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2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6号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28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谊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审中,建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负有审核发票真伪的责任,不能证明建谊公司因伪造发票受到了实质的经济损失,不能证明建谊公司损失的金额等于伪造发票的金额。一审判决不考虑建谊公司举证责任没有完成的问题,反而追究***的举证责任,系举证责任分配错误。2.一审判决对***的责任认定错误。《首钢二通厂项目部经营管理目标责任制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第10页第八条第(四)款明确约定:“财务管理由集团财务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执行集团公司的财务管理相关规定。”***在管理首钢二通厂项目期间,没有审核本项目发票的责任和义务;对建谊公司所声称出现的发票问题,是其财务管理中心的管理出现问题。***没有提供假发票,也不是发票的核验人员,无需对伪造发票问题承担直接或者间接责任。3.一审判决对建谊公司向***账户汇款的性质认定错误。在本项目中,建谊公司依据《责任书》聘任***,***依据《责任书》约定工作内容分工开展工作,建谊公司依据《责任书》、流程等相关资料向***的个人账户汇入管理费。这2694563元汇款为《责任书》约定的管理费和零星材料费,而不是***或者项目部报销回款。换一个角度讲,***不需要向建谊公司提供任何发票,建谊公司也有义务支付项目管理费。即建谊公司没有因为所谓“伪造发票”产生任何实质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建谊公司因伪造发票产生了经济损失存在严重错误。
建谊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主张的管理费实际上是混淆概念,实际上***是以管理费之名行报销之实。***作为集团的副总裁和项目的第一责任人,整个项目部的施工由其负责,由其对项目部进行经营管理,在项目部签定协议的时候,建谊公司出于对成本的考虑才提到每月的管理费,但管理费并不是给***的,而是给项目部的。***为了填满每月的管理费限额,从外面拿的假发票到公司以管理费的名义进行报销。建谊公司对于购买材料和签订合同有着严格的程序规定,***为了便于支出或其他考虑,就没有走合同审核,而是走的非合同报销,但财务还是按照材料费作账。
建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并赔偿给建谊公司带来的损失2694563元;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建谊公司于1992年9月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83960000元,现登记股东为北京建谊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55%)、北京名门家具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5%)、北京紫薇星辰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20%)。登记高管为***(经理,执行董事),***(监事)。
建谊公司与***曾因劳动争议纠纷发生诉讼。2021年11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1)京02民终128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认定,***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建谊公司,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职务任总经理一职。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建谊公司与***均认可,自2017年1月,***开始负责二通厂项目,任项目负责人。
建谊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6月17日《项目用款申请表》、增值税普通发票37张、银行汇款回单若干以及《国家税务局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一份,主张在项目施工期间,***提交建谊公司大量发票报销,建谊公司将报销款汇入***个人账户。《项目用款申请表》中,项目名称均为首钢二通厂项目,成本类别内容分别为钢筋材料费、钢筋采购等,申请表下方为项目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等签字。***认可该申请表的真实性,但辩称该表上签字的人还有很多,否认与假发票有关。37张发票的票号尾号、汇款时间、款项金额明细分别为:1.尾号335、365,金额分别34000元、36000元,2017年12月22日建谊公司向***给付70000元。2.尾号251,金额60000元,2018年2月1日建谊公司向***给付60000元。3.尾号426,金额66000元,2018年2月14日建谊公司向***给付66000元。4.尾号196,金额70000元,2018年5月7日建谊公司向***给付70000元。5.尾号892,金额70000元,2018年5月7日建谊公司向***给付70000元。6.尾号860,金额74000元,2018年5月15日建谊公司向***给付74000元。7.尾号753,金额74600元,2018年6月21日建谊公司向***给付74600元。8.尾号958,金额78000元,2018年7月24日建谊公司向***给付78000元。9.尾号791,金额78000元,2018年9月3日打给***给付78000元。10.尾号917,金额82100元,2018年9月20日建谊公司向***给付82100元。11.尾号275,金额84900元,2018年11月16日建谊公司向***给付84900元。12.尾号901,金额88300元,2018年12月29日建谊公司向***给付88300元。13.尾号023,金额43792元,2018年12月29日建谊公司向***给付43792元。14.尾号911,金额85900元,2019年2月2日建谊公司向***给付85900元。15.尾号879,金额91100元,2019年2月2日建谊公司向***给付91100元。16.尾号034,金额84900元,2019年2月2日建谊公司向***给付84900元。17.尾号630、881,金额分别是92900元、
91700元,2019年5月27日建谊公司向***给付184600元。18.尾号031、877,金额分别是100000元、96764元,2019年5月24日打给***196764元。19.尾号024,金额91900元,2019年10月9日建谊公司向***给付91900元。20.尾号782,金额89407元,2019年10月9日建谊公司向***给付89407元。21.尾号763,金额80900元,2019年10月12日建谊公司向***给付80
900元。22.尾号192,金额76600元,2020年1月23日建谊公司向***给付76600元。23.尾号238,金额91900元,2020年1月23日建谊公司向***给付91900元。24.尾号949,金额74400元,2020年1月23日建谊公司向***给付74400元。25.尾号051,金额77400元,2020年1月23日建谊公司向***给付77400元。26.尾号273,金额75200元,2020年1月23日打给***75200元。27.尾号271,金额75400元,2020年1月23日建谊公司向***给付75
400元。28.尾号272,金额75600元,2020年1月23日建谊公司向***给付75600元。29.尾号028,金额88400元,2020年1月23日建谊公司向***给付88400元。30.尾号791,金额73500元,2020年6月13日建谊公司向***给付73500元。31.尾号716,金额70500元,2020年6月13日建谊公司向***给付70500元。32.尾号783,金额70500元,2020年6月17日建谊公司向***给付70500元。33.尾号786、787,该票收票后,建谊公司未给付报销款。以上共计向***汇付款项2694563元。
后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丰台区税务局鉴定,上述37张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为伪造发票。
***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但不认可其收到的款项为对应发票报销款。***提交《责任书》一份,载明:“建谊公司聘任***为首钢二通厂项目项目负责人,固定期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费用预算,本责任书依据集团公司给项目部下达的,由项目部管控的成本目标,列明各类费用总额,具体费用预算作为本责任书附件。业绩激励,项目整体实行人力费用、日常管理费用包干。”该《责任书》后附《2017年管理费用预算表》,载明:人力资源费用3895475.72元,行政办公费用884400元。***主张,其收到的款项均为依据上述《责任书》收取的管理费。
***提交NC流程审批图等,主张建谊公司向***汇款合法有据。NC流程审批图载明以下情况:付款金额71000元,备注部分注明为2月份项目管理费71000元;付款金额70400元,备注部分注明3月份项目管理费70400元;付款金额74
100元,备注部分注明4月份项目管理费74100元。
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建谊公司申请证人财务经理***出庭作证。***陈述,二通厂项目经理***、商务***向财务部门提供了涉案假发票,后***在财务部办公室要求将款项打到其个人账户,因此将发票报销款项汇付至***账户。***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内部管理机关的重要人员,了解公司的内部事务,掌握公司秘密和经营信息等,因此法律法规要求上述人员承担不同于普通员工的额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中,依据(2021)京02民终1285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于2012年3月26日入职建谊公司,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任总经理一职。属于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建谊公司有权对其提起损害公司利益之诉。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自2017年1月,***开始负责首钢二通厂项目,任项目负责人。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6月17日首钢二通厂项目向建谊公司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37张报销,所涉款项2694563元均汇入***账户。建谊公司提交的《项目用款申请表》、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与银行汇款回单款项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不论涉案假发票是否由***提供,其作为首钢二通厂项目负责人,审批37张假发票向建谊公司报销,本身未尽审查和勤勉义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关于建谊公司向其汇款系向其给付管理费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未向一审法庭提交其逐笔收取款项为对应逐条管理费的全部依据,且根据其提交的NC流程审批图等,其主张的部分管理费金额与涉37张发票的票据金额、给付时间亦不能一一对应,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给付款项性质系向其给付管理费用。综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6945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谊公司组织架构,用以证明建谊公司财务由集团公司统一管理,涉案付款符合公司财务的流程规定;证据2.原建谊公司员工***与建谊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建谊公司对项目用款的审批流程有严格规定,建谊公司向***汇款有据合法,是经建谊公司严格审批通过的,且涉案假发票并非***提供;证据3.原建谊公司员工***与建谊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聊天记录,证据4.31张发票对应管理费NC付款流程截图及银行收款记录,证据5.4张发票对应的零星材料费及证据6.首钢二通厂项目工作人员***入职表,用以证明涉案汇款有据合法,经建谊公司严格审批通过,其中有3笔材料费未转入***账户;证据7.原建谊公司员工***劳动合同及证据8.原建谊公司员工***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发票均为建谊公司财税部要求***配合办理的,与***无关;证据9.原建谊公司员工***社保记录及证据10.建谊公司员工***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建谊公司2017年12月22日和2018年2月1日的汇款实际为2017年11月、12月管理费,并非材料费,涉案发票也非***和***提供;证据11.工程罚款NC流程图及项目用款申请表及证据12.排污费NC流程图及项目用款申请表,用以证明建谊公司系统性、有组织用其他发票做假账;证据13.建谊公司员工***与财税部***、***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财税部负责发票的审核,***没有参与票据事宜;证据14.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管理费支出明细,用以证明不存在虚报的情况;证据15.2017年4月至2017年10月、2020年5月至6月管理费NC付款流程及证据16.管理费汇总表,用以证明建谊公司支付给***的涉案款项均是管理费,不存在虚报情况;证据17.首钢二通厂项目2017年4月至2020年7月所有款项NC流程图,用以证明管理费NC付款流程的真实性;证据18.首钢二通厂项目向北京德丰隆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北京敬天爱人国际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止水钢板等材料供货单据,证据19.首钢二通厂项目向北京富顺润达贸易有限公司钢筋物资供应产值报表、送货单、出入库单,证据20.首钢二通厂项目北京东方亿展(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采购沙子、水泥招采定标呈报件、送货单、出入库单及证据21.产值审核表,用以证明***申请材料费必须走严格的审批流程,有收据和材料出入库单据,***不可能使用材料费发票进行假报销,同时管理费不需要发票,相应的假发票为建谊公司自行使用的;证据22.首钢二通厂项目建谊公司与北京富顺润达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市兴邦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北京诺信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不同类型合同及证据23.记账科目及代码表,用以证明建谊公司签订的其他合同如果需要对方提供发票,合同内容均明确了发票类型、税点,记账科目及代码均由建谊公司决定;证据24.北京六建混凝土对账单及首钢地产第三方评估报告及证据25.2020年4月首钢二通厂项目工人工资表,用以证明建谊公司所述其汇款是***报销材料款是不真实的,这些费用均是应支付给***的项目管理费;证据26.***的调令,用以证明***的证人证言是真实的;证据27.***工作交接清单及《项目用款申请表》样表,用以证明建谊公司存有首钢二通厂项目所有付款材料原件,***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的;证据28.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给建谊公司在不同时间开具的其他数额的发票,用以证明建谊公司除本案涉及的发票外,还另外用北京市庆轩贸易有限公司的发票做账;证据29.离职协议及上诉状,用以证明***与建谊公司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证据30.受案回执及证据31.立案告知书,用以证明假发票与***无关,建谊公司歪曲事实真相;证据32.首钢二通厂项目2018年3月考勤表,用以证明首钢二通厂项目每月依据项目人数确认管理费金额;证据33.首钢二通厂项目员工入职表,用以证明首钢二通厂项目员工在2017年3月陆续入职。另,***还提交了(2022)京方圆内民证字第436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其提交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建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所有证据均超过了举证期限,对***二审提交的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1、2、3、7、9、10、30、31以及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对证据4中涉及建谊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他部分以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
***还向本院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请求通知***、***出庭作证;《证据调查申请书》2份,请求调取建谊公司财务管理系统-NC系统中本案所涉及费用的付款流程图和建谊公司存档的与本案所涉及费用相关的审批材料原件。
建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建谊公司合同管理、文件签批办法,用以证明建谊公司签署合同有严格流程,***将材料费以管理费的名义进行报销是为了流程上比较便捷;证据2.***向公司报销的正常管理费科目,用以证明正常的管理支出都应该有发票,建谊公司已经全部实报实销,假发票对应的管理费属于虚报;证据3.视频,用以证明建谊公司对***提交的各种发票都做了记账。***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调查取证,亦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建谊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本案一审期间提交上述材料,亦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和调查取证,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基本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作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采纳。对***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和证据调查申请,本院亦不予以准许。
另,二审中,***主张尾号031、877、782的发票对应金额打给了***,建谊公司对此表示认可。但建谊公司提出,***收到之后也将款项给了***,***是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款项都由***收了。经询,***认可管理费大部分打到了***个人账户,一小部分转给了***,后来***又转给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于2012年3月入职建谊公司后任总经理一职,自2017年1月开始任首钢二通厂项目负责人,属建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建谊公司主张***持37张假发票向公司报销,损害了建谊公司利益,要求***予以赔偿。***虽否认与假发票有关,但***认可收取了涉案2694563元款项。***主张其收取的款项为《责任书》项下管理费,但***认可建谊公司提交的有项目商务经理***、***、项目经理***等签字的《项目用款审批表》的真实性,该申请表显示的成本内容为钢筋材料费、钢筋采购等,并非管理费,且***未向本院说明、本院亦未发现《责任书》中有关于***个人收取管理费的内容,故一审法院未认定涉案款项系建谊公司给付的管理费,判令***赔偿建谊公司相应款项,并无不当。有关当事人之间如对管理费有争议,可以依法另行解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6.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
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