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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智祥与顾怀乾、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181民初946号
原告陈智祥与被告顾怀乾、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智祥,被告顾怀乾、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祥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闪,被告伍松,被告陈国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志,被告吴学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被告秦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伟,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凤,被告许定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未到庭案涉车辆所有人、驾驶员及追加的被告、第三人的起诉,系原告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智祥本次交通事故损失为:1、车辆损失36735元,评估损失38735扣除残值2000元;2、施救费1200元;3、评估费4000元。上述损失合计41935元。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贵F×××××号小型轿车等19辆车连环碰撞所致(13、14号车系由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了罗安东、秦进死亡、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但根据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各车辆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及保险信息。贵F×××××号小型轿车等18辆车均分别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并发生在上述案涉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度危险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案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其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按平均分担原则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合计41935元,除原告3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外,由案涉其余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平均分别支付原告损失2329.72元(41935元÷18)。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7、10、17号车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损失6989.16元(2329.72元×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承保1、8号车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损失4659.44元(2329.72元×2);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分别支付原告损失2329.72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18时许,贵黔高速公路54公里+600米(鸭池河大桥上)处发生20辆机动车连环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秦进死亡、贵F×××××号小型轿车乘客罗安东死亡,贵F×××××号小型轿车、贵F×××××号小型面包车、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等20辆机动车驾驶员及乘客共27人受伤,20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因无法对路面痕迹、车辆碰撞痕迹、车辆碰撞先后顺序等涉及事故成因的关键证据进行查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及保险信息。该20辆车(为方便叙述,分别用1号车、2号车……进行编号)信息分别为: 1号车:贵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顾怀乾,登记所有人: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2号车:贵F×××××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伍松,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3号车: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智华,登记所有人:陈智祥,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4号车:贵F×××××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林飞,登记所有人:陈正建,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5号车: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国柱,登记所有人:张付红,交强险承保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6号车: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义,登记所有人:丁希菊,交强险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7号车: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陈明山,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8号车:贵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吴学义,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9号车: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陈忠希,登记所有人:张霞,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 10号车: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李琦,登记所有人:蒙萌,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11号车: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文广,登记所有人: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12号车: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彭佑桔,交强险承保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13、14号车: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金仙华,登记所有人:重庆进金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15号车: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许定学,交强险承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16号车: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罗国太,登记所有人:罗祖权。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17号车:贵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罗荣庚,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18号车:川Y×××××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腾伯平,登记所有人:马青松,交强险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19号车:贵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武孔明,登记所有人:李琴,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20号车: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建闯,登记所有人:郑胜利,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 本次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均发生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 陈智祥系贵A×××××小型轿车(3号车)车主,事故发生后陈智祥支付施救费1200元。贵州思博资产评估事务所2019年4月10日作出的思博评报字(2019)第0405号《资产评估报告》对贵A×××××一汽佳星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载明该车的修复费用已经超过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前的价值,推定全损。评估结论显示:经过测算,取整确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为人民币38735元。原告陈智祥支付评估费4000元。 庭审中,经原告陈智祥与到庭被告一致协商,同意扣除车辆残值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资产评估报告,发票,生效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档案卷宗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智祥损失6989.1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智祥损失4659.44元; 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分别支付原告陈智祥损失2329.72元; 四、驳回原告陈智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4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担99.76元;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分别负担4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桑德志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法官助理粟李 书记员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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