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旭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6029号
原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富北路3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8276027A。
法定代表人:王福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佳,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之成,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旭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园八路11号1幢6楼6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067866239G。
法定代表人:王苗初。
原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旭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孔庆强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博佳、黄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421.29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22576.49元(以178421.29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全性能铝合金压缩空气输送管道并负责安装,双方约定产品的类型、金额以及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运输至被告指定的项目地点。截止2019年6月13日,原告共计发货1279163.7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100742.44元,现尚余178421.29元货款未予清偿,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杭州本松项目现场照片七张、原告员工夏朋军与杭州本松员工吕永鹏微信聊天录屏,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在项目工地上实际完成安装。
2、《业务回单(收款)》四张、《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维护》截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且被告对发票已实际认证。
3、《全性能压缩空气管路系统销售合同》及报价单(双环传动精密制造有限公司项目)共二十二份、《工程变更及费用变更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指定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
4、《送货单》共三十三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发货予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的事实。
5、《对账单》(原告自行制作)一份,证明被告就双环传动项目欠款合计147651.83元。
6、《购销合同》(浙江大进科技有限公司项目)共四份、《杭州大进科技变更增加说明单》一份、《停(复)工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指定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浙江省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
7、《送货单》共九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发货予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的事实。
8、《对账单》(原告自行制作)一份,证明被告就大进科技项目欠款合计10329.2元。
9、《全性能压缩空气管路系统销售合同》及报价单(杭州航海仪器有限公司项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指定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之江路182号(浙工大之江学院)。
10、《送货单》共七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发货予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的事实。
11、《对账单》(原告自行制作)一份,证明被告就航海仪器项目欠款合计9578.27元。
12、《全性能压缩空气管路系统销售合同》及报价单(杭州本松塑料有限公司项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指定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浙江省杭州市临平钱江开发区康泰路185号嘉仕工业区。
13、《送货单》共九份,证明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发货予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的事实。
14、《对账单》(原告自行制作)一份,证明被告就本松塑料项目欠款合计8415.49元。
15、《购销合同》(福朗机电项目)共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16、《送货单》共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发货予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的事实。
17、《对账单》(原告自行制作)一份,证明被告就福朗机电项目欠款合计3461.42元。
18、《购销合同》及报价单(湖州恒生项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19、《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发货予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的事实。
20、《对账单》(原告自行制作)一份,证明被告就湖州恒生项目欠款合计2008.8元。
21、《全性能压缩空气管路系统销售合同》及报价单(睿高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指定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菱湖镇功能区凉山路188号。
22、《送货单》共十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发货予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的事实。
23、《对账单》(原告自行制作)一份,证明被告就睿高新材料项目欠款合计1345元。
24、《购销合同》及报价单(桐乡鸿闵进出口有限公司项目)共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指定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浙江省桐乡市龙翔街道东升大道816号。
25、《送货单》共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发货予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的事实。
26、《对账单》(原告自行制作)一份,证明被告就桐乡鸿闵项目欠款合计578.49元。
27、《购销合同》(永特实业有限公司项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8、《送货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发货予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的事实。
29、《对账单》(原告自行制作)一份,证明被告就永特实业项目欠款合计350.64元。
30、《购销合同》(华城项目)共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1、《送货单》共二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发货予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的事实。
32、《对账单》(原告自行制作)一份,证明被告就华城项目欠款合计282.28元。
33、《购销合同》(鼎美智装有限公司项目)共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4、《对账单》(原告自行制作)一份,证明原告自认就鼎美智装项目被告多付款项5510.67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之事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自2015年开始向被告供货,涉案货款系11个项目合计欠款,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6月13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也为2019年6月13日,之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压缩空气输送管道,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本案合同成立及纠纷的发生均于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提供相关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原告陈述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421.29元,被告在诉讼中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8421.29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实属违约,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8421.29元及相应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旭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421.2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杭州旭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庆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