捕羁押,项目结算也被搁置。曹强愿意支付环宇项目公司挂靠费及相应税金114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环宇项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智慧旅游公司立即支付所欠编制工程预算鉴定书酬金57000元;2.依法判令智慧旅游公司支付2018年5月20日至酬金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智慧旅游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0日,曹强挂靠环宇项目公司资质,以环宇项目公司(原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与智慧旅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其为智慧旅游公司开发的宁***旅游创业谷二期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投入项目工作进行编制工程预算造价鉴定书,约定酬金为57000元。合同签订后,曹强组织相关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并向智慧旅游公司交付了相关的造价鉴定报告书。2018年8月13日,环宇项目公司给智慧旅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份,智慧旅游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通过陈桂勇账户向曹强支付了酬金5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环宇项目公司以其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预算造价鉴定书为由要求智慧旅游公司履行支付酬金的义务,但环宇项目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向智慧旅游公司交付工作成果,经庭审查明,涉案合同实际系曹强以环宇项目公司名义与智慧旅游公司签订,并由曹强实际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向智慧旅游公司交付工作成果,智慧旅游公司也已实际向曹强支付酬金,故环宇项目公司要求智慧旅游公司支付酬金事实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环宇项目公司提供泾源县智慧旅游创业谷二期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结算审核原件1份,智慧旅游公司提供工程预算原件1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认为,环宇项目公司提供的结算审核与智慧旅游公司提供的工程预算内容不一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3.2.2约定,环宇项目公司提供的咨询成果文件应为工程预算书3份,环宇项目公司提供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工程预算与合同约定内容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环宇项目公司亦认可该证据,系对一审认定事实和证据的补强,予以采信。二审另查明,2018年8月13日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给智慧旅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7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系当事人订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相对人均应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从环宇项目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形式上看,环宇项目公司与智慧旅游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但环宇项目公司要求智慧旅游公司支付价款的前提是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智慧旅游公司与曹强均陈述涉案合同系曹强以环宇项目公司名义与智慧旅游公司签订,由曹强实际完成工程预算报告并向智慧旅游公司交付。按照合同约定,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智慧旅游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曹强持该发票从智慧旅游公司领取了酬金。环宇项目公司作为主张涉案合同价款的当事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已按约向智慧旅游公司交付了咨询成果,但其提供的泾源县智慧旅游创业谷二期土地整理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结算审核与合同约定的咨询成果不一致,委托方并非智慧旅游公司,环宇项目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环宇项目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环宇项目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环宇项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忠 清
审判员 刘秀萍
审判员 柴鹏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