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2民终8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8号楼13层1601-6。
法定代表人:窦文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润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万祥镇宏祥北路83弄1-42号20幢E区521室。
法定代表人:向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艺,上海亿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圣舍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博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我公司无需向上海圣舍公司给付咨询服务费,依法驳回上海圣舍公司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上海圣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海圣舍公司并未向北京博雅公司提供任何合同约定的文化产业研究、市场调研、整体产业策划等咨询服务,北京博雅公司亦未收到上海圣舍公司提交的相关咨询成果或报告。2.一审法院以北京博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圣舍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进而推定上海圣舍公司向北京博雅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以非原始载体的手机短信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海圣舍公司在2020年3月3日之前履行了合同义务,明显错误。4.一审法院未核实上海圣舍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亦未见过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便径行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上海圣舍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明显错误。5.一审法院明知上海圣舍公司与北京博雅公司未有直接联系,而且双方法定代表人均不相识,双方关于合同约定存有异议,涉案合同可能存在不成立或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却未予查明,明显不当。6.一审法院罔顾上海圣舍公司与北京博雅公司在合同中对咨询服务的约定,擅自改变合同双方关于咨询服务内容的合同约定,为合同双方创设了所谓向项目甲方进行“催款”以及与项目甲方“沟通”等合同内容,并将“催款”和“沟通”等作为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而且违反法律规定。7.上海圣舍公司从未协助北京博雅公司进行投标,北京博雅公司也未利用对方政府关系中标。根据上海圣舍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方和韩韬进行沟通的时间是2019年4月11日,但是该次沟通是针对项目甲方的第一次招投标,第二次招投标上海圣舍公司没有任何参与,北京博雅公司中标与上海圣舍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上海圣舍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海圣舍公司与北京博雅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的上海圣舍公司的服务内容不仅包括文化产业研究等咨询服务,也包括项目签约前后及产生过程中所有的商务工作;协议中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方式没有具体的量化指标,并不影响双方关于合同合意的达成;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上海圣舍公司依约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博雅公司直至一审开庭前,通过各种行为对上海圣舍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表示了认可。协议签订前后,上海圣舍公司通过各种形式履行了合同义务,协议中双方并未对上海圣舍公司提供合同义务的方式做量化要求,也没有将提供咨询服务的情况与付款条件相挂钩,更没有强制要求上海圣舍公司派驻咨询顾问;协议签订后至一审开庭前,北京博雅公司从未对上海圣舍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和事实提出任何口头及书面异议,不仅如此,北京博雅公司在双方关于本案所涉事项的沟通过程中多次以邮件、短信的方式对上海圣舍公司的履行表示认可。3.上海圣舍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经法庭充分质证,举证责任分配合理,证据规则适用正确。4.北京博雅公司错误解读一审判决书内容,认为法院擅自改变双方合同约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5.涉案项目经过两次开标,第一次流标的原因系投标单位数量不足,第二次开标引用的文件仍然是第一次招投标的文件,而且整个开标过程上海圣舍公司全程参与。上海圣舍公司与北京博雅公司的联系一方面通过微信工作群,另一方面由罗某和北京博雅公司通过电话进行沟通,上海圣舍公司间接通过罗某和韩韬向北京博雅公司提供了咨询服务和商业服务。上海圣舍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据我方提供了催款沟通等服务。
上海圣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博雅公司按照《咨询服务协议》支付咨询费501412.80元;2.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博雅公司承担实际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北京博雅公司在收到案外人裕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通过裕民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支付的剩余两期委托业务费后三日内,向上海圣舍公司支付实际到款金额的30%;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北京博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2日,案外人裕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发出招标公告,项目名称为《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预算金额360万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16:30分,开标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16:30分,开标地点为新疆海丰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祥云小区某处)。
2019年4月4日,上海圣舍公司作为乙方,北京博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服务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的《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提供文化产业研究、市场调研、整体文化产业策划咨询服务、并负责项目签约前后及生产过程中所有的商务工作及费用。第二条、服务期限:同《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的有效期。第三条、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咨询费:本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用为:《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合同额的30%并减去该比例的应纳税部分(现行综合税率为6.8%)。支付方式: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若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咨询费按照综合税率6.8%执行;若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咨询费按照综合税率3.8%执行)后,按照《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实际到款进度分批支付。第四条、咨询管理服务工作:4.1乙方咨询顾问在甲方所在地期间,甲方应提供完善的办公条件。4.2甲方应给予乙方咨询顾问适当授权,即乙方咨询顾问对认为与本合同服务内容有关的企业资料有知晓的权利,并可要求甲方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如甲方无法提供部分资料,应与乙方进行沟通,协商解决的办法。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5.1与乙方诚信合作,为乙方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向乙方提供与服务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合法、有效。5.2如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乙方。5.3有权要求乙方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5.4按照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6.1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6.2应当勤勉尽职,依法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为维护甲方的最大利益。6.3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6.4全权负责《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的商务工作及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同意并承诺,对于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使对方遭受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损失,其将向对方作出赔偿,使之免受损害。第十一条、生效及其他:11.2本协议自裕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与甲方签订完《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合同,并且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各自公章后生效。
北京博雅公司投标了案外人裕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上述项目的招标并中标。2019年5月15日,北京博雅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裕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甲方)根据公开招标的结果签订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服务)》,委托项目为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提升规划及核心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乙方规划工作于签订合同90日内完成。(前提:在《核心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正常启动情况下,特殊情况双方另行约定工作周期);合同总价为3580000元,应当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提升规划初稿汇报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中期稿汇报会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费用合同服务期满后付清。
2019年6月20日,裕民县财政局向北京博雅公司支付716000元,款项用途为巴尔鲁克山景区创建5A级景区详细规划。2019年9月12日,裕民县财政局向北京博雅公司支付716000元,款项用途为旅游总规划项目款,2019年12月9日,裕民县财政局向北京博雅公司支付1074000元,款项用途为裕民县创5A景区旅游总归,上述款项合计2506000元。
上海圣舍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北京博雅公司开具了214800元的服务费发票,北京博雅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向上海圣舍公司支付服务费150193.60元,于2019年9月18日向上海圣舍公司付款50000元;上海圣舍公司于2019年10月4日向北京博雅公司开具了214800元的服务费发票,北京博雅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向上海圣舍公司支付了服务费50193.60元。
经询问,北京博雅公司称该公司与项目甲方的合同仍在履行中。
本案审理中,上海圣舍公司申请对北京博雅公司的银行账号采取了冻结措施。
现上海圣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北京博雅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及律师费。北京博雅公司以上海圣舍公司未提供咨询服务为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上海圣舍公司主张在本案所涉项目立项前其已进行了大量的文化产业研究及市场调研,北京博雅公司得知项目信息也是基于上海圣舍公司的推介;上海圣舍公司称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后,其将所有文化产业研究及市场调研的成果与北京博雅公司进行了分享,并在招投标过程中,指导北京博雅公司进行招投标文件的制作,并陪同北京博雅公司的开标工作,使北京博雅公司顺利中标项目。上海圣舍公司主张北京博雅公司与项目甲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其亦提供了催促甲方付款等工作。但北京博雅公司仅向该公司支付了部分咨询服务费。
对此,上海圣舍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9年3月17日上海圣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凯和刘克清的微信聊天记录:向凯将巴尔克鲁山规划说明的文档材料发送给刘克清并告知该文档材料就是对方在申报5A景区前除建设以外规划要做的内容。
上海圣舍公司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在项目立项前其已与项目甲方开展相关工作,对巴尔克鲁山创建旅游景区进行了项目立项并向裕民县文化旅游局提供了规划说明,该公司进行了文化产业研究及市场调研工作。
北京博雅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主张其是通过招标获得的项目信息,并非上海圣舍公司的推介,上海圣舍公司未向其提供过任何服务。
北京博雅公司提交了招标公告、中标公告,用以证明其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项目资源,与上海圣舍公司无关。上海圣舍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2019年4月11日韩韬和罗某的微信聊天记录,韩韬:“1、去除掉提供教授级高工的条件;2、六大专业领域资质或毕业证书的人与企业社保不需要挂钩;3、企业资质与人员资质在述标日可以提供原件也可以用提供公证文件来代替。”韩韬问罗某是否就这3个问题?罗某回复六大专业满足其中任意三个即可,并将其与夏冬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给韩韬。
上海圣舍公司主张此微信可以证明该公司指导北京博雅公司制作标书的事实。上海圣舍公司称该公司经过对裕县巴尔克鲁山景区进行研究和规划后,将涉案项目推介给上海博雅公司,因为上海博雅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上海博雅公司就将该项目转给了北京博雅公司,因此,该公司均是通过上海博雅公司的韩韬和罗某与北京博雅公司进行沟通的。
北京博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微信显示的韩韬和罗某不是上海圣舍公司的工作人员,是上海博雅公司的工作人员。上海圣舍公司的法人向凯从未与北京博雅公司的人员接触过,项目的商务接待费是韩韬和罗某提出报销的,并不是上海圣舍公司提出的,因此不能确定商务接待是上海圣舍公司提供的。
3.2019年5月13日罗某和向凯关于项目开标行程的微信聊天记录:罗某将北京博雅公司在新疆的行程及北京博雅公司的联系人陈艳辉的联系电话发给向凯,向凯询问罗某北京博雅公司的酒店各方面是否自行解决,罗某回答是自行解决,有事可以直接联系陈艳辉所长。
上海圣舍公司主张该证据证明该公司法人参与了开标准备工作。
北京博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张该微信群里只有两个人,真实性无法核实,5月15日去新疆招投标是正常的项目行程,不需要上海圣舍公司协助。
4.向凯和韩韬的电子客票行程单:向凯和韩韬于2019年5月15日自上海虹桥至乌鲁木齐,2019年5月16日自乌鲁木齐至塔城。
上海圣舍公司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向凯在开标当日陪同北京博雅公司去了新疆。
北京博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参与招投标的至少有三家公司,不能证明上海圣舍公司是为北京博雅公司提供服务的。
5.2019年6月9日、6月11日项目甲方工作人员李庆武和韩韬的微信记录,6月9日李庆武发微信给韩韬:你们的工作人员什么时候到?韩韬将考察工作计划发送给了李庆武。该考察计划中目的地为塔城,考察时间为2019年6月17日至6月22日,考察主要内容是对项目的相关景点进行实地考察。计划书中北京博雅公司项目经理为陈艳辉。6月11日李庆武发微信:项目资金已经批准,资金马上到位,首笔费用是71.6万元,拨付计划已经做好了。李庆武表示领导非常着急。韩韬回复考察人员很多,时间是协调出来的。
上海圣舍公司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协调项目甲方安排北京博雅公司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
北京博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其中标后,上海圣舍公司未提供调研报告,都是其自行进行的调研,2019年6月去新疆考察是应项目甲方要求去的,并非上海圣舍公司安排的。工作考察是北京博雅公司报给甲方的,不是上海圣舍公司报的。
上海圣舍公司认可微信中的考察工作计划是北京博雅公司发给韩韬后,韩韬发给向凯,再通过向凯跟当地甲方进行接洽。
6.2019年6月15日、19日向凯和李庆武以及罗某和北京博雅公司工作人员夏东利的微信记录,其中罗某与夏冬利的聊天记录显示:罗某:夏院,周末好!裕民李书记在问17日出差航班号等信息,是否需要派车接送,您能否直接与她联系一下呢?夏冬利:首笔款还没打呢。我们一直在等。所以没有出票。
向凯向李庆武发微信:李书记,首笔款还没有打到,北京虽定了行程和人员,但财务科不给出票,您问问看,确实费用相当大,人员众多。望理解支持。向凯将罗某与夏冬利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给了李庆武书记。李庆武于2019年6月19日回复:下午五点以后才能到账。我在开会,下午到单位再给你们发。今天不到明天绝对就到位了。
上海圣舍公司主张该证据可以证明该公司就北京博雅公司和甲方之间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协调。
北京博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北京博雅公司认可夏冬利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但主张其中标后,合同的履行至自行负责的,不需要上海圣舍公司协助,上海圣舍公司未提供任何服务,也没有提供任何和该公司直接沟通的证据。
7.2019年9月17日、10月22日、11月7日、11月13日、12月10日、2020年1月19日、4月20日向凯和项目甲方工作人员王梅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海圣舍公司在项目期间一直对项目款项进行工作。
北京博雅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甲方付款是通过上海圣舍公司催缴才支付的,其不需上海圣舍公司催款。
8.律师函、邮件、短信记录,2019年7月4日律师函显示:上海圣舍公司要求北京博雅公司提供开具发票的类型及开票信息并要求北京博雅公司及时足额支付咨询费。上海圣舍公司提供的发件人显示为博雅方略的XX1邮箱(发送时间为2019年7月12日,收件人为zhang-boyi主题:博雅)的邮件内容为:张博艺律师:您好!7月4日所发函件已收。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我方并未提出无效或不进行履约。本项目经营管理部原经办人员已于5月10日辞职离开单位,而其他工作人员亦无此项目的联系人对接信息,故双方合作关系暂时中断,另请回复告知本项目后期对接负责人相关联系方式,多谢。公司开票信息如下:名称: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纳税人识别号:XXX,地址、电话: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X号院X号楼X门XX010-XXXXXXXX,开户行及账号:工行紫竹桥支行XXXXXXXX。请提供相应额度的正规专用增值税发票。我方在收到发票后进行支付手续办理。经营管理部2019/7/12。上海圣舍公司代理人张博艺收到该邮件后回复了该公司项目对接负责人向凯的电话及邮箱。
上海圣舍公司提供的短信记录显示的电话号码为138XXXXXXXX,上海圣舍公司备注的机主姓名为窦文章,短信记录主要记载如下内容:
2019年7月9日上海圣舍公司律师:窦总您好,我是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关于新疆项目咨询费事宜,不知您现在是否方便通个电话?2019年7月11日上海圣舍公司律师:“窦总您好,经与委托人沟通确认,希望您能就何时支付应付咨询费给予明确答复,否则委托人圣舍影视公司将提起诉讼解决此事,这也是双方不愿意看到的结果,还请三思。”窦:“已安排经营管理部负责人对接,积极解决这个事情。”上海圣舍公司律师:“好的,开票信息让经营管理部的人发给我或者直接发给圣舍,多谢。”2019年7月12日上海圣舍公司律师:“窦总您好,今早已经收到经营管理部负责人邮件,已将邮件转至委托人公司负责人对接,感谢窦总对此事的积极推动,望双方后续合作顺利。”窦:“本来就没有问题,只是时间和次序。”2020年3月3日上海圣舍公司律师:“窦总您好,我是上海圣舍影视传媒公司委托的代理律师,关于新疆项目咨询费事宜,委托人说项目方已经付完第三期了。但上海这边连第二期都没有全部收到,还请指示公司经营部门及时支付上海这边的相关款项,多谢。”窦:“好的。”
上海圣舍公司主张该组证据说明2019年7月4日上海圣舍公司的律师向北京博雅公司发出律师函后,北京博雅公司在7月12日发送邮件进行了回复,同时上海圣舍公司的律师与北京博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窦文章之间在2019年7月9日、11日、12日和2020年3月3日进行过短信联系,证明北京博雅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对上海圣舍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出异议,北京博雅公司认可咨询费,是因为人员对接问题导致没有及时付款。
北京博雅公司对律师函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博雅公司有权收取咨询费,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北京博雅公司对邮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主张发件人名称为XX1邮箱,涉及的抄送邮件为XX2邮箱,两邮箱均非北京博雅公司系统邮件,亦不能证明该邮箱为北京博雅公司或其工作人员所拥有并使用。且该邮箱存在冒名注册的可能,无法确认邮件内容是否完整及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即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北京博雅公司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但不能说明上海圣舍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债务,事实上上海圣舍公司未向北京博雅公司提供文化产业研究、市场调研、整体文化产业策划等咨询服务,北京博雅公司构成违约,上海圣舍公司无权要求北京博雅公司支付咨询费。北京博雅公司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上海圣舍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短信中前三条并没有显示年份,此后重新提交的经过公证的短信加上了年份,说明此短信内容可以由上海圣舍公司自行编辑、删减的事实。公证书显示存储该短信的手机是2019年11月底才上市的,而上海圣舍公司提供的相关短信发送时间为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早于该手机上市时间。因此,该证据不可能属于原始载体。由于该证据是电子数据,即便经过公证,也不能排除该份短信经过上海圣舍公司编辑、删减后提交的可能性。即使短信内容真实,从短信的内容看,短信内容的双方当事人为窦文章和上海圣舍公司代理律师,并非上海圣舍公司和北京博雅公司具体负责咨询事项的工作人员,窦文章作为公司负责人,不知晓公司具体事务的进展情况,其回复“已经安排经营管理部的负责人对接”“让他们开票”,这既不能代表窦文章认可了上海圣舍公司对具体金额的主张,也不能证明北京博雅公司认可上海圣舍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更不能证明北京博雅公司认可向上海圣舍公司支付咨询费。上海圣舍公司代理律师短信中并未提及任何其主张的款项金额,不存在窦文章认可上海圣舍公司主张的基础和可能性。
北京博雅公司对此提交了视频光盘,演示同样一份短信记录经过删减后,表达出完全不同的意思。
上海圣舍公司主张其代理人的手机在2019年11月确实更换过,但其之前手机的原始数据均已导入新手机,短信的内容并未做过任何删减,北京博雅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短信记录不完整。短信的时间显示问题是苹果手机的设置问题,因北京博雅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对7月9日、11日、12日短信未显示年份的问题提出异议,其之后到苹果手机店咨询后,对手机时间显示进行了设置,故公证的7月9日、11日、12日短信记录就有了年份的显示。
9.证人罗某的证言:罗某称其原就职于上海博雅公司,负责集团项目的前期考察、研判、立项和项目管理工作。北京博雅公司与上海博雅公司是文旅方面的合作关系。上海圣舍公司是通过韩韬(上海博雅公司副总裁)产生与上海博雅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合作。由于该项目是文旅规划类项目,上海博雅公司将之对接给北京博雅公司。在本项目中,罗某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北京博雅公司和上海圣舍公司之间的协同和沟通。跟进时间为2019年1月至7月。其间其于2019年3月因个人原因离职,但由于上海博雅公司无人可接替其工作,由集团领导劝说由其继续跟进,直至项目进入纯技术编制阶段。工作机制分两条线:一方面,韩韬、向凯、罗某组建微信工作群。向凯将项目信息和需要沟通对接的事项发到群里,由韩韬向罗某下达工作指令。另一方面,罗某与北京博雅公司通过电话、微信进行项目沟通,具体而言:项目立项是与窦文章联系,商务和技术是与夏冬利联系,投标是与李倩联系。北京博雅公司和上海圣舍公司签约是在北京博雅公司与项目甲方签约之前,由于上海圣舍公司是文化产业类公司,同时能提供文化产业相关的咨询服务,所以实际签约的是包含居间目的咨询协议。上海圣舍公司的咨询工作以北京博雅公司与项目甲方签约为界点,分为前一阶段和后一阶段。前一阶段,上海圣舍公司以商务服务和文旅咨询为主,商务服务包含带领上海博雅公司团队(韩韬和罗某组成)考察项目地、协调政府关系、收集项目信息、进行项目研判、向北京博雅公司推介项目机会;文旅咨询包含通过前期考察完成项目基本思路,提供项目基本思路以帮助被告制作投标标书。后一阶段,即北京博雅公司与项目甲方签约之后,上海圣舍工作侧重于商务,包括与政府协调项目推进过程中出现的北京博雅公司无法协调的事项、向政府催款等等。本项目的付款共分五次,项目甲方从首笔款开始就拖延付款,每次到付款节点,都需要上海圣舍公司做协调工作。证人印象最深刻的一次是项目甲方需要北京博雅公司团队入场实地考察,当时因为项目首笔款项未支付给北京博雅公司,因此北京博雅公司不愿派出工作人员,上海圣舍公司与当地政府反复沟通,终于在非常短的时间里落实了款项支付,促成了项目的首次实地调研。
北京博雅公司对证人罗某的身份予以认可,对罗某的部分证言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罗某所述罗某与韩韬、向凯等人沟通联络并未有北京博雅公司工作人员参与、罗某于2019年1月向北京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传递项目信息及罗某所述其离职之后仍参与相关工作的相关证言,北京博雅公司认为根据罗某的证言可以说明上海圣舍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海圣舍公司与北京博雅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涉案《咨询服务协议》是北京博雅公司中标甲方项目之前即已签订,上海圣舍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虽然自原载体导入新更换的手机,但该证据与律师函、邮件的时间吻合,短信内容与邮件、律师函、罗某的证言相互佐证,北京博雅公司向上海圣舍公司付款的实际情况亦与上海圣舍公司的催款的过程吻合,说明北京博雅公司在2020年3月3日之前对上海圣舍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及应向上海圣舍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事实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上海圣舍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约定并不明确,没有具体的量化指标;同时,北京博雅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上海圣舍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遭到拒绝。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海圣舍公司在2020年3月3日之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北京博雅公司主张上海圣舍公司提交的短信记录不完整,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北京博雅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上海圣舍公司在北京博雅公司与项目甲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参与到北京博雅公司的投标准备工作中,北京博雅公司中标后,上海圣舍公司督促项目甲方及时向北京博雅公司付款,在得到北京博雅公司的实地考察行程后,与项目甲方亦进行了沟通和催款的工作,上述事实说明,上海圣舍公司在涉案服务协议签订前后,履行了协议约定所涉义务。综上所述,上海圣舍公司要求北京博雅公司支付已收款部分咨询服务费的请求正当,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未按约定扣减相应税款,法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被告已付款情况,北京博雅公司应向上海圣舍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数额应为2506000*30%-2506000*30%*6.8%-250387.20=450290.40元,北京博雅公司请求的数额有误,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上海圣舍公司要求北京博雅公司支付北京博雅公司未收款部分咨询服务费的请求,由于北京博雅公司称其与项目甲方的合同尚在履行中,剩余合同款被告能否收到存在不确定性,上海圣舍公司在后续合同履行中是否能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亦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未达到北京博雅公司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对上海圣舍公司要求北京博雅公司支付后续服务费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上海圣舍公司要求北京博雅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50290.40元。二、驳回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北京博雅公司提交三份证据,证据1为《变更公告》,证明涉案项目经过两次招投标,北京博雅公司中标系根据第二次招投标,上海圣舍公司没有参与第二次招投标,也没有协助北京博雅公司中标;证据2为微信聊天记录演示视频截图,证明微信群的成员退群后,其发言仍然可以被看到,但是上海圣舍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中并无其他退群人员的发言,故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其向北京博雅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证据3为《中标通知书》,证明《中标通知书》载明的日期为2019年6月28日,北京博雅公司与项目甲方签订合同的日期晚于2019年6月28日,上海圣舍公司不可能在2019年6月28日之前向项目甲方进行催款。上海圣舍公司质证称:1.对于变更的事实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不能否认上海圣舍公司为北京博雅公司提供协助制作标书的工作。前后两次招标针对的是同一个项目,上海圣舍公司提供的标书也是同样的标书文件,没有经过大的修改,第一次流标是因为投标公司不足,不是标书的问题,两次招投标上海圣舍公司都进行了相关工作。2.上海圣舍公司提交的微信工作群中只有向凯、韩韬和罗某三人,后来韩韬退群。无论上海圣舍公司是直接提供服务还是间接通过韩韬和罗某提供服务,不影响上海圣舍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事实。3.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书面中标通知和合同签订时间并非合同实际履行时间,只是中标后的流程性文件。我公司在2019年6月15日和6月19日进行过两次催款,裕民县财政局于2019年6月20日支付了合同首笔款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另,双方均认可涉案项目经过了两次招投标,第二次招投标发布招标公告的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开标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北京博雅公司系在第二次招投标中中标涉案项目。北京博雅公司称其与项目甲方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并非2019年5月15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
二审审理中,北京博雅公司主张上海圣舍公司未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为此,本院要求上海圣舍公司当庭展示了其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北京博雅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在一审中就应当提供,上海圣舍公司在二审中才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不应被法院采纳。即使法院采纳,微信聊天记录本身证明效力亦存在瑕疵,该证据不是完整的,不能排除对方伪造、删减、截取的可能性,不能证明上海圣舍公司向案外人及北京博雅公司履行了相关义务。
另,北京博雅公司主张上海圣舍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亦非原始载体,存在篡改的可能。北京博雅公司认可上海圣舍公司代理律师确实与北京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文章通过短信进行过沟通和交流,但无法向本院提交窦文章一方的短信内容。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本案中,上海圣舍公司与北京博雅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系上海圣舍公司是否履行了《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以及北京博雅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咨询费标准向上海圣舍公司支付咨询费。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对于上海圣舍公司应当提供的服务内容以及咨询费的付费标准均作了明确约定。但是上述合同未就咨询费是否与服务内容一一对应约定具体的量化指标,也未约定上海圣舍公司需要向北京博雅公司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实际上,双方关于咨询费的支付条件仅约定按照项目甲方实际到款进度分批支付,并未约定咨询费支付的其他条件。在此情况下,应当综合全案情况综合判断上海圣舍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北京博雅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本案中,上海圣舍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无论是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还是证人证言,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更高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北京博雅公司主张上海圣舍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无原始载体,经本院核对,上海圣舍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原始载体一致,北京博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圣舍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进行了篡改或伪造,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海圣舍公司提交的短信聊天记录,北京博雅公司虽然予以否认,但亦认可上海圣舍公司的委托律师确实与北京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窦文章通过短信进行过沟通,因其无法提交窦文章一方的短信予以核对,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根据上海圣舍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上海圣舍公司在北京博雅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前后,通过上海博雅公司的工作人员,直接或间接的向北京博雅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服务,而北京博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对上海圣舍公司主张的咨询费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对上海圣舍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提出异议。恰恰相反,北京博雅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上海圣舍公司代理律师沟通的过程中,称双方的合作没有问题,并在之后按照上海圣舍公司出具的服务费发票,向上海圣舍公司支付了部分咨询费用。现上海圣舍公司要求北京博雅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所欠咨询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博雅公司关于上海圣舍公司未向其提供任何服务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咨询费支付标准,扣减相应税款,判决北京博雅公司给付上海圣舍公司咨询服务费45029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博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4元,由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刁久豹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辛明明
书 记 员  刘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