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17586号
原告: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天玺香苑中景大厦13层13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兰,女,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朋,男,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16号嘉豪国际中心A座。
法定代表人:上官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友华,男,该公司法律事务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亮亮,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庆兴公司)与被告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庆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兰、李金朋、被告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友华、郝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庆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向我公司支付欠款166 497.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向我公司支付过路费24 464元;3.判令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向我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我公司与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签署劳务合同。签约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双方最终确定的清单,对方需支付我公司各类款项666 497.05元,截止起诉时尚欠166 497.05元。同时,对方拖欠我公司过路费24 464元。我公司多次催要,对方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我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公路工程咨询集团辩称,一、衡水庆兴公司所列欠款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有违诚信诉讼原则。根据双方签订分包计量支付表,我方应付款项总计666 497.05元,其中包含5%的质保金33 324.85元,故我方只应支付对方633 172.2元。截止到2017年11月,我方已支付对方共计623
172.2元,对方请求我方支付欠款166 497.05元与事实不符,系恶意增加诉讼标的额,有违诚信诉讼原则。二、涉案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业主单位亦未将质保金支付给我方,因此不符合向衡水庆兴公司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三、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且衡水庆兴公司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并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其要求我方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不同意衡水庆兴公司提出的过路费主张。对方提供的过路费收据非常模糊,难以辨认,且我方亦未查询到相关材料,无法核实真伪,在此情况下,我方不同意支付。五、衡水庆兴公司请求我方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缺乏依据。合同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衡水庆兴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也并非律师,亦未提交任何能够证明此费用产生的证据,因此,衡水庆兴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承担律师费。衡水庆兴公司恶意增加诉讼标的额,应当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衡水庆兴公司的不合法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公路工程咨询集团从贵州中交贵都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贵都高速公路桥梁维护工程。
2016年4月21日,衡水庆兴公司(乙方)与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甲方)签订《贵都高速公路桥梁维护工程劳务分包(2标)》(以下简称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贵都高速公路桥梁维护工程劳务分包(2标)(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乙方;暂定合同工程总价为1 349 455.5元。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技术方案)及有关资料、业主及监理的要求,组织有关人员及设备完成上述施工项目所需的一切工作并经业主及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所包含的全部工作内容。第二条:工程价款:3、因本工程涉及到高速公路作业,不可避免会产生较多过路费,乙方报价中不需要考虑过路费,甲方负责乙方所有车辆(包括桥检车)在贵都高速公路的过路费,但仅限于贵都高速都匀西、昌明、贵龙、秦棋等4个收费站之间的上下过路费,且乙方需将其车辆相关信息提前到甲方综合办进行登记。工期暂定为2个月,具体为2016年4月23日至6月30日。
2016年6月20日的分包计量支付表显示涉案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1 119 206.71元,应扣5%质保金55 960.34元,应付款金额为1 063 246.37元。
2016年9月28日,衡水庆兴公司(乙方)与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甲方)签订《贵都高速公路桥梁维护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2标)》(以下简称涉案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该补充协议是涉案分包合同的有效补充,与涉案分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涉案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均适用于补充协议;并约定新增部分工程范围,暂定合同工程总价为736 787.9元;工期暂定为1.5个月,具体为2016年10月27日至12月15日;工程量计算以实际完成的数量为准。因本工程工期较短,故不进行中间计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完工结算表,按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的95%进行期终支付,5%作为质保金待缺陷责任期结束,且确认没有质量缺陷后再支付。如果甲方未按期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则对乙方的支付相应顺延;如果甲方收到工程款比例不足95%,则按业主支付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
2016年12月15日,公路工程咨询集团贵都高速桥梁维护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贵都项目17万租赁费发票冲抵设计费的汇报》,主要内容为贵都项目(1期)产生了16万元的设计费(不含税),需向中铁大桥院王夷支付,因对方无法提供相应的发票,请衡水庆兴桥检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具两张桥检车租赁发票,总金额17万元,其中16万元为设计费,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为6800元,为保证付款手续的完善,同时编制和签订了一份合同额为17万元的桥检车租赁合同,并办理了桥检车租赁计量和桥检车租赁费请款单。合同和计量从项目实际发生成本的角度来讲,属于冲抵设计费的假合同和假计量,实际未发生。经过与财务部的沟通协商一致,166 800元的请款付款,申请直接支付给衡水庆兴桥检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中衡水庆兴桥检车租赁有限公司将留取6800元,并承诺将16万元转付王夷。后公路工程咨询集团与衡水庆兴桥检车租赁有限公司根据汇报中的内容完成了相关签约和付款。
2016年12月31日的分包计量支付表显示涉案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666 497.05元,应扣5%质保金33 324.85元,应付款金额为633 172.2元。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向贵州中交贵都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截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的支付申请单,载明合同金额1
949 979.6元,扣留5%的质量保证金 96 488.98元后,申请支付工程款1 833 290.62元。
2017年2月13日,贵州中交贵都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支付工程款1 833
290.62元。
2019年9月4日,贵州中交贵都高速公路建设有限公司向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支付含涉案工程质保金33
324.85元的工程款
502 175.18元。
2019年9月10日本案庭前会议中,经询问,双方认可涉案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实际工程款为666
497.05元,工程结算日期为分包计量支付表上的2016年12月31日。衡水庆兴公司称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实际支付了50万元。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称已实际支付623 172.2元。
2019年12月19日本案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涉案工程是2016年12月31日交付,质保金的缺陷责任期为两年。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衡水庆兴公司提交过路费收据,证明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欠其过路费24 464元。收款收据内容如下:今收到衡水庆兴交来过路费发票,发票金额24 464元。其上加盖有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日。经质证,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在2019年9月19日庭前会议时称认可收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只是收据,并非发票,其核实过该费用不再其处。衡水庆兴公司对此回应称该收据是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开具;根据涉案分包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公路工程咨询集团负责过路费,其公司垫付了过路费,将票据给对方,有对方签收记录。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称回去再找找过路费收据凭证,后在2019年12月23日的书面质证意见中称收据上其公司印章模糊不清,其公司亦未找到相关过路费凭证,无法核实真伪,在此情况下,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分包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涉案工程不可避免会产生较多过路费,且由公路工程咨询集团负责衡水庆兴公司的相关过路费,衡水庆兴公司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其已向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提交了垫付的24 464元过路费发票,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2.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提交付款凭证和工程款支付情况清单,证明其已向衡水庆兴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623 172.2元,分别是2017年1月11日支付22 847.87元;1月24日支付4万元;1月25日支付436 750元;2018年11月26日支付123 574.33元。上述证据显示:关于第一笔22 847.87元,2017年1月11日,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单据报销单载明报销内容为开具税票金额(衡水),收款金额22 847.87元;贵州省黔南州龙里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纳税人为衡水庆兴公司的工程服务增值税19 412.54元的税收完税证明;龙里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出具纳税人为衡水庆兴公司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共计3435.33元的税收完税证明;衡水庆兴公司出具内容为收到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交来贵都高速公路桥梁维护工程代缴税款22 847.87元的收据;2017年2月7日的公路工程咨询集团记账凭证对上述款项载明摘要为“贵都高速项目(二)1月代衡水庆兴缴税”,会计科目为“应付账款-建造/劳务合同工程款-贵都高速公路桥梁维护工程(二)-桥梁加固-贵州省”。关于第二笔4万元,2017年1月的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项目部付款审批单载明分包(采购)合同名称为“贵都高速公路桥梁维护工程劳务分包2标(2期)”,合同总额为736
787.9元,累计计量为666 497.05元;已付金额0元,已收发票666 497.05元;本次付款4万元;付款事由为“工程款(代付设计费)”;收款单位名称为衡水庆兴公司,收款单位银行为衡水银行惠民社区支行;2017年1月24日,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衡水庆兴公司的衡水银行惠民社区支行账户转账4万元,银行回单用途栏为代付设计费;衡水庆兴公司出具内容为收到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交来银行转账中咨集团贵都高速公路桥梁维护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4万元的收据。2020年5月22日,经本院电话询问,衡水庆兴公司称该4万元系其代对方支付给他人的设计费,并非涉案工程款;涉案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分包计量支付表上均无该设计费,对方内部付款审批单上称该款项系代付设计费,银行回单也称该款项付款用途系代付设计费,其此前提交的《关于贵都项目17万租赁费发票冲抵设计费的汇报》虽然是贵都项目1期的,但从内容上看也可以印证代开设计费的主张;该4万元因为金额较小,所以没有像汇报所述那样另行签合同、开发票,而是直接通过其走账。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提交书面说明称该4万元系涉案工程款,该款项的付款审批单、对方收据、第四笔款项的支付审批表载明的拨付后余额可证明其主张,对方提交的汇报是1期项目,与本案无关,应由对方举证证明双方另外存在设计合同关系。关于第三笔436 750元,2017年1月18日的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项目部付款审批单载明分包(采购)合同名称为“贵都高速公路桥梁维护工程劳务分包2标(2期)”,合同总额为736
787.9元,累计计量为666 497.05元;已付金额4万元,已收发票666 497.05元;本次付款560 324.33元;付款事由为“工程款”;收款单位名称为衡水庆兴公司,收款单位银行为衡水银行惠民社区支行;2017年1月25日,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衡水庆兴公司的衡水银行惠民社区支行账户转账436 750元,银行回单用途栏为工程款;衡水庆兴公司出具内容为收到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交来银行转账中咨集团贵都高速公路桥梁维护工程劳务分包工程款436 750元的收据。2017年2月7日的公路工程咨询集团记账凭证对第二、三笔款项均载明摘要为“支付贵都2项目衡水庆兴工程款”,会计科目为“应付账款-建造/劳务合同工程款-贵都高速公路桥梁维护工程(二)-桥梁加固-贵州省”。关于第四笔123
574.33元,2018年11月的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支付审批表载明支付合同名称为“贵都高速公路桥梁维护工程补充协议”,收款单位名称为衡水庆兴公司,合同金额为736 787元,最终结算金额为666 497.05元;已拨付499 597.87元;本次申请拨付123 574.33元,拨付后余额为43 324.85元;支付进度93.5%;拨付说明为支付贵都高速桥梁维护工程补充协议合同款123 574.33元;2018年11月26日,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武汉特种路桥技术分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衡水庆兴公司的衡水银行惠民社区支行账户转账 123 574.33元,银行回单用途栏为工程款。2018年11月26日的公路工程咨询集团记账凭证对第四笔款项载明摘要为“支付贵都2项目衡水庆兴工程款”,会计科目为“应付账款-建造/劳务合同工程款-贵都高速公路桥梁维护工程(二)-桥梁加固-贵州省”。衡水庆兴公司在2019年6月26日的书面质证意见中称对第一笔款项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对第二笔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转账回单用途标注的是“代付设计费”,设计费是其替公路工程咨询集团代付的,该部分不应算为工程回款;对于第三笔款项和第四笔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只有50万元是涉案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回款,其余部分回款是涉案分包合同的工程款,两个合同的工程量是分开结算的。2019年9月10日庭前会议时,衡水庆兴公司认可第一笔22 847.87元是公路工程咨询集团代缴的税款,称第二笔4万元收据所写工程款有误,系替对方代付设计费,分包计量支付表中没有设计费项目。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称该笔款项审批单写的是工程款,应对方要求写的设计费。衡水庆兴公司提交《阳盂高速公路2016年桥隧维修工程(第一合同段)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发票,《襄随项目群襄阳东段、随州西段桥隧构造物第一次定期检查缺陷修复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两劳务分包计量支付表及发票、涉案分包合同及分包计量支付报表、《关于贵都项目17万租赁费发票冲抵设计费的汇报》、项目部付款审批单、桥梁检测平台车租用协议书及发票等证据,共同证明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在本案中主张已支付的第三、四笔款项的部分款项和在本院审理的(2019)京0108民初17584号案中主张已支付的2016年12月2日的10万元、2017年7月16日的40万元、2018年8月14日的295 500元、8月24的100万元、9月21日的368 623.18元是给付上述三个合同项下工程款。经质证,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对上述证据中除襄随项目劳务分包计量支付表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表无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且其上的分包单位名称为河南庆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对上述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衡水庆兴公司认可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支付的第一笔22 847.87元系对方替其代缴的税款,故该笔款项本院认定系已付工程款。关于第二笔4万元,虽然衡水庆兴公司收据载明系工程款,但该款项的项目部付款审批单上载明付款事由系“工程款(代付设计费)”,银行回单亦载明付款用途亦系“代付设计费”,公路工程咨询集团虽主张系应对方要求这样写,但并无证据证明,且衡水庆兴公司亦未认可,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的第四笔付款审批单虽将4万元计入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但该审批单系其单方内部文件,该文件对于4万元的性质认定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该4万元应系公路工程咨询集团让衡水庆兴公司代付的设计费。涉案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分包计量支付表中均未约定设计费,但涉案分包合同约定由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提供设计方案,故设计费应系该公司需支付费用,再结合2016年12月15日《关于贵都项目17万租赁费发票冲抵设计费的汇报》的内容,本院有理由认为该4万元设计费并非涉案工程款。关于第三、四笔付款,公路工程咨询集团不仅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还提交了相应的支付审批表和记账凭证来证明系支付涉案工程款,虽然衡水庆兴公司主张其中50万元系涉案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其他款项系支付另外三个项目的工程款,但其提交的相应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第三、四笔付款系支付涉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衡水庆兴公司与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衡水庆兴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并于2016年12月31日交付,双方于同日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金额为666 497.05元,其中的5%依约应作为质保金待两年缺陷责任期结束,且确认没有质量缺陷后再支付,故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本应于2016年12月31日支付涉案工程款633 172.2元,但涉案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果甲方未按期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则对乙方的支付相应顺延;如果甲方收到工程款比例不足95%,则按业主支付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该约定是在目前建筑市场处于买方市场,业主拖欠工程款现象较为普遍的市场环境下,总包人为转移业主支付不能的风险,而在分包合同中设置“以业主支付为前提”的条款,通常称为“背对背”条款,该条款有其一定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该约定有效,但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公路工程咨询集团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业主支付的除5%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该日期距离2016年12月31日较短,不宜视为拖延结算,故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应于同日向衡水庆兴公司支付除5%质保金外的涉案工程款633 172.2元,但其仅在该日期前支付涉案工程款459 597.87元,后拖延至2018年11月26日支付涉案工程款123
574.33元。此外,涉案工程质保金33 324.85元本应于两年缺陷责任期结束后的2018年12月31日支付,而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已于2017年2月13日收到业主支付的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于2019年9月4日收到质保金,但其在2019年9月12日书面答辩状中却声称“涉诉项目未进行竣工验收,业主单位亦未将质保金支付给我方,因此,不符合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且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积极向业主主张了权利,故本院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其应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质保金。综上,公路工程咨询集团应向衡水庆兴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3 324.85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衡水庆兴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上述拖欠工程款中,质保金33 324.85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12月31日计算,其余5万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7年2月13日计算。衡水庆兴公司主张的过路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衡水庆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律并未强制要求衡水庆兴公司的诉讼行为必须由法律工作者代理,因而本案律师费系其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是否聘请而产生的,故该律师费与公路工程咨询集团的违约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83324.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3324.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路费24464元;
三、驳回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66元;由中国公路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光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岩艳
人 民 陪 审 员 刘玉凤
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