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民终146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西溪金溪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87978810T。
法定代表人:严禄平。
委托代理人:温东强,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颂宇,广东普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13号701室(部位:自编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1917441U。
法定代表人:王国豪。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金银岭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478792W。
法定代表人:朱正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中,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奕晴,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久公司起诉请求:1.中茂公司立即向恒久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138.43元及利息(以1359138.43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0年10月15日为28201.19元);2.时富公司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21年10月8日判决:一、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24576.1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利息以1224576.1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0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7057.63元(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由广州中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257.63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31973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恒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中茂公司立即向恒久公司支付工程款1359138.43元及利息(以1359138.43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时富公司对前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恒久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第2项为“时富公司就中茂公司第1项诉请的款项负担共同支付义务”,但在法庭调查中恒久公司明确撤回该变更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因中茂公司屡屡拖欠案涉建设工程款,其与时富公司自2018年11月5日开设共管账户,以及时富公司支付款项至该共管账户监管建设工程款支付的习惯,该习惯能证明时富公司代付或直接支付工程款客观事实。1.中茂公司、时富公司开设共管账户,并由时富公司交付款项,以监管履行建设工程款支付的习惯。第一,依据恒久公司二审举证时富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出具《关于开设项目工程共管账户事宜》证明,中茂公司虽总包案涉工程,但其于建设期间屡屡拖欠分包工程债权人工程款,故时富公司于2018年11月5日邀请并要求中茂公司开设共管账户。第二,时富公司期间将资金转入共管账户,并监管中茂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2019年1月23日、2019年6月13日、2019年9月20日向恒久公司支付工程款245225.14元、119377.10元、179225.01元、300000元。第三,依据恒久公司二审举证中茂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出具《东莞时富花园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证明,时富公司就中茂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浦发银行广州分行、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榴苑支行、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寮步良边分理处、中国银行东莞寮步支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花城支行”同样履行代付义务。2.时富公司虽未在恒久公司一审举证委托付款函、三方尾款确认函、承诺书上面签名盖章确认,但其“上述习惯,以及恒久公司二审举证微信截图证据证明时富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经同意履行支付”的客观事实。第一,中茂公司、时富公司共同开设共管账户,后由时富公司将资金注入共管账户并监管涉案工程款支付义务;该习惯当然存在“恒久公司向中茂公司请求支付,中茂公司向时富公司代为支付”内部流程文件审批。第二,依据恒久公司二审举证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审批/文件用印表、微信聊天截图可证明:一是恒久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禄平于2020年1月17日将“中茂公司总经理胡臻签名的委托书”微信发送给时富公司副总经理利汉彬儿子利为全,该人员利为全回复称“盖章”;同时,恒久公司法定代表人严禄平回复“要你们双方协调”。依据该微信聊天证明,时富公司是同意向恒久公司代付工程款,只是提出“中茂公司需要对该委托书盖章而已”。二是恒久公司后多次与中茂公司联系沟通确认,中茂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分别盖章出具委托付款函、承诺书(壹式贰份);而且,恒久公司已经将其中一份委托付款函、承诺书交付时富公司。(二)时富公司截止2020年1月17日确认尚欠中茂公司总包工程款,以及同意向恒久公司履行代付,其本案诉讼抗辩“已经超额支付中茂公司总包工程款”没有依据;而且,其应当遵从“诚实有信”等原则对案涉工程款履行共同支付义务。1.上述“共管账户开设,资金注入监管支付”等行为证明,时富公司就中茂公司债权人自2018年11月5日起履行代付支付义务。而且,履行代付支付义务前提,必定存在“债权人请求支付,中茂公司同意支付并请求或委托时富公司代付”的内部文件审批。2.依据恒久公司举证二审证据证明,时富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同意履行代付支付义务。
时富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恒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恒久公司不具备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恒久公司与中茂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时富公司并非该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恒久公司不能向时富公司主张权利。(二)中茂公司将案涉项目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恒久公司,时富公司没有欠付中茂公司的工程款,对恒久公司无须承担付款责任。
中茂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恒久公司提交了关于开设项目工程共管账户事宜、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东莞时富花园开发有限公司文件审批/文件用印表、东莞时富花园项目资金支付计划表、微信聊天截图、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微信聊天截图及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拟证明中茂公司与时富公司自2018年11月5日起设立共管账户,恒久公司每次领取工程款均向中茂公司提出并经时富公司审批后支付,恒久公司多次收到该共管账户的款项,时富公司同意向恒久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时富公司也一直在代中茂公司支付款项,同时,时富公司主张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应承担举证责任。时富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另外,恒久公司还申请本院调取中茂公司与时富公司共管账户开设文书资料及自设立日起至2021年12月20日的银行流水情况。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恒久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款付款习惯的问题。恒久公司主张中茂公司与时富公司开设共管账户,共同监管工程款之支付,工程款由中茂公司提出并经时富公司审批后支付。即便恒久公司主张的该事实存在,但是时富公司并非恒久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其并无直接向恒久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由于工程系时富公司发包,发包人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为保障施工顺利进行,在资金支付及监管上的措施,系发包人之积极作为,在没有相应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该作为不能转化为发包方之合同义务,同时,亦无证据显示只要中茂公司发起的付款审批,时富公司均需同意。故恒久公司以付款习惯为由主张时富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能成立。故本院对于恒久公司二审申请调取共管账户信息及流水,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恒久公司主张的时富公司同意付款的问题。案涉《委托付款函》、《三方尾款确认函》、《承诺书》均无时富公司盖章,由于时富公司并未在书面函件上盖章确认,不得依据上述恒久公司主张的付款习惯就苛以时富公司付款之义务,同时,恒久公司提交的二审微信聊天证据即便为真,时富公司有关人员对于委托书的回复为“盖章”,并无明确同意之意思表示,且后续还谈及需要协调,故不能以此回复认定时富公司同意支付款项。终上,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时富公司确认尚欠中茂公司工程款并同意直接支付给恒久公司,恒久公司据此请求时富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证据显示时富公司将时富花园二期城东世家东区商住楼工程以施工总承包方式发包给中茂公司承建,中茂公司将案涉防水工程发包给恒久公司,恒久公司要求时富公司首先承担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恒久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广东恒久建筑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冯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