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6民辖终6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九龙路65号3栋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791477XR。
法定代表人:柯明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富北路3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88276027A。
法定代表人:王福利。
上诉人东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2)粤0604民初60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东莞市**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有争议,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按照申请仲裁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应为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前述约定,双方争议需要在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由于合同签订与执行期间被上诉人广东福斯特流体技术有限公司的住所是在东莞市,在2019年12月18日才迁往佛山市禅城区华富北路3号,因此双方争议审理的法院应为合同约定的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据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销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按照申请仲裁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应为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前述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不明确,视为双方未对管辖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依照前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义学
审 判 员 周 辉
审 判 员 焦艳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雯
书 记 员 曾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