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3148号
原告北京大地风景旅游景观规划院,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中路27号院5号楼3101内3109-3111单元。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宏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信新城逸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镇北环西路8号609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北京大地风景旅游景观规划院(以下简称:大地规划院)与被告北京中信新城逸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大地规划院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规划院诉称:2012年3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中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中信公司委托我公司为其所有的北京中信逸海X1-3地块园林景观设计工作,总设计费用2967000元,还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付款期间、双方的违约责任等。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完成前四个阶段的全部工作及第五阶段的部分工作,但被告中信公司仅支付了前三个阶段的款项后,其余款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权益,特起诉,请求:1、被告中信公司支付拖欠的设计费741750元,以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标准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中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大地规划院的诉讼请求。原告大地规划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第四阶段的设计成果。原告大地规划院后提交的第四阶段的设计图,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不具备施工条件也不具备施工深度,原告大地规划院并未实际履行第四阶段的设计任务。原告大地规划院主张的第五阶段的配合费属于合同内第三阶段的工作,不属于第五阶段的工作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中信公司委托原告大地规划院负责北京中信逸海X1-3地块的园林景观设计工作,总设计费用2967000元,工作分为五个阶段,其中第三阶段工作为:“示范区、代征绿地景观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包括施工实施期间设计人到本项目施工现场配合),如涉及第三方参与设计,图纸质量、景观效果及所有协调配合工作均由本合同设计人负责,并向发包人承担责任。”第四阶段工作为:“园区内景观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包括施工实施期间设计人到本项目施工现场配合),如涉及第三方参与设计,图纸质量、景观效果及所有协调配合工作均由本合同设计人负责,并向发包人承担责任。在景观方案设计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设计人将进行园区内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工作,”第五阶段工作为:“施工图设计经发包人书面认可后,设计人将进行施工期间配合工作。6.1.5.1景观工程设计招标阶段配合发包人组织各专业设计师向发包人和施工方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答疑工作;6.1.5.2在景观工程集中施工期的2个月内,每周提供不低于2次现场服务(必要时包含第三方设计院)……6.1.5.3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到与建筑设计单位有工作交接的地方,须积极配合做好衔接工作。6.1.5.4根据发包人要求参加实地选材及选苗。6.1.5.5竣工验收阶段参与景观竣工验收。6.1.5.6设计人进行现场配合工作的时间为自完成施工图设计之后且发包人签署确认施工图设计完成之日起至本项目竣工验收止。”在该合同第6条第2款中约定:“景观初步设计分两个阶段,每个阶段工作用时为发包人书面认可设计人该地块景观方案深化设计成果起20个工作日;景观施工图设计分两个阶段,每个阶段工作用时为发包人书面认可设计人该地块景观方案初步设计成果起30个工作日;以上各阶段工作用时为设计净用时,不包含设计人向发包人汇报和等待发包人反馈意见的用时。设计人在向发包人汇报下一阶段工作前,须收到上一阶段工作的全部费用。设计人提交各阶段设计成果后15天内,若发包人未做出任何回复,视为发包人已经认可设计人提供的成果,应支付对应阶段的设计费。针对每一阶段性设计成果,发包人可对设计人的设计成果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的修改意见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内容为准。发包人意见为对正在进行阶段设计成果的全面意见,设计人在完全达到修改意见的要求并再次提交设计成果后,即为完成该阶段的设计工作。设计人在未得到发包人对上一阶段设计成果的书面确认前,设计人不得进行下一阶段的设计工作。”该合同第6条第3款约定:“设计成果的认定通知可用电传、传真经双方指定专人签字确认后发出,发出当日未送达日。用传真发出时,发出的传真自动显示收件人的电传号码及接受代码时间即被视为送达日。”该合同第7条约定:“设计费按下表支付……第四次付款金额为563730元,付款时间为设计人完成园区内施工设计图设计成果并经发包人书面确认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第五次付款金额为356040元,景观施工完成并经过竣工验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该合同第8条约定:“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大地规划院即开始设计工作。原告大地规划院认可被告中信公司已支付前三个阶段的设计费共计2047230元,其中第三阶段款项收付最后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
庭审中,原告大地规划院主张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第四阶段工作,提交设计图电子文本予以佐证;被告中信公司认可收到设计图电子文本,但主张原告大地规划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直至2015年2月11日方才交付设计图纸,且交付的设计图纸不符合设计要求。原告大地规划院主张2014年12月10日即交付图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设计图纸系被告中信公司的原因,提交原告大地规划院自制的情况说明一份及录音材料一份;被告中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大地规划院主张第五阶段已完成部分工作,即示范区的施工配合工作,提交照片7张;被告中信公司表示对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中信公司为证明原告大地规划院主张的第五阶段部分工作系另外所签订合同的履行内容,提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原告大地规划院主张该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中信公司就原告大地规划院提交的图纸是否符合设计要求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设计图纸电子文件、照片、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据实履行。原、被告当庭均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在本案中,被告中信公司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存在规划变更,需要重新设计的情况下,未与原告大地规划院协商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即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所涉工程设计交由案外人公司负责,导致原、被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其对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大地规划院主张在被告第三阶段付款完成后即开始第四阶段设计工作,自然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按时交付设计成果。原告大地规划院主张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设计图纸系被告中信公司的原因,但其提交的情况说明是原告大地规划院单方制作形成,且被告中信公司并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原告大地规划院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大地规划院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设计图纸,在履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对原告大地规划院主张的被告中信公司支付第四阶段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大地规划院已提交设计图纸,被告中信公司不认可图纸符合设计要求,但不申请鉴定,故被告中信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考虑到双方均存在过错,本院参照当事人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中信公司支付原告大地规划院设计费350000元。对原告大地规划院所主张的设计费中所包含的第五阶段一半的设计费用,因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已载明第三阶段工作包括施工实施期间设计人到本项目施工现场配合,故对其主张设计费用中包含的第五阶段一半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大地规划院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对原告大地规划院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交图纸的原因及图纸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争议,并非被告中信公司故意拖欠设计费,故对原告大地规划院要求被告中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信新城逸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大地风景旅游景观规划院设计费三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地风景旅游景观规划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零九元,由原告北京大地风景旅游景观规划院负担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信新城逸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六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贺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