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地风景旅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7139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地风景旅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院5号楼3101内3109-3111单元。
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下称**)诉被告北京大地风景旅游景观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下称大地风景公司、***、保险公司,并称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大地风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390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500元、误工费54600元、护理费204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鉴定费4350元、财产损失1500元,合计361029.12元,按50%分责后合计163764.56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6日16时3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驾驶×××号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交通队认定我与***负事故同等责任。
***辩称,对事发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号肇事车辆由我驾驶,车辆登记在大地风景公司名下,我驾车办自己私事,与公司无关,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合理损失由我承担。
保险公司辩称,×××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对事发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认可5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16日16时3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驾驶的×××号小客车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伤。交通队认定***与**负事故同等责任。×××号小客车登记在大地风景公司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是大地风景公司法定代表人,称事发时其系办个人私事,非职务行为。
事发当日,**至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于2017年5月17日至26日入该院治疗9天,诊断为经鹰嘴肘关节骨折并半脱位(左),于2018年5月23日入该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为肘关节骨折(左术后)。**提交医疗费发票133592.12元、北京积医健元医药中心出具的一次性皮肤缝合器发票315元,其中含***垫付医疗费775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3500元,还提交了出租车发票、加油费、滴滴客运服务费发票。
诉前,**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7年9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残疾,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4350元。**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费54600元、护理费204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24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还提交了食品费发票、陪护费发票、户口本、误工证明等。
另,**还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财产损失1500元,对此提交了相应金额的矫形器发票、事发后的电动车销售单。
本院认为:据事故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50%赔偿,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赔偿,其余由***赔偿。***垫付费用,本案一并处理。
据核算票据,本院支持**医疗费133907.12元,并确认其中77500元为***垫付。据查明事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24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鉴定费4350元,本院支持。据**就医情况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据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财产损失800元。
***垫付费用,在**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中折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5300元、伤残赔偿金66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6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10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6489.5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175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医疗费100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被告***医疗费675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负担495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30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海秀
人民陪审员  陈立芬
人民陪审员  王炳晓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盼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