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5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6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6号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北京嘉丰宏远石材经营部,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神树村(西联国际石材市场3区B35号)。 经营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建筑公司)、第三人北京嘉丰宏远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嘉丰石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0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双方因未约定单价又无法协商一致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将双方主观未协商一致的过错全部归咎于***,与事实不符,判定***承担全部不利结果明显不当。双方因未约定单价导致无法协商一致,建谊建筑公司又拒协商,这是双方主观上的事实,该主观上的事实在***起诉前和起诉后没有改变。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作出的判决结果不公。一审中,***提交的2011年结算单,系按照订立合同时市场价结算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就买卖合同的成立、数量、种类、计算单价等基本事实完成举证后,建谊建筑公司对以上事实有异议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要求***承担“与建谊建筑公司协商一致意见”的举证责任明显过于苛刻,对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从而导致判定***承担不利后果的明显不公。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基于对本案基础事实已经查清的论述,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定***对石材价款结算的主张。 建谊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怠于履行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已经经过,且没有任何中止、中断的事由,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建谊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没有实际的供货事实,***主张的石材款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3.建谊建筑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价款达不成一致的问题。 嘉丰石材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谊建筑公司向***支付货款1 245764元;2.判令建谊建筑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927.8元(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暂自2021年8月10日计算至2021年10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最终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建谊建筑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诉讼中,***提供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济南万达凯悦酒店客房区精装修工程中关于公共走廊、客梯厅、消防电梯厅、消防电梯、楼梯前室石材分工事宜。建谊建筑公司否认该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表示下方所盖其公司项目部的章系伪造。 ***为证明其实际供货情况,向法院提交石材供货单若干张,部分供货单由案外人***签字。部分供货单无任何人签字。***为证明其供货结算及金额,向法院提供结算单若干张,结算单均由***、***签字。2013年7月9日,***签署《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北京嘉丰石材为济南万达项目供石材,已经供货完毕两年多,根据建谊公司要求,所有的供货单已经交给建谊公司办理结算。请建谊公司赶紧办理结算,支付我方石材款。***手书“请联系建谊公司”。一审庭审中,***作为***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表示在济南施工时由***送大理石,由其负责施工安装,***供货后,由其负责核实数量并签字,负责收货的是***,其只负责安装和核实数量,具体价格不清楚,钱都是由建谊建筑公司来结算的,工程于2011年7、8月结束。 另,***提交其与***的短信记录,短信显示对方2012年4月至2013年7月多次发送短信,表示石材统计量出来了,因为项目有亏损,要求实报价格,将最低的价格报一下,并且提出济南项目的发票税务局查出来是假票,和***短信联系要求谈谈,但是没有回短信也没有回电话。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期间,***向对方多次发送短信,表示济南还有欠款124万多,希望尽快答复哪天给钱,并表示如果不给钱会找到对方家中并要求给付利息。2016年1月4日,***和建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要求给付拖欠的125万石材款,***回复要求其找***报公司,要实事求是,其不知道情况,也不管这些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主张与建谊建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其表示建谊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找到其定石材,按市场价,然后做结算。建谊建筑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提供的结算单及证人***的证言,可以显示***确给建谊建筑公司在济南万达凯悦酒店装修项目中提供石材,但***并非建谊建筑公司的人员,其亦表示只负责核实石材数量并负责安装,对于结算中的单价和价格并不知道,需要***自行和建谊建筑公司核对、结算。通过***与建谊建筑公司***的短信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石材的价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石材的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单以其自行制作的结算单金额确定涉案货款,明显不当,***表示建谊建筑公司同意按当时的市场价结算货款,同样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计算石材金额的依据,且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十几年,***在明知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且无法与对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一直不主张其权利,导致事实情况难以查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交《询价单》两份,欲证明其制作的价格单据符合当年的市场价格,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建谊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嘉丰石材经营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质证权利。 另查明,依据***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其在2016年1月4日向建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索要石材款后,于2020年8月19日向“建谊***”发送短信索要石材款,对方回复“稍后给您回电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要求建谊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所涉基础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济南万达项目石材工程于2011年完工,后***于2012年至2016年之间多次联系相关人员索要石材款。因***作为债权人已明确向债务人提出付款请求,可认定债务履行宽限期已经届满,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应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至此开始起算。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显示,***在2016年1月4日向建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短信索要石材款后,再次向***主张权利时间已是四年后的2020年8月19日,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鉴于***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请求权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建谊建筑公司所持***相应付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对***的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4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