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文化旅游体育广电局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03民初2810号
原告: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红寺堡区文化旅游体育广电局。
负责人:海某。
原告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市红寺堡区文化旅游体育广电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立案。原告直至2021年10月18日仍未向本院交纳诉讼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正  言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错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