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雅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9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北路83弄1-42号20幢E区5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亿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亿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七区18号楼9层90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37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舍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圣舍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圣舍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或者过错。一审判决应当结合整个合同内容及项目过程认定是否履约,而不是人为地设置履约阶段或履约时间节点来进行认定。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第一条“服务内容”可知,圣舍公司在项目中的服务内容包含两方面,一是提供咨询服务,在协助**公司进行招投标过程中已经提供。二是负责项目过程中所有的商务工作及费用。项目进行过程中,圣舍公司一直积极履行沟通工作,通过与上海**方略集团有限公司联系人**联系确认,**公司去项目所在地的机票、酒店及食宿各方面由其自行解决,不需要圣舍公司承担,**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该事实及相关证据在生效判决(2020)京02民终8527号民事判决均予以确认。圣舍公司的服务内容与收款条件在合同中没有画等号。根据《咨询服务协议》第三条“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可知,**公司向圣舍公司支付服务费是根据第三方项目进度的付款来进行。根据项目实际履行情况,第三方在大项目合同下第四、五期付款已经向**公司支付到账,因此**公司在《咨询服务协议》下已经具备了向圣舍公司付款的条件。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第三方的付款进度分为五个阶段,通过对比其与圣舍公司的两项服务内容,可以看出圣舍公司的咨询服务内容主要集中在大项目合同的前三个阶段,后两个阶段仅涉及政府内部的评审和审批,不涉及圣舍公司的服务内容。即使**公司以圣舍公司没有提供服务为由拒绝付款,那么**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能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主观强行认定圣舍公司没有提供服务。**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因圣舍公司未提供服务或服务存在瑕疵导致其多负担了成本。二、第三方裕民县财政局主动按照约定及时向**公司支付项目第四、五期项目款,不需要圣舍公司进行催款。圣舍公司一直与第三方保持联系,否则不可能知晓项目评审通过、**公司已收到尾款的事实。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项目在2020年6月评审通过,但并没有查明**公司何时收到第四、五期项目款。在第四、五期付款交流过程中,第三方仅告知圣舍公司已经付款,并提供了评审通过的相关资料,而未提供付款凭证,这才导致圣舍公司无法像前案一样提供付款的证据。三、因选址问题导致项目延后涉及的是**公司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应由其自行完善。圣舍公司作为服务机构,没有义务也无法参与评审以及规划报告的起草、修改。同时该选址问题只是整个巴尔鲁克山景区提升规划项目下的二十几个项目中的一个子项目下的一个小问题,不影响整个项目的推进,不需要重新规划,重新签署合同。一审法院不应超出合同扩大圣舍公司的服务范围,要求圣舍公司参与评审活动以及项目规划的起草、修改。**公司在修改规划设计时未向圣舍公司寻求咨询帮助或要求商务接待,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圣舍公司拒绝履行咨询义务或商务接待工作。因此不能就此认为圣舍公司主观上故意拒绝参与提供服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咨询服务协议》未要求圣舍公司参与**公司具体的规划工作,一审法院以圣舍公司未参与评审为由认定圣舍公司未履行服务义务明显不当。四、圣舍公司没有义务必须回复**公司出具的《通知函》《解除函》。一审判决以圣舍公司未积极回应**公司为由认为未履行服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从未对圣舍公司的服务提出异议,其向圣舍公司出具的《通知函》《解除函》是在双方发生诉讼产生争议后。圣舍公司通过默示的方式不予回应即告知了**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圣舍公司的行为是对不属于合同服务范围内的合同义务不予以配合。五、一审判决不应将圣舍公司的初步调解方案作为本案事实的自认。同时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商务费用的情况下,不应主观进行概括性认定。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圣舍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圣舍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无权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全部合同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圣舍公司应向**公司提供咨询服务,并负责项目签约前后及生产过程中所有的商务工作及费用,并向**公司派驻咨询顾问。纵观本案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圣舍公司至今未向**公司提交任何相关研究成果,亦未派驻任何咨询顾问,甚至拒绝与**公司联系。虽然(2020)京02民终8527号民事判决将**公司接受的上海**方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部分商务接待工作,视为圣舍公司履行了部份合同义务。但**公司按照(2020)京02民终8527号民事判决向其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后,圣舍公司仍拒绝与**公司沟通,拒绝为**公司提供任何服务。二、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圣舍公司在2020年3月3日后,未向**公司提供任何服务。因此,圣舍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合同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圣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按照《咨询服务协议》向圣舍公司支付咨询费300290.4元;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承担。 **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于2020年12月14日解除;2.判令圣舍公司赔偿**公司损失30000元;3.诉讼费用全部由圣舍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咨询服务协议》签订背景及2020年3月3日之前的履行情况 2019年3月22日,案外人裕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简称裕民县文旅局)发出招标公告,项目名称为《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预算金额360万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16:30分,开标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16:30分,开标地点为新疆海丰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二楼会议室(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祥云小区5-15门头)。 2019年4月4日,圣舍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咨询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第一条、服务内容: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的《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提供文化产业研究、市场调研、整体文化产业策划咨询服务、并负责项目签约前后及生产过程中所有的商务工作及费用。第二条、服务期限:同《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的有效期。第三条、咨询费用及支付方式:咨询费:本合同约定的咨询服务费用为:《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合同额的30%并减去该比例的应纳税部分(现行综合税率为6.8%)。支付方式: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若为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咨询费按照综合税率6.8%执行;若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咨询费按照综合税率3.8%执行)后,按照《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实际到款进度分批支付(《政府采购合同(服务)》约定的付款方式共计为五期)。第四条、咨询管理服务工作:4.1乙方咨询顾问在甲方所在地期间,甲方应提供完善的办公条件。4.2甲方应给予乙方咨询顾问适当授权,即乙方咨询顾问对认为与本合同服务内容有关的企业资料由知晓的权利,并可要求甲方配合提供有关资料。如甲方无法提供部分资料,应与乙方进行沟通,协商解决的办法。第五条、甲方的权利义务:5.1与乙方诚信合作,为乙方开展工作提供便利,向乙方提供与服务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其真实、合法、有效。5.2如有关的情况和事实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乙方。5.3有权要求乙方保守甲方的商业秘密。5.4按照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第六条、乙方的权利义务:6.1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6.2应当勤勉尽职,依法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为维护甲方的最大利益。6.3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应当保守秘密。6.4全权负责《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的商务工作及费用。第八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同意并承诺,对于因违反本合同约定而使对方遭受的或与之有关的所有损失,其将向对方作出赔偿,使之免受损害。第十一条、生效及其他:11.2本协议自裕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与甲方签订完《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暂定名)合同,并且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并加盖各自公章后生效。 **公司投标了案外人裕民县文局上述项目的招标并中标。 2019年5月15日,**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裕民县文旅局(甲方)根据公开招标的结果签订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政府采购合同(服务)》,委托项目为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提升规划及核心区修建性详细规划,乙方规划工作于签订合同90日内完成。(前提:在《核心区修建性详细规划》正常启动情况下,特殊情况双方另行约定工作周期);合同总价为3580000,分为五期支付,应当在合同签订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提升规划初稿汇报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40%,中期稿汇报会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评审通过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0%,剩余费用合同服务期满后付清。 2019年6月20日,裕民县财政局向**公司支付716000元,款项用途为巴尔鲁克山景区创建5A级景区详细规划。2019年9月12日,裕民县财政局向**公司支付716000元,款项用途为旅游总规划项目款。2019年12月9日,裕民县财政局向**公司支付1074000元,款项用途为裕民县创5A景区旅游总归,上述款项合计2506000元。据此,涉案项目前三期、总价70%的费用甲方已经支付完毕。 圣舍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公司开具了214800元的服务费发票,**公司于2019年7月25日支付服务费150193.60元,于2019年9月18日付款50000元;圣舍公司于2019年10月4日向**公司开具了214800元的服务费发票,**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了服务费50193.60元。以上合计250387.2元。第三期尾款以及第四、五期款项未能支付。 二、双方发生争议以及(2020)京0102民初1617号合同纠纷一案一、二审情况 因**公司未能向圣舍公司支付第三期余款以及第四、五期费用,圣舍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及律师费。**公司以圣舍公司未提供咨询服务为由,不同意其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咨询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圣舍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约定并不明确,没有具体的量化指标;同时,**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圣舍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遭到拒绝。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圣舍公司在2020年3月3日之前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圣舍公司在**公司与项目甲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参与到**公司的投标准备工作中,**公司中标后,圣舍公司督促项目甲方及时向**公司付款,在得到**公司的实地考察行程后,与项目甲方亦进行了沟通和催款的工作,上述事实说明,圣舍公司在涉案服务协议签订前后,履行了协议约定所涉义务。综上,法院支持了圣舍公司关于第三期余款的诉讼请求并作出了(2020)京01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 关于圣舍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第四、五期未收款部分咨询服务费(30%余款)的请求,该判决认定“由于**公司与甲方的合同尚在履行中,剩余合同款能否收到存在不确定性,圣舍公司在后续合同履行中是否能够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亦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在未达到**公司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对圣舍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后续服务费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20)京02民终8527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上述合同(《咨询服务协议》)未就咨询费是否与服务内容一一对应约定具体的量化指标,也未约定圣舍公司需要向**公司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实际上,双方关于咨询费的支付条件仅约定按照项目甲方实际到款进度分批支付,并未约定咨询费支付的其他条件。在此情况下,应当综合全案情况综合判断圣舍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以及**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关于四期及五期费用是否应当支付,二审法院未予处理。 根据**公司提供的上述案件庭审笔录,圣舍公司确认以下内容: 1、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辅助**公司成功中标,共享圣舍公司关于文化产业策划报告的成果,合同服务内容中还有负责项目签约前后及生产过程中的商务工作及费用; 2、合同还在履行中,项目进度比约定的慢; 3、项目中标之前工作主要内容是咨询,中标之后主要是商务服务,比如催款等,**公司对此未发表意见; 4、关于调研报告,前期调研时有团队,成果出来后,在签订合同时候确定工作人员就是**,形成报告后没有让前期调研团队他们继续参加咨询服务项下的内容,后面咨询都是**去做的; 5、关于《咨询服务协议》服务义务有两项:一是文化产业研究和市场调研的咨询服务,项目招投标前,我们给项目甲方(裕民县文旅局)做了文化产业调研和市场调研工作,给甲方出具了景区提升报告,甲方与**公司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附件中所涉及的方案都是我方提供的,**公司获得项目的信息都是通过我方推荐,**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在我公司的指导下完成的,开标也是我方陪同**公司去的新疆;二是商务咨询和接待,主要包括**公司去新疆当地进行业务考察,新疆当地的接待,与政府沟通,向甲方催付各期的项目款项。**公司对上述服务内容予以确认,但认为圣舍公司并未实际履行。 三、关于涉案项目的审批过程 2020年4月20日,**公司就项目情况与甲方(裕民县文旅局)工作人员**进行微信沟通:**“里面有点小变动”;**公司“啥变动”;**“项目地点”;**公司“哦,**,你们那边情况都还好吧”;**“原来找到地点勘测没水,所以要改地点,还好”。 2021年4月6日,裕民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撤销和两个建设项目环评批复的公告》。上载“裕民县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于2019年、2020年向我局报送的《裕民县塔斯特河谷湿地乐园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和《裕民县巴尔鲁克山景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两个建设项目因项目选址合理性存在重大缺失,均位于上报国家生态红线及自治区划定的森林公园范围内。根据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下发的《关于撤回对裕民县塔斯特河谷湿地乐园等2个建设项目的环评批复文件及有关工作的通知》塔地环综合函【2021】67号文件的要求,现予以撤销《关于对的审批意见(裕生环函字{2019}32号)》和《关于对的审批意见(裕环评字{2020}53号)》两个环评批复文件。特此公告!”。 2021年3月5日至2021年6月,**公司与甲方主任就审批问题进行沟通。3月5日:**“巴尔鲁克评审是自治区评审了么”;甲方“是的,兵团不评”。3月16日:**公司“我们评审专家定下来没有”;甲方“还没有,就是,现在还没出来,不知道什么原因,我再问问”。3月28日:**公司“周二下午3点半到乌鲁木齐,窦总是晚上12:00到”;甲方“我也差不多这个时间到”。3月31日:**公司“我们回去加紧修改”。4月1日:**公司“我们快修改完了,尽快发给您报自治区”;甲方“好的”。5月7日:甲方“自治区给回话了么?领导又再问了”,**公司“还没有联系”。6月,甲方通过微信向**公司发送了《关于同意对的批复》(裕政批[2021]22号)及《关于同意对的批复》(裕政批[2021]21号)两份文件,**公司回复甲方“感谢您的支持和帮助”。 2021年6月10日《关于同意对的批复》(裕政批[2021]21号)上载“你局上报的《关于巴尔鲁克旅游景区总体的规划批复的请示》(裕文旅字[2021]13号)已收悉,经县人民政府组织第九师161团和相关行业部门论证,同意该《总体规划》,请你局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做好此项工作”。 2021年6月10日《关于同意对的批复》(裕政批[2021]22号)上载“文体广旅局:你局上报的《巴尔鲁克旅游景区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提升规划批复的提示》(裕文旅字[2021]14号)已收悉,经县人民政府组织第九师161团和相关行业部门论证,同意该《提升规划》,请你局严格按照相关要求做好此项工作”。 四、其他事实 1、**公司提供2020年10月19日以及10月31日向圣舍公司发出的《通知函》及《解除函》。证明《咨询服务协议》已经解除,圣舍公司无权主张第四、五期款项。《通知函》表示:圣舍公司未向**公司提供任何文化产业研究、市场调研、整体文化产业策划等相关研究成果,亦未派驻任何咨询顾问,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圣舍公司在2020年10月31日,提交合同约定的上述内容,否则将解除涉案《咨询服务协议》。后因圣舍公司未在上述期限交付相关报告,**公司向圣舍公司发出《解除函》。圣舍公司认可收悉了上述《通知函》及《解除函》,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公司提供了发票等证据,拟证明其商务开支。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公司出具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以此证明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并作为损失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在一审法院认为部分阐述。 4、一审中,圣舍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甲方第四、五期两个阶段回款期间具体履行的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对此,前述(2020)京0102民初1617号合同纠纷一案在一、二审判决中亦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咨询服务协议》是否解除;二是圣舍公司是否完整履行了《咨询服务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 一、《咨询服务协议》是否解除。 **公司主张《咨询服务协议》已经解除的依据为其向圣舍公司已经发出了《通知函》按要求该公司交付调研成果等资料,圣舍公司未能交付,故根据之后向圣舍公司发送德《解除函》,《咨询服务协议》已经解除。 本案经审查认为,根据(2020)京0102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20)京02民终8527号二审民事判决书。《咨询服务协议》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合同义务量化指标,也不以相关调研成果作为支付咨询费用的交付条件。据此,《咨询服务协议》中关于圣舍公司交付文化产业研究、市场调研、整体文化产业策划等相关研究成果,以及派驻任何咨询顾问等合同内容并非**公司应履行的根本性合同义务。**公司无权以圣舍公司上述合同义务未履行而要求解除《咨询服务协议》。故法院对**公司主张《咨询服务协议》已于2020年12月14日解除之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圣舍公司是否完整履行了《咨询服务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 《咨询服务协议》虽未明确约定圣舍公司的合同义务量化指标,但约定了圣舍公司应负责项目签约前后及生产过程中所有的商务工作及费用,第6.4条亦再次强调圣舍公司应“全权负责《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的商务工作及费用”,而协议并无项目中标即为圣舍公司服务义务履行完毕之约定。圣舍公司在前述庭审调查过程也确认过项目中标后,其主要的义务集中在商务服务部分,比如催款等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首先,圣舍公司并未出具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公司收到第四、五期尾款过程中,提供过哪些催款服务;其次,根据**公司出具的其与甲方沟通聊天记录,因选址问题,**公司曾前往乌鲁木齐就项目审批问题与评审组以及甲方进行交涉,而期间圣舍公司从未参与;再次,**公司虽无权以交付成果报告要求解除合同,但从圣舍公司接到《通知函》以及《解除函》的反应来看,圣舍公司在项目审批期间未对**公司的需求进行积极的回应,在2020年3月3日之后亦无双方沟通记录;最后,本案审理过程中圣舍公司表示如**公司在2020年3月3日之后产生了合理的商务接待费用等,同意予以支付,而依据**公司提交的发票等证据材料,有部分发票产生于2020年3月3日之后,能够在空间及时间上与项目审批时间相对应,法院可以推定第四、五阶段产生的部分商务费用,系**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在2020年3月3日之后,**公司与甲方项目进入审批阶段过程中,圣舍公司并未履行其《咨询服务协议》项下的任何合同义务,其无权要求**公司支付第四、五期费用。关于**公司要求圣舍公司支付律师费之反诉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判决:一、驳回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之诉讼请求;二、驳回北京**方略旅游景观规划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之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圣舍公司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与**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曾向裕民县文旅局**催要过第四笔款项。证据二,**与***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曾向***催要过款项(尾款)及评审结果材料。**公司质证意见为:因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圣舍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且该证据在另案一审已经出现,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二审庭审情况及圣舍公司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圣舍公司是否完整履行了《咨询服务协议》项下全部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圣舍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规,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咨询服务协议》载明的内容显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圣舍公司应负责项目签约前后及生产过程中所有的商务工作及费用,且圣舍公司应“全权负责《裕民县巴尔鲁克山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规划项目》的商务工作及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已向圣舍公司支付了部分咨询费,后未继续支付的理由是圣舍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圣舍公司要求**公司继续支付剩余咨询费,其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完整履行了《咨询服务协议》项下全部义务。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对不能支持圣舍公司主张的理由进行了详细的论述,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且予以认可。二审中,圣舍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原件,又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成立。鉴于圣舍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故对其要求**公司继续支付剩余第四、五期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圣舍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4.36元,由上海圣舍影视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妍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