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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宗贤与顾怀乾、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0181民初1192号
原告聂宗贤与顾怀乾、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聂宗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祥春,被告顾怀乾,被告伍松,被告陈智祥,被告陈国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志,被告吴学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凤,被告秦明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世伟,被告许定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勇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艳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未到庭车主、驾驶员及追加的被告、第三人的起诉,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聂宗贤受伤损失:1、医疗费104219.02(1400元+102819.02元),系顾怀乾垫付。2、住院生活费即住院157天伙食补助费参照贵州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15700元,顾怀乾垫付10160元,余额5540元为聂宗贤损失。3、营养费3000元(以鉴定意见的营养期60日,每日酌情50元计算)。4、护理费6340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38568元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意见护理期60日),顾怀乾垫付16450.46元。5、误工费12680元(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人每年职工平均工资38568元除以365天再乘以鉴定意见误工期120日)。6、诉请精神抚慰金,其未达到伤残等级,该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7、医疗器械费2800元,系顾怀乾垫付。8、担架费、护工费合计60元,系顾怀乾垫付。9、鉴定费1300元。10、诉请其他开支(如交通费等)酌情支持380元。上述损失含顾怀乾垫付金额在内合计146479.02元,其中聂宗贤损失为22900元(5540元+3000元+12680元+1300元+380元)、依法计算顾怀乾垫付的损失部分为123579.02元(104219.02+10160+6340元+2800元+60元)。 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贵F×××××小型轿车等19辆车连环碰撞所致(13、14号车系由渝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了罗安东、秦进死亡、多人受伤及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虽未对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但根据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事故发生的事实、各车辆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及保险信息。除贵F×××××小型轿车以外的18辆车均分别在上述案涉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案涉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因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度危险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因此,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本案中,案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分别在各自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按平均分担原则承担支付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聂宗贤受伤损失含顾怀乾垫付金额在内为146479.02元,其中聂宗贤损失为22900元、顾怀乾垫付聂宗贤损失为123579.02元。除原告乘坐的1号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外,由案涉其余18辆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支付聂宗贤损失1272.22元(22900元÷18)。对于顾怀乾垫付123579.02元,本院鉴于案涉交通事故在凝冻天气下多车连环互撞的特殊案情,由其另行诉讼不利于矛盾的化解,造成当事人诉累和浪费司法资源,故对该垫付金额一并处理,由案涉其余18辆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分别在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支付顾怀乾6865.5元(123579.02元÷18)。 本次事故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保7、10、17号车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聂宗贤损失3816.66元、支付顾怀乾垫付聂宗贤损失2059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分别支付原告聂宗贤损失1272.22元、分别支付顾怀乾垫付聂宗贤损失6865.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18时许,贵黔高速公路54公里+600米(鸭池河大桥上)处发生20辆机动车连环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贵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秦进死亡、贵F×××××小型轿车乘客罗安东死亡,贵F×××××小型轿车、贵F×××××小型面包车、贵A×××××小型普通客车等20辆机动车驾驶员及乘客共27人受伤,20台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因无法对路面痕迹、车辆碰撞痕迹、车辆碰撞先后顺序等涉及事故成因的关键证据进行查清,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各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及保险信息。该20辆车(为方便叙述,分别用1号车、2号车……进行编号)信息分别为: 1号车:贵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顾怀乾,登记所有人:毕节市瀚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2号车:贵F×××××号小型面包车,驾驶人及所有人:伍松,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 3号车: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智华,登记所有人:陈智祥,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4号车:贵F×××××号轻型厢式货车,驾驶人:王林飞,登记所有人:陈正建,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5号车: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陈国柱,登记所有人:张付红,交强险承保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6号车: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王义,登记所有人:丁希菊,交强险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7号车: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陈明山,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8号车:贵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吴学义,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 9号车:贵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陈忠希,登记所有人:张霞,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 10号车: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李琦,登记所有人:蒙萌,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11号车: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张文广,登记所有人:衡水庆兴桥梁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12号车:贵A×××××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彭佑桔,交强险承保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13、14号车:渝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D×××××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金仙华,登记所有人:重庆进金物流有限公司,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15号车: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及所有人:许定学,交强险承保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16号车:川Q×××××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罗国太,登记所有人:罗祖权。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17号车:贵F×××××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所有人:罗荣庚,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18号车:川Y×××××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腾伯平,登记所有人:马青松,交强险承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19号车:贵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武孔明,登记所有人:李琴,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20号车:贵F×××××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李建闯,登记所有人:郑胜利,交强险承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 本次事故时,上述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均发生在上述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 聂宗贤系贵F×××××小型轿车乘客,聂宗贤因车祸伤于2018年1月26日23时22分在黔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28日13时30分,共住院2天,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膜腔少量积液,右侧额部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心肌损害,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颈部损伤?。顾怀乾支付聂宗贤在黔西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1400元、护工费30元、担架费30元;2018年1月28日15时至2018年7月2日,聂宗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顾怀乾支付聂宗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102819.02元。聂宗贤出院诊断为:腰1/2、腰4/5椎间盘中央型,右侧第7、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侧头皮裂伤术后。2018年3月3日,顾怀乾支付聂宗贤在贵阳福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的胸腰椎矫形器费用2800元。聂宗贤从2018年1月26日住院至2018年6月3日期间系顾怀乾请护工护理,护理费由顾怀乾支付。 聂宗贤所受伤未达伤残程度标准,其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聂宗贤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元。 聂宗贤在诉状中陈述:顾怀乾垫付了医疗费104219.02元、住院护理费16450.46元、医疗器械费2800元、担架费护工费60元,住院期间部分生活费10160元。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次事故损失24413.16元(其中支付原告聂宗贤损失3816.66元、支付顾怀乾20596.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本次事故损失8137.72元(其中支付原告聂宗贤损失1272.22元、支付顾怀乾6865.5元); 三、驳回原告聂宗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9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溪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分别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桑德志 人民陪审员  颜杨贵
法官助理粟李 书记员杨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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