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朴智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河北朴智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11民初271号
原告:河北朴智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乏马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烁,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
原告河北朴智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朴智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朴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朴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800元及违约金(以10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份、12月份在原告处购买水性聚氨酯16吨,当时被告***预估会购买15吨水性聚氨酯,单价6300元每吨,估计总金额94500元,最终实际购买了16吨,实际总金额为100800元,并应于2016年1月5日前付清,若未按时付款,违约金按照1%0日收取。原告向被告多次要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故无奈之下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1月份、12月份在原告处购买水性聚氨酯,当时被告***预估会购买15吨水性聚氨酯,单价6300元每吨,估计总金额945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2日写下客户付款承诺书,承诺书约定:付款日期为2016年1月5日,如未按时间付款,违约金按照1%0日收取。被告最终实际购买原告水性聚氨酯16吨,实际总金额为1008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客户付款承诺书、出库单十张、手机录音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800元,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理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款,但至今未付,被告除应承担还款责任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降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朴智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00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100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计18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本案上诉费3778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