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恒久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5民初23199号
原告:东莞市恒久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
法定代表人:严禄平,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芯铜,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婉盈,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张土桂。
原告东莞市恒久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与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芯铜到庭,被告建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9551元及利息(利息以119551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佛山市南海区XX科技中心2、3号办公楼天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原告包工包料。2016年6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该工程产生工程款共409551.1元。然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119551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建禾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建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证据,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客观反映了双方的工商登记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防水分包合同》、《XX科技中心2、3号楼防水工程量表》均是原件,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客观反映了原告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通话录音及光盘因通话对象身份不明、通话时间不明,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佛山市南海区XX科技中心2、3号办公楼天面、卫生间防水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包质量文明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原告向被告递交完工结算资料,并按图纸结算工程量,被告在收到原告完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十天内审定结算,并按结算价97%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款,余下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待一年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
2016年9月1日,被告出具《XX科技中心2、3号楼防水工程量表》,确认涉讼工程结算价为409551.1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出具结算单至庭审辩论终结前已支付工程款290000元。
另查明,原告具备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铲,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涉讼工程结算价为409551.1元,按合同约定其付款期限亦已届满,扣除被告已付款部分,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119551.1元,原告诉请119551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以未付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被告审定结算后按结算价97%支付给原告工人工资款,余下3%工程款作为保修金,待一年工程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故被告应以107264.47元(119551元-409551.1元×3%)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以12286.53元(409551.1元×3%)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计付利息予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建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欠款119551元予东莞市恒久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
二、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107264.47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1日起;以12286.53元为本金从2017年9月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东莞市恒久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东莞市恒久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1.06元,减半收取计1450.53元(原告已预交),由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东莞市恒久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桂 颜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王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