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3446号
原告:衡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南***。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告衡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6458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47625元,共计312205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自2020年7月1日后的利息以2645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定制各种型号橡胶支座、钢板,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原告按照约定送货,货款合计1244580元,但被告并未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2645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向原告定制各种型号橡胶支座、钢板,双方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58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4580元,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做专用合同》及转款记录、通话录音相互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未对账及约定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以264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民事责任理应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衡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货款264580元及利息(以26458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衡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992元、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负担4754元,原告衡水**工程橡胶有限公司负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