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6年5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兴京街26-3号1单元1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抚顺市新抚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路16号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建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谊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10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主要理由:(一)一、二审法院没查清本案的法律事实:1.没有查清建谊建筑公司从1994年7月到2020年6月自己和其下属机构干没干过***提的“一览表”所列的工程。2.没有查清“一览表”中所列的当时这些工程的主管领导有无其人,和当时***一直劳务的***、***、***、***这些人在这些工程中和***共同劳务的事实。3.没有查清“一览表”中所列的下属分支机构全是建谊建筑公司施工中的分支机构。4.没有查清“一览表”中***主管领导相关证人劳务的利益归属和劳动报酬都是由建谊建筑公司所有和支付的事实。5.没有查清***提供的与存在劳务关系相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的目的的法律事实。(二)建谊建筑公司规避法律行为,故意违法雇工不签劳动合同,规避自己的义务。(三)一、二审法院故意违背相关规定,袒护、包庇建谊建筑公司的违法行为。(四)***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与建谊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建谊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二审判决,不同意***的全部再审请求。另,***提交的证据一、二审期间均已提供,并进行了质证,显然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张其与建谊建筑公司自1994年7月至2006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建谊建筑公司主张***于2009年入职。现***提供的2006年4月及之前的工资条未有建谊建筑公司任何形式的确认,且其提供的建谊公司内部审批表中显示入职时间为2009年9月1日,其与上海不夜城国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07年3月12日及2008年3月12日均签订有一年期劳动合同。***虽主张其去他处工作均为建谊建筑公司指派,但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1994年7月至2006年4月期间曾受建谊建筑公司指派或受建谊建筑公司管理、由建谊建筑公司支付工资。综合上述分析,***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自1994年7月至2006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06年5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其关于2006年5月至2020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无据,且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于2006年5月1日达到退休年龄,其于2020年10月29日提起仲裁,其未提交在本案仲裁前曾向建谊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要求建谊建筑公司支付1994年7月至2006年4月的养老费用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的其他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三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