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1617号
原告: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E区521室。
法定代表人:向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艺,上海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2号楼3门1203。
法定代表人:窦文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润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圣舍公司)诉被告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圣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艺、被告北京博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润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圣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咨询服务协议》向原告支付咨询费501412.8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收到案外人裕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通过裕民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的剩余两期委托业务费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实际到款金额的30%;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以下简称“项目”)的文化产业研究、市场调研、整体文化产业策划等咨询服务,并负责项目签约前后及生产过程中所有的商务工作及费用。被告应向原告按照项目合同额的30%依照项目的实际到款进度分批支付咨询费。协议签署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项目方裕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通过裕民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分别于2019年6月20日、2019年9月12日和2019年12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旅游规划项目款总计2506000元。被告在收到前述款项后,迟迟不向原告转付,经原告多方催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咨询费250387.20元,剩余501412.8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拖延支付咨询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利,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博雅公司辩称,在我方与项目甲方签订合同过程中,原告没有任何参与,未提供任何服务,在此过程中有些人提供了商务接待服务,但不是原告。原告所述向甲方提供项目咨询报告与我方无关,我方是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的项目信息,并非通过原告,也是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获得了项目前期的基本情况,履行过程中我方严格按照中标合同与甲方履行的,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其所述的咨询服务。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去新疆当地业务考察、新疆当地接待、与政府沟通等服务,我方是根据甲方的安排去的新疆当地,与原告无关。我方希望原告提供关于项目文化产业研究及市场调研的相关报告,还有整体文化产业策划的报告,这些原告都没有提供,还有在与项目甲方签订合同过程中的接待工作也应由原告承担。我们和项目甲方的合作项目最终达成了,在2019年5月15日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合同。原告未向我方提供文化产业研究、市场调研、文化产业咨询服务,造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我方支付咨询服务费,原告收取的相关费用应当返还我方;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实现,双方的合同应予解除;原告恶意违约却提起诉讼,并保全我方的财产,给我方造成更大损失,我方保留追诉的权利;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无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22日,案外人裕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发出招标公告,项目名称为《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预算金额360万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16:30分,开标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16:30分,开标地点为新疆海丰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祥云小区XX门头)。
2019年4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服务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的《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提供文化产业研究、市场调研、整体文化产业策划咨询服务、并负责项目签约前后及生产过程中所有的商务工作及费用。第二条、服务期限:同《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的有效期。第三条、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咨询费:本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用为:《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合同额的30%并减去该比例的应纳税部分(现行综合税率为6.8%)。支付方式: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若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咨询费按照综合税率6.8%执行;若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咨询费按照综合税率3.8%执行)后,按照《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实际到款进度分批支付。第四条、咨询管理服务工作:4.1乙方咨询顾问在甲方所在地期间,甲方应提供完善的办公条件。4.2甲方应给予乙方咨询顾问适当授权,即乙方咨询顾问对认为与本合同服务内容有关的企业资料由知晓的权利,并可要求甲方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如甲方无法提供部分资料,应与乙方进行沟通,协商解决的办法。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5.1与乙方诚信合作,为乙方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向乙方提供与服务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合法、有效。5.2如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乙方。5.3有权要求乙方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5.4按照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6.1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6.2应当勤勉尽职,依法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为维护甲方的最大利益。6.3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6.4全权负责《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的商务工作及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同意并承诺,对于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使对方遭受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损失,其将向对方作出赔偿,使之免受损害。第十一条、生效及其他:11.2本协议自裕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与甲方签订完《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合同,并且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各自公章后生效。
被告投标了案外人裕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上述项目的招标并中标。2019年5月15日,被告(乙方)与案外人裕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甲方)根据公开招标的结果签订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服务)》,委托项目为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提升规划及核心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乙方规划工作于签订合同90日内完成。(前提:在《核心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正常启动情况下,特殊情况双方另行约定工作周期);合同总价为3580000,应当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提升规划初稿汇报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中期稿汇报会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费用合同服务期满后付清。
2019年6月20日,裕民县财政局向被告支付716000元,款项用途为巴尔鲁克山景区创建5A级景区详细规划。2019年9月12日,裕民县财政局向被告支付716000元,款项用途为旅游总规划项目款,2019年12月9日,裕民县财政局向被告支付1074000元,款项用途为裕民县创5A景区旅游总归,上述款项合计2506000元。
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214800元的服务费发票,被告于2019年7月25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50193.60元,于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付款50000元;原告于2019年10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214800元的服务费发票,被告于2019年10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50193.60元。
经询问,被告称该公司与项目甲方的合同仍在履行中。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银行账号采取了冻结措施。
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及律师费。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咨询服务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本案所涉项目立项前其已进行了大量的文化产业研究及市场调研,被告得知项目信息也是基于原告的推介;原告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其将所有文化产业研究及市场调研的成果与被告进行了分享,并在招投标过程中,指导被告进行招投标文件的制作,并陪同被告的开标工作,使被告顺利中标项目。原告主张被告与项目甲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亦提供了催促甲方付款等工作。但被告仅向该公司支付了部分咨询服务费。
对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3月17日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凯和刘克清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凯将巴尔克鲁山规划说明的文档材料发送给刘克清并告知该文档材料就是对方在申报5A景区前除建设以外规划要做的内容。
原告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在项目立项前其已与项目甲方开展相关工作,对巴尔克鲁山创建旅游景区进行了项目立项并向裕民县文化旅游局提供了规划说明,该公司进行了文化产业研究及市场调研工作。
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主张其是通过招标获得的项目信息,并非原告的推介,原告未向其提供过任何服务。
被告提交了招标公告、中标公告,用以证明其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项目资源,与原告无关。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
2、2019年4月11日韩韬和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韩韬:“1、去除掉提供教授级高工的条件;2、六大专业领域资质或毕业证书的人与企业社保不需要挂钩;3、企业资质与人员资质在述标日可以提供原件也可以用提供公证文件来代替。”韩韬问罗某是否就这3个问题?罗某回复六大专业满足其中任意三个即可,并将其与夏冬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给韩韬。
原告主张此微信可以证明该公司指导被告制作标书的事实。原告称该公司经过对裕县巴尔克鲁山景区进行研究和规划后,将涉案项目推介给上海博雅方略公司,因为上海博雅方略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上海博雅方略公司就将该项目转给了被告,因此,该公司均是通过上海博雅方略公司的韩韬和罗某与被告进行沟通的。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主张微信显示的韩韬和罗某不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上海博雅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的法人向凯从未与被告的人员接触过,项目的商务接待费是韩韬和罗某向被告提出报销的,并不是原告提出的,因此不能确定商务接待是原告提供的。
3、2019年5月13日罗某和向凯关于项目开标行程的微信聊天记录:罗某将被告在新疆的行程及被告公司的联系人陈艳辉的联系电话发给向凯,向凯询问罗某被告的酒店各方面是否自行解决,罗某回答是自行解决,有事可以直接联系陈艳辉所长。
原告主张该证据证明该公司法人参与了开标准备工作。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主张该微信群里只有两个人,真实性无法核实,5月15日去新疆招投标是正常的项目行程,不需要原告协助。
4、向凯和韩韬的电子客票行程单:向凯和韩韬于2019年5月15日自上海虹桥至乌鲁木齐,2019年5月16日自乌鲁木齐至塔城。
原告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向凯在开标当日陪同被告去了新疆。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主张参与招投标的至少有三家公司,不能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提供服务的。
5、2019年6月9日、6月11日项目甲方工作人员李庆武和韩韬的微信记录,6月9日李庆武发微信给韩韬:你们的工作人员什么时候到?韩韬将考察工作计划发送给了李庆武。该考察计划中目的地为塔城,考察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至6月22日,考察主要内容是对项目的相关景点进行实地考察。计划书中被告方项目经理为陈艳辉。6月11日李庆武发微信:项目资金已经批准,资金马上到位,首笔费用是71.6万元,拨付计划已经做好了。李庆武表示领导非常着急。韩韬回复考察人员很多,时间是协调出来的。
原告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协调项目甲方安排被告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主张其中标后,原告未提供调研报告,都是其自行进行的调研,2019年6月去新疆考察是应项目甲方要求去的,并非原告安排的。工作考察是被告报给甲方的,不是原告报的。
原告认可微信中的考察工作计划是被告发给韩韬后,韩韬发给向凯,再通过向凯跟当地甲方进行接洽。
6、2019年6月15日、19日向凯和李庆武以及罗某和被告工作人员夏东利的微信记录,其中罗某与夏冬利的聊天记录显示:罗某:夏院,周末好!裕民李书记在问17日出差航班号等信息,是否需要派车接送,您能否直接与她联系一下呢?夏冬利:首笔款还没打呢。我们一直在等。所以没有出票。
向凯向李庆武发微信:李书记,首笔款还没有打到,北京虽定了行程和人员,但财务科不给出票,您问问看,确实费用相当大,人员众多。望理解支持。向凯将罗某与夏冬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给了李庆武书记。李庆武于2019年6月19日回复:下午五点以后才能到账。我在开会,下午到单位再给你们发。今天不到明天绝对就到位了。
原告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就被告和甲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协调。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认可夏冬利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但主张其中标后,合同的履行至自行负责的,不需要原告协助,原告未提供任何服务,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和该公司直接沟通的证据。
7、2019年9月17日、10月22日、11月7日、11月13日、12月10日、2020年1月19日、4月20日向凯和项目甲方工作人员王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项目期间一直对项目款项进行工作。
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甲方付款是通过原告催缴才支付的,其不需原告催款。
8、律师函、邮件、短信记录,2019年7月4日律师函显示: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开具发票的类型及开票信息并要求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咨询费。原告提供的发件人显示为博雅方略boyafl@126.com(发送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收件人为zhang-boyi主题:博雅)的邮件内容为:张博艺律师:您好!7月4日所发函件已收。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我方并未提出无效或不进行履约。本项目经营管理部原经办人员已于5月10日辞职离开单位,而其他工作人员亦无此项目的联系人对接信息,故双方合作关系暂时中断,另请回复告告知本项目后期对接负责人相关联系方式,多谢。公司开票信息如下:名称: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110108770419756P,地址、电话: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XX号楼XX门XX010-68469332,开户行及账号:工行紫竹桥支行XXX。请提供相应额度的正规专用增值税发票。我方在收到发票后进行支付手续办理。经营管理部2019/7/12。原告代理人张博艺收到该邮件后回复了该公司项目对接负责人向凯的电话及邮箱。
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的电话号码为138XXXXXXXX,原告备注的机主姓名为窦文章,短信记录主要记载如下内容:
2019年7月9日原告律师:窦总您好,我是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关于新疆项目咨询费事宜,不知您现在是否方便通个电话?2019年7月11日原告方律师:“窦总您好,经与委托人沟通确认,希望您能就何时支付应付咨询费给予明确答复,否则委托人圣舍影视公司将提起诉讼解决此事,这也是双方不愿意看到的结果,还请三思。”窦:“已安排经营管理部负责人对接,积极解决这个事情。”原告方律师:“好的,开票信息让经营管理部的人发给我或者直接发给圣舍,多谢。”2019年7月12日原告律师:“窦总您好,今早已经收到经营管理部负责人邮件,已将邮件转至委托人公司负责人对接,感谢窦总对此事的积极推动,望双方后续合作顺利。”窦:“本来就没有问题,只是时间和次序。”2020年3月3日原告律师:“窦总您好,我是上海圣舍影视传媒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关于新疆项目咨询费事宜,委托人说项目方已经付完第三期了。但上海这边连第二期都没有全部收到,还请指示公司经营部门及时支付上海这边的相关款项,多谢。”窦:“好的。”
原告主张该组证据说明2019年7月4日原告的律师向被告公司发出律师函后,被告公司在7月12日发送邮件进行了回复,同时原告的律师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文章之间在2019年7月9日、11日、12日和2020年3月3日进行过短信联系,证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异议,被告认可咨询费,是因为人员对接问题导致没有及时付款。
被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收取咨询费,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对邮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发件人名称为XXX@126.com,涉及的抄送邮件为XXX@qq.com,两邮箱均非被告公司系统邮件,亦不能证明该邮箱为被告或被告工作人员所拥有并使用。且该邮箱存在冒名注册的可能,无法确认邮件内容是否完整及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说明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能说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事实上原告未向被告提供文化产业研究、市场调研、整体文化产业策划等咨询服务,原告构成违约,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咨询费。被告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短信中前三条并没有显示年份,此后重新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短信加上了年份,说明此短信内容可以由原告自行编辑、删减的事实。公证书显示存储该短信的手机是2019年11月底才上市的,而原告提供的相关短信发送时间为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早于该手机上市时间。因此,该证据不可能属于原始载体。由于该证据是电子数据,即便经过公证,也不能排除该份短信经过原告编辑、删减后提交的可能性。即使短信内容真实,从短信的内容看,短信内容的双方当事人为窦文章和原告代理律师,并非原告和被告具体负责咨询事项的工作人员,窦文章作为公司负责人,不知晓公司具体事务的进展情况,其回复“已经安排经营管理部的负责人对接”“让他们开票”,这既不能代表窦文章认可了原告对具体金额的主张,也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更不能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咨询费。原告代理律师短信中并未提及任何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不存在窦文章认可原告主张的基础和可能性。
被告对此提交了视频光盘,演示同样一份短信记录经过删减后,表达出完全不同的意思。
原告主张其代理人的手机在2019年11月确实更换过,但其之前手机的原始数据均已导入新手机,短信的内容并未做过任何删减,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短信记录不完整。短信的时间显示问题是苹果手机的设置问题,因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对7月9日、11日、12日短信未显示年份的问题提出异议,其之后到苹果手机店咨询后,对手机时间显示进行了设置,故公证的7月9日、11日、12日短信记录就有了年份的显示。
9、证人罗某的证言:罗某称其原就职于上海博雅方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博雅公司),负责集团项目的前期考察、研判、立项和项目管理工作。被告与上海博雅公司是文旅方面的合作关系。原告是通过韩韬(上海博雅公司副总裁)产生与上海博雅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合作。由于该项目是文旅规划类项目,上海博雅公司将之对接给被告。在本项目中,罗某的主要职责是负责被告和原告之间的协同和沟通。跟进时间为2019年1月至7月。其间其于2019年3月因个人原因离职,但由于上海博雅公司无人可接替其工作,由集团领导劝说由其继续跟进,直至项目进入纯技术编制阶段。工作机制分两条线:一方面,韩韬、向凯、罗某组建微信工作群。向凯蒋项目信息和需要沟通对接的事项发到群里,由韩韬向罗某下达工作指令。另一方面,罗某与被告通过电话、微信进行项目沟通,具体而言:项目立项是与窦文章联系,商务和技术是与夏冬利联系,投标是与李倩联系。被告和原告签约是在被告与项目甲方签约之前,由于原告是文化产业类公司,同时能提供文化产业相关的咨询服务,所以实际签约的是包含居间目的咨询协议。原告的咨询工作以被告与项目甲方签约为界点,分为前一阶段和后一阶段。前一阶段,原告以商务服务和文旅咨询为主,商务服务包含带领上海博雅公司团队(韩韬和罗某组成)考察项目地、协调政府关系、收集项目信息、进行项目研判、向被告推介项目机会;文旅咨询包含通过前期考察完成项目基本思路,提供项目基本思路以帮助被告制作投标标书。后一阶段,即被告与项目甲方签约之后,原告工作侧重于商务,包括与政府协调项目推进过程中出现的被告无法协调的事项、向政府催款等等。本项目的付款共分五次,项目甲方从首笔款开始就拖延付款,每次到付款节点,都需要原告做协调工作。证人印象最深刻的一次是项目甲方需要被告团队入场实地考察,当时因为项目首笔款项未支付给被告,因此被告不愿派出工作人员,原告与当地政府反复沟通,终于在非常短的时间里落实了款项支付,促成了项目的首次实地调研。
被告对证人罗某的身份予以认可,对罗某的部分证言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罗某所述罗某与韩韬、向凯等人沟通联络并未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参与、罗某于2019年1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传递项目信息及罗某所述其离职之后仍参与相关工作的相关证言,被告认为根据罗某的证言可以说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咨询服务协议》是被告中标甲方项目之前即已签订,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虽然自原载体导入新更换的手机,但该证据与律师函、邮件的时间吻合,短信内容与邮件、律师函、罗某的证言相互佐证,被告向原告付款的实际情况亦与原告催款的过程吻合,说明被告在2020年3月3日之前对原告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事实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原告提供咨询服务的约定并不明确,没有具体的量化指标;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而遭到拒绝。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20年3月3日之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不完整,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被告与项目甲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参与到被告的投标准备工作中,被告中标后,原告督促项目甲方及时向被告付款,在得到被告的实地考察行程后,与项目甲方亦进行了沟通和摧款的工作,上述事实说明,原告在涉案服务协议签订前后,履行了协议约定所涉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收款部分咨询服务费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数额未按约定扣减相应税款,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数额应为2506000*30%-2506000*30%*6.8%-250387.20=450290.4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收款部分咨询服务费的请求,由于被告称其与项目甲方的合同尚在履行中,剩余合同款被告能否收到存在不确定性,原告在后续合同履行中是否能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亦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未达到被告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服务费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50290.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2元、保全费3152元,由原告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111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韩进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白指洋
书 记 员 林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