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北京博雅方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0933号
原告:司荣恒,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赛艳,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8号楼13层1601-6。
法定代表人:窦文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哲,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博雅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9号院2号楼3门1202。
法定代表人:余明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润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琪,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博雅方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50号院8号楼13层1601-3。
法定代表人:余明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润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琪,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交城县古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夏家营镇段村。
法定代表人:任志恩,董事长助理。
原告司荣恒诉被告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雅景观设计院)、被告北京博雅方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投资公司)、被告北京博雅方略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旅游开发公司)、第三人交城县古冶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慧敏独任审理,于2022年1月11日及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荣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赛艳,被告博雅景观设计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洪哲,被告博雅投资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润生、李梦琪,第三人古冶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任志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荣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1.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工资76000元;2.2016年1月20日至2020年6月15日未休年假工资12873.56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3000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入职博雅景观设计院,2019年1月20日与其签订期限自2019年1月20日至2024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岗位为工程开发部经理,约定工资14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博雅景观设计院拖欠原告2019年1月至5月部分工资(每月4000元),2019年6月至9月工资56000元。2020年6月15日,原告因博雅景观设计院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博雅投资公司、博雅旅游开发公司与博雅景观设计院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窦文章,故三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博雅景观设计院辩称,2018年1月起原告便已到第三人公司工作,接受该公司管理,根据该公司的规章制度提供劳动,并由该公司提供劳动报酬。此后原告已经不再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社会保险缴纳、劳动报酬支付等均未再由被告承担。根据劳动仲裁阶段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由此,2018年1月之后原告的实际用工主体/单位为第三人公司,原被告届时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自2018年1月后原被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中除第2项部分请求外,均无事实依据且缺乏请求权基础。退而言之,即便原告不认可2018年后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认可收到2019年5月31日劳动关系终止的通知,自此劳动关系转至第三人公司,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效自2019年6月1日起算,于2020年5月31日届满,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其各项诉求也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博雅投资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前往第三人公司工作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仅为其在北京代缴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博雅旅游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前往第三人公司工作后,应原告要求,被告仅为其在北京代缴社会保险。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古冶公司述称,第三人与被告合作成立了旅游公司,据第三人了解,原告与第三人公司无关,其系被告派到第三人公司工作,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司荣恒于2016年1月20日入职博雅景观设计院,担任建筑设计师,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的劳动合同。博雅景观设计院账户支付司荣恒工资至2018年2月28日,博雅投资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019年2月向司荣恒转账,摘要为“工资”。
司荣恒主张,其与博雅景观设计院续订劳动合同至2024年1月31日,但合同签订后,博雅景观设计院未给其合同文本;其月工资标准为12000元,自2018年1月起调整为14000元;其2018年1月起被派至古冶公司位于交城县的项目上工作,接受北京博雅方略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雅集团)委派到交城项目组的经理(即古冶公司总经理)管理,通过打卡方式记录考勤;博雅景观设计院向其发放工资至2018年2月28日,自2018年4月起博雅投资公司每月向其支付工资4000元,古冶公司每月支付10000元;2019年1月至5月古冶公司每月支付工资10000元,但博雅投资公司未支付每月的4000元,故2019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存在4000元工资差额;2019年6月至9月再无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故应按照每月14000元标准予以补发;其出勤至2019年8月1日,后古冶公司负责人涉黑被羁押,要求其不再到公司工作,其2019年10月与博雅景观设计院法定代表人窦文章、人力资源总监张蕊询问工作,对方告知其无合适岗位,其于2020年6月10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博雅景观设计院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司荣恒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博雅景观设计院为司荣恒缴纳2016年2月至2018年2月社会保险,博雅投资公司为司荣恒缴纳2018年3月至2019年3月社会保险,博雅旅游开发公司为司荣恒缴纳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社会保险。博雅景观设计院、博雅投资公司、博雅旅游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博雅投资公司称系古冶公司向该公司转账后,该公司为司荣恒代缴社会保险。博雅投资公司提交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显示2019年1月30日古冶公司向博雅投资公司转账15万余元,用途为咨询费。司荣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收入纳税明细。显示2019年1月至4月博雅投资公司为司荣恒申报工资薪金收入,2019年5月至2019年10月博雅旅游开发公司为司荣恒申报工资薪金收入。博雅景观设计院、博雅投资公司、博雅旅游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通知书。其上载明:古冶公司是博雅方略文旅集团与古冶集团合资成立的项目公司,司荣恒和马**系前期派出筹备人员,现古冶公司已正常运营,根据博雅方略文旅集团发展战略和2019组织机构调整,为理顺劳资关系、规范管理,经双方单位协商一致同意,将二人的劳动关系由博雅景观设计院迁入古冶公司。就司荣恒的情况:根据双方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之规定,劳动合同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31日止,您与博雅景观设计院的劳动合同到2019年5月31日终止。落款单位为博雅集团人力资源管理部,时间为2019年5月30日。司荣恒称其受博雅集团委派前往古冶公司工作,虽然通知书中有终止劳动关系字样但并未经原告同意,也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因此其与博雅景观设计院仍存在劳动关系。博雅景观设计院、博雅投资公司、博雅旅游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与窦文章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司荣恒将上述通知书发给窦文章,并询问转之后其是否还属于博雅,项目结束后其能否回博雅。窦文章回复,属于博雅派出人员,当属于博雅,同时要服从博雅统一的工作调动。司荣恒询问称通知中显示的是和博雅没关系了,合同终止,窦文章回复称合同随服务单位走。博雅景观设计院、博雅投资公司与博雅旅游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5.证人马**的证言。证人未出庭,博雅景观设计院、博雅投资公司与博雅旅游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6.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显示博雅景观设计院向司荣恒支付最后一笔工资的时间为2018年3月13日;2018年4月13日、2019年2月1日博雅投资公司曾向司荣恒支付“工资”,除上述两笔“工资”之外,2018年5月起司荣恒的工资均由古冶公司转账支付。博雅景观设计院、博雅投资公司与博雅旅游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7.荣誉证书。博雅景观设计院、博雅投资公司与博雅旅游开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古冶公司对司荣恒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就司荣恒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支付情况,博雅景观设计院、博雅投资公司与博雅旅游开发公司主张,博雅景观设计院与司荣恒于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基于博雅集团的安排,司荣恒的劳动关系变更到古冶公司;博雅景观设计院与司荣恒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仅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博雅景观设计院与司荣恒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司荣恒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博雅景观设计院向司荣恒支付工资至2018年3月,但因超过工资记录保存期限,该公司已不清楚2018年3月向司荣恒发放的系哪个月的工资;2018年4月博雅投资公司向司荣恒支付款项的性质不清楚,2019年2月应该是代古冶公司发放的奖金,但具体性质不清楚。后经询问,博雅投资公司称2018年3月司荣恒到交城县之后,因当地公司总经理的工资只有10000元,司荣恒等人的工资不能超过经理的工资,故古冶公司让该公司代发一部分工资,每月应该为3、4千元,但具体性质不清楚,好像是按照年终奖发的。2019年司荣恒等人在古冶公司当了领导,与博雅集团就不再有关系了。
博雅景观设计院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聘用确认单。司荣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2.证明。显示2019年6月3日向司荣恒发送了通知书。司荣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博雅旅游开发公司提交了钉钉聊天记录及聊天记录中发送的员工离职表。司荣恒的员工离职表显示离职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离职原因为转入项目公司,其上有司荣恒签字确认。司荣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司荣恒称其每年应当有5天年休假,但博雅景观设计院均未安排其休年假,故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
就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庭审中,司荣恒表示其正常出勤至2019年8月1日,后因古冶公司负责人被羁押,其回来后等公司消息,但一直没有消息,之后其联系窦文章问是否可以再回博雅,窦文章让其联系公司人力,又过了很长时间才回复没有职位了,2020年初其到西城区申请劳动仲裁,但因博雅景观设计院注册地变更到了海淀区,故其未实际在西城区申请劳动仲裁,后于2020年8月向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其在2019年11月1日入职了新的工作单位,由该案外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五险一金,但其在2020年6月才向博雅景观设计院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再经询问,司荣恒表示因其已于2019年11月1日入职案外公司,故现其认为与博雅景观设计院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9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因博雅景观设计院拖欠工资,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亦主张至2019年10月31日。
另查,博雅旅游开发公司的投资人有余明兴、博雅集团及窦文章。博雅景观设计院的投资人有窦文章、博雅集团。古冶公司的投资人有山西古泰西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博雅投资公司。博雅投资公司的投资人有窦文章和博雅集团。博雅集团的股东为窦文章。
司荣恒于2020年8月17日以要求博雅景观设计院、博雅投资公司、博雅旅游开发公司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司荣恒的全部仲裁请求。司荣恒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博雅景观设计院与司荣恒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首先,博雅景观设计院虽主张该公司与司荣恒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3月31日,但博雅集团人力资源管理部向司荣恒发送的通知书显示司荣恒与博雅景观设计院劳动合同到2019年5月31日终止,该通知书记载内容与博雅景观设计院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于博雅景观设计院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次,上述通知书虽显示司荣恒与博雅景观设计院劳动合同到2019年5月31日终止,并载明将司荣恒劳动关系由博雅景观设计院迁入到古冶公司,但本院追加古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古冶公司对此并不认可,称该公司系与博雅集团合作开发旅游项目,司荣恒与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且在第三人古冶公司不认可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博雅景观设计院单方主张司荣恒与古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2018年4月及2019年2月博雅投资公司曾向司荣恒支付“工资”,博雅投资公司与博雅旅游开发工资为司荣恒缴纳了2018年3月至2019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事实与上述通知书中关于司荣恒与博雅景观设计院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31日终止的记载亦不相一致。博雅投资公司、博雅旅游开发公司虽称上述工资及社保系代古冶公司发放和缴纳,但其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并不能证明该主张。综上,本院对博雅景观设计院、博雅投资公司及博雅旅游开发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法确认2019年5月31日司荣恒与博雅景观设计院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鉴于司荣恒自认2019年11月1日与案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博雅景观设计院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曾在此前与司荣恒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司荣恒与博雅景观设计院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至2019年10月31日。
就工资一节。博雅投资公司庭审中陈述每月代古冶公司向司荣恒发放三、四千元,与司荣恒所述的后期每月由古冶公司发放10000元、博雅投资公司发放4000元的主张能够吻合,本院对于司荣恒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司荣恒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2019年1月至5月每月仅发放10000元工资,2019年6月至9月工资未付,故博雅景观设计院应当向司荣恒补发2019年1月至5月工资差额20000元以及2019年6月至9月工资56000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司荣恒于2020年8月17日申请仲裁,博雅景观设计院已明确提出时效抗辩,因此司荣恒要求博雅景观设计院支付2016年1月20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博雅景观设计院未举证证明也已安排司荣恒享受2018年8月17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年休假,故应向司荣恒支付上述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36.79元。
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前述已认定司荣恒与博雅景观设计院的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司荣恒并未举证证明彼时系以博雅景观设计院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要求博雅景观设计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司荣恒要求博雅投资公司及博雅旅游开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公司虽与博雅景观设计院存在关联关系,但两公司仅为司荣恒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司荣恒并未举证证明曾为两公司提供了实际劳动,且两公司与博雅景观设计院在其劳动关系中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故其上述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荣恒二〇一九年一月至二〇一九年五月工资差额20000元及二〇一九年六月至二〇一九年九月期间工资56000元;
二、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司荣恒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36.79元;
三、驳回司荣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司荣恒负担五元,已交纳;余款五元由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慧敏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