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1102民初32号之二
申请人:衡水泰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滨湖新区彭杜乡南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吴兰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宁,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六路南段100号有色地勘产业大厦1709室。
法定代表人:张贤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水泰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9)冀1102民初3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现申请人衡水泰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以被告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衡水泰祥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申请人湖南湘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冻结。
审判员 杜会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