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严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颂宇,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梓鹏,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茂公司上诉称,恒久公司依据案涉《东莞时富花园二期13-15#住宅楼、16-17#住宅楼、18-20#住宅楼、37#(东区地下室2)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约定双方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因甲方为中茂公司,中茂公司住所地行政区划属于广州市天河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恒久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案涉《东莞时富花园二期13-15#住宅楼、16-17#住宅楼、18-20#住宅楼、37#(东区地下室2)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双方如产生纠纷、协商不成诉至法院的,由中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东莞时富花园二期13-15#住宅楼、16-17#住宅楼、18-20#住宅楼、37#(东区地下室2)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东莞市寮步镇,在一审法院辖区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茂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燕慧
审判员 王惠嫦
审判员 钟满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卢柳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