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77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石家庄)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朴智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乏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476980224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烁,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朴智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9)冀0111民初271号民事判决书;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没有上诉人签字,且签字人也非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向上诉人供货,更不能证明向上诉人供货的数量。
朴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我们签订了付款承诺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款,同时我方业务人员与上诉人的通话录音内容均显示,上诉人承认欠我们货款十多万元。
朴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800元及违约金(以10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侯志茹于2015年11月份、12月份在原告处购买水性聚氨酯,当时被告***预估会购买15吨水性聚氨酯,单价6300元每吨,估计总金额945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写下客户付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付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如未按时间付款,违约金按照1%0日收取。被告最终实际购买原告水性聚氨酯16吨,实际总金额为1008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付款承诺书、出库单十张、手机录音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800元,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款,但至今未付,被告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降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朴智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0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计1889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如已供货数额是多少。
上诉人并未否认《客户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客户付款承诺书》后,如被上诉人未向其供货,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应当要求被上诉人履行义务或者解除合同,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客户付款承诺书》、10张《出库单》、手机录音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货物,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00800元未付。
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37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于英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