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31973号
原告: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西溪金溪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7978810T。
法定代表人:严禄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颂宇、罗梓鹏,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3号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17441U。
法定代表人:王国豪。
被告: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银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478792W。
法定代表人:朱正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莫奕晴,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诉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禄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颂宇、罗梓鹏,被告时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莫奕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一、被告中茂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9138.43元及利息(以1359138.43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为28201.19元);二、被告时富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茂公司签订《东莞时富花园二期13-15#住宅楼、16-17#住宅楼、18-20#住宅楼、37#(东区地下室2)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茂公司将其承包被告时富公司的位于东莞市寮城中路地段的涉案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2019年12月11日,涉案工程经结算后最终核定合同总金额为2691246.39元。2020年7月15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确认,被告中茂公司累计已支付工程款共1332107.96元,还拖欠工程款1359138.43元,该款项由被告时富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作为扣除被告时富公司欠付被告中茂公司的工程款。然而,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结清剩余款项。为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时富公司辩称,一、中茂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时富公司没有欠付中茂公司工程款,无需承担付款责任。其一,原告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中茂公司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位于时富花园二期城东世家东区商住楼工程后,将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中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中茂公司与时富公司均无违反分包行为,故原告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时富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其二,时富公司不存在欠承包人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时富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按其支付中茂公司工程款,没有欠付中茂公司工程款。相反,时富公司还多付工程款40702465.55元,并就该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粤1971民初10748号。二、中茂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时富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中茂公司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时富公司没有作出迳行向原告支付中茂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承诺。综上,原告的诉求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恒久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变更为原告恒久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承接建筑物防水、结构加固补强工程等。2016年12月15日,被告中茂公司(甲方)与原告东莞市恒久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东莞时富花园二期13-15#住宅楼、16-17#住宅楼、18-20#住宅楼、37#(东区地下室2)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东莞市寮城中路地段的东莞时富花园二期13-15#住宅楼、16-17#住宅楼、18-20#住宅楼、37#(东区地下室2)防水工程,合同暂定含税总价265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1、本工程无预付款;2、当防水工程完成至±0时,甲方支付已完成量暂定造价的65%;3、当批次工程全部完成时,甲方支付至当批次已完成量暂定价的70%;4、当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结算资料给甲方审核,甲方应在接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进行审核。……双方办理完结算手续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6、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及在乙方需开具结算价款的全额工程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另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从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五年)且无遗留问题移交后无息支付。施工合同签订后,东莞市恒久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入场组织施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时富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5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则主张其施工的防水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0月,2019年12月5日是整体工程验收。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分包工程结算内部审批表,显示有“黄富荣、李日成、苏发忠”等人签名字样,其中结算内部审批表上,显示黄富荣于2019年12月17日在项目部编制/审核人栏签名、李日成于2019年12月20日在项目经理栏签名、苏发忠于2020年1月3日在预算部审核人/负责人栏签名,工程送审金额3181895元,审核金额2691246.39元。原告主张黄富荣系被告现场预算员、李日成系被告生产经理、苏发忠系被告预算员。2020年1月10日,中茂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如下:确认防水工程已通过验收,与原告初步结算金额为2691246.39元,本初步结算金额不作为最终结算和付款依据,最终结算价以中茂公司与时富公司最终结算后,再据实确定。原告提供的三方尾款确认函中,显示的三方为甲方时富公司、乙方中茂公司、丙方恒久公司,但该确认函仅有中茂公司盖章,其内容主要为: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丙方完成的施工防水工程的结算尾款(含税)为1359138.43元,该结算工程尾款含5%质保金。该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乙方与丙方于案涉工程中的债权债务终结。原告另提供一份委托付款函,该函由中茂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时富公司出具,其内容主要为:案涉防水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竣工验收交付,防水工程结算尾款(含税)为1359138.43元,其中应付工程款为1224576.11元,余款134562.32元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5年)后无息支付。请贵司把应付工程款代付给恒久公司,该笔款项将从我司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向中茂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工程余款1359138.43元后一周内提供所签发票。原告确认质保期尚未届满,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即134562.32元。被告时富公司主张未书面确认时富公司与中茂公司有共管账户,亦未确认案涉工程款由其承担,时富公司已依约支付中茂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中茂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相反,时富公司还就多付工程款以(2020)粤1971民初10748号案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张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4项的约定,被告中茂公司应在接到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进行审核,中茂公司在2020年1月10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该工程价款,从该日期起3个月后即2020年4月11日为利息的起算点。
以上事实,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结算书》、情况说明、委托付款函、三方尾款确认函、《承诺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2020)粤1971民初10748民事起诉状、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中茂公司将其自被告时富公司承包的案涉防水工程分包给东莞市恒久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东莞市恒久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已施工完成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原告恒久公司系由东莞市恒久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可承继东莞市恒久防水补强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茂公司签订的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向被告中茂公司主张已施工完成的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工程内部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表、三方尾款确认函及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付款函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并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中茂公司尚有工程款1359138.43元未予支付的事实。被告中茂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或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故在中茂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款情况下,对原告主张被告中茂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数额1359138.43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即134562.32元为质保金,故该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请被告中茂公司支付的尚欠工程款中,应扣减该质保金数额,扣减后,被告中茂公司尚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224576.11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有关进度款之约定内容,及结合中茂公司支付进度款数额分析,中茂公司已付款严重背离合同有关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中茂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茂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工程价款起3个月后的次日即2020年4月11日为起算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观点,理据较为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原告诉求中超出本院认定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恒久公司提交的委托付款函、三方尾款确认函,均未显示有被告时富公司的签章,在时富公司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时富公司承诺支付本应由中茂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同时,时富公司亦不确认欠中茂公司工程款,并主张已就时富公司多付中茂公司的工程款另案提起了诉讼。时富公司虽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但与原告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时富公司尚欠中茂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时富公司对中茂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576.1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1224576.1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57.63元(已由原告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其中,原告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25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国雄
审判员 吴斯恒
审判员 杨晓君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袁晶莹
占惠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