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宇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104民初13384号
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华,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宁夏国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负责人:丁志刚,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白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刚,男,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宁夏分公司)、陕西环宇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平、王永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伟、被告环宇宁夏分公司、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要求三被告向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澄清对原告的诋毁内容,恢复原告名誉;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收到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有关银川世贸阅海205项目建设监理工程中标通知书,原告成为该工程的监理合同单位,依法履行监理义务,现该工程尚在建设中。因原告与被告***所属的被告环宇宁夏分公司存在行业竞争关系,被告***与被告环宇宁夏分公司协商后,由被告***通过自用手机向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发送由其捏造的、诋毁原告向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支付300000元好处费的手机短信,其目的是为了破坏原告与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今后的合作。原告认为被告***、环宇宁夏分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破坏了原告与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今后长期的合作关系,对原告今后参加招投标项目产生了不良影响,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被告环宇宁夏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环宇公司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未编辑、发送涉案短信,无过错,因涉案手机卡不慎丢失,有可能被他人利用。被告环宇公司、环宇宁夏分公司对涉案短信均不知情,既未授权被告***编辑、发送涉案短信,也未参与世悦府监理项目和海亮滨河一号监理项目,与原告不存在竞争关系。此外,涉案短信提及的行贿主体不完整,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且未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行业信誉降低或终止业务等情形。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三被告没有向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澄清事实的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宇宁夏分公司、环宇公司辩称,被告环宇宁夏分公司、环宇公司未指使被告***编辑涉案短信诋毁原告,且被告环宇宁夏分公司从未在投标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不愉快,被告环宇宁夏分公司、环宇公司从未向涉案短信提及的两个监理项目投标,也未接触项目负责人,对短信提及的滨河一号监理项目的中标价格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一、短信截图一份,欲证明:1.发送涉案短信的手机号码的所有人为被告***;2.短信内容明确了”好处费”的提供者、接受者和数额;3.原告与被告环宇宁夏分公司同时在为海亮房地产公司不同的项目工程做监理服务,发送涉案短信的人了解海亮房地产公司的监理费用,且与被告环宇宁夏分公司有工作隶属关系;4.被告***与被告环宇宁夏分公司负责人丁志刚是夫妻关系,被告***为泄私愤诬告原告的事实。三被告人为该份证据是电子数据,应提供原始载体手机进行核对,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短信中”宁夏现代监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名称不同,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通话记录一份,该记录显示被告***名下的173XX××XX电话号码在2017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的无通话记录。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内发送涉案短信。三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对张晓昱、***进行询问的笔录二份。
张晓昱在笔录中称其是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11月16日,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负责人郭晓鹏收到号码为173XXXXXXXX发送的匿名短信,该短信内容为:”给您汇报下银川世悦府委托监理单位时您单位负责项目人员向宁夏现代监理收取30万元好处费帮其中标,现代监理在海亮滨河壹号所签的监理费是8.4元,同样的项目和同样的单位你们看下你们给的多少钱,就你们这么大的项目监理费在银川现在也就是8到9块钱每平米”,公司负责人认为事情比较严重,便委派张晓昱报案。
被告***在笔录中称其在环宇宁夏分公司工作,号码为173XXXXXXXX的电信电话卡是被告***约在两年前办理号码为181××XX的电信电话卡时电信公司赠送的附属号码,一直未使用过,接受民警询问时才发现已丢失,但不知道何时丢失,被告***不认识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郭晓鹏,也没有像郭晓鹏发送短信举报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受贿。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短信截图虽系打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陈述的事实一致,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被告***所有的173XX××XX电话号码向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郭晓鹏的138XX××XX电话号码发送短信,内容为:”给您汇报下银川世悦府委托监理单位时您单位负责项目人员向宁夏现代监理收取30万元好处费帮其中标,现代监理在海亮滨河壹号所签的监理费是8.4元,同样的项目和同样的单位你们看下你们给的多少钱,就你们这么大的项目监理费在银川现在也就是8到9块钱每平米”。2017年11月23日,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工张晓昱就涉案短信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报案,后公安机关经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于2018年1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现原告以三被告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名下的173XX××XX电话号码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没有通话记录。
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2017年11月16日,被告***所有的173XX××XX电话号码向郭晓鹏的手机发送涉案短信的事实有短信截图、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未向郭晓鹏发送涉案短信,其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才发现173XX××XX电话号码已丢失,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在生活中,的确存在手机卡使用者不是登记注册的所有人的情况,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短信系他人编辑、发送或提交事发前的号码挂失证明以及其它有效证据对其抗辩理由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173XX××XX电话号码的所有人,应对涉案短信负责。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环宇宁夏分公司、环宇公司与被告***恶意串通编辑、发送涉案短信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环宇宁夏分公司、环宇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短信的内容是向郭晓鹏告知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收取原告贿赂的事实,虽然经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但仍然在原告与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对其名誉及其与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合作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故被告***所有的173XX××XX电话号码发送的涉案短信的行为已构成名誉侵权,应就涉案短信造成的不良后果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给原告造成名誉侵权的范围内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要求三被告向银川世海房地产有限公司澄清对原告的诋毁内容”系对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具体要求,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其实质是要求被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并为原告宁夏现代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乔
人民陪审员  杜红霞
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赵 杰
书 记 员  金 娟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0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场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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